|
第二十一条
发明,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之创作。
第二十二条
凡可供产业上利用之发明,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一、 申请前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者。
二、 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者。
发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项各款情事,并于其事实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者,不受前项各款规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实验者。
二、因陈列于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者。
三、非出于申请人本意而泄漏者。
申请人主张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应于申请时叙明事实及其年、月、日,并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检附证明文件。
发明虽无第一项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与申请在先而在其申请后始公开或公告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所附说明书或图式载明之内容相同者,不得取得发明专利。但其申请人与申请在先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之申请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下列各款,不予发明专利:
一、动、植物及生产动、植物之主要生物学方法。但微生物学之生产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体或动物疾病之诊断、治疗或外科手术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