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法訊專欄

2007年9月20日
濫發警告信函,傷人傷己!
因債務問題謊報票據遺失,而向銀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小心觸法!
如何避免債務人脫產?
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

標題:
濫發警告信函,傷人傷己!(文/賴安國 律師、林哲健 律師)
發行日期:
2007年9月20日
內容:

實例:

      甲公司女性胸罩商品之廠商,其商品向來透過丙公司之「網路購物中心」銷售。乙公司亦是女性胸罩商品之廠商,與甲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某日,乙公司在丙公司之「網路購物中心」網路上發現了甲公司賣的「U Bra」胸罩商品,與乙公司所有之某新型專利看似雷同,於是馬上請律師寄發警告信函給丙公司,並於警告信函中稱甲公司的商品侵害了其所擁有之中華民國專利權。嗣後,網路購物平台之丙公司立即要求甲公司澄清說明,並表示在專利糾紛未解決前須先將商品下架,因而導致甲公司營業及信譽受到極大的損害。甲公司該如何主張權益?

解析:
      在智識經濟的時代,智慧財產權時常能令權利人迅速達到財務自由的夢想。像哈利波特的作者那樣,從貧困的母親,搖身一變成為大富豪的例子,絕對不是個案。智慧財產權最為一般人所熟知的就是著作權、商標權及專利權。其中專利權因為涉及的是工業產品和技術,所以一旦擁有了一項關鍵專利,而得以行銷全球,所得的利益更是不可計數。但是在主張
專利權的同時,尚須注意另一套法律規範:「公平交易法」,也就是規範事業不得為限制競爭或不正競爭行為的法律。在這個案例中,乙公司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以下稱公平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可能。

      依公平法第22條明文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乙公司雖以警告信函稱甲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但若是甲公司委由司法院認可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甲公司是否侵害乙公司之新型專利權,所得鑑定結論為:「「U Bra」胸罩商品未落入乙公司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證明了甲公司之商品並無侵害乙公司專利權情形,若又證明了乙公司是出於競爭之目的,故意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而造成甲公司營業信譽受損的話,乙公司就違反了公平法第22條規定。

      又公平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法第45條並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在寄發專利侵害警告信函予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這個行為上,所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應該要符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之先行程序,即:『 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一)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二)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
(三)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 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四、(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二)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二)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承上,事業寄發專利警告函前,如未踐行前揭專利權正當行使之先行程序,而影響交易秩序者,即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本案例中,乙公司於專利侵害未確定,且未踐行先行程序之情況下,就率然的對甲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丙公司寄發專利警告信函,以遏阻丙公司與甲公司交易之可能,陷競爭對手於不利競爭地位,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侵害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等效能競爭為本質之公平競爭,實難謂屬專利權之正當行為。因此乙公司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嫌。

      綜上,乙公司之行為已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之虞,而公平交易法第22條「妨害營業信譽」規定並有刑事責任,是甲公司除可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違反公平交易法檢舉外,尚得向檢察機關提出「妨害營業信譽」之刑事告訴
(註1),並得就因此所受之損害向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註1:就筆者所知,實務上對於類似乙公司行為認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者乃屬少數,此或與該條涉及刑事責任,要件認定較為嚴格有關。

篇幅所限,本法訊內容僅供一般性參考,不宜逕為訴訟使用,具體個案仍請向本所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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