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法訊專欄

標題:
商標搶先註冊(文/李政憲律師)
發行日期:
2007年12月20日
內容:

實例:

      來台從事電腦程式設計的印度阿三,雖然當了多年的電子新貴,但是仍然無法忘懷想當廚師的夢想,所以毅然決然辭去令人羨慕的工作,在科學園區內開設了一家名為「印度三」的咖哩店,開幕之後,由於濃烈的麻辣口感,立刻吸引了很多電子新貴的好評,業績一路常紅,轉眼成為咖哩新貴。但是阿三一時卻忘了將「印度三」的商標申請註冊,直到友人提醒,阿三才急忙的向智財局提出申請,豈料「印度三」商標早於二個月前,被提供阿三咖哩原料的胡老闆搶先註冊。原來胡老闆看「印度三」餐廳風靡電子新貴,所以想趕搭熱潮開設印度風餐廳,於是搶先註冊了該商標。阿三得知此一消息後真是晴天霹靂,難道阿三的夢想即將破滅?

解析:
      商標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立法方式,一種是「使用主義」、一種是「註冊主義」。顧名思義,「使用主義」係指商標的取得必須以有使用的事實為前提;「註冊主義」則指需先申請註冊才能取得商標權,若二人以上於同一或近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個別申請註冊時,應准許最先提出者之註冊,而非最先使用者。而我國商標法第二條之規定原則上乃採取「註冊主義」,是以欲取得商標權之專用者,依法應提出申請註冊,註冊成功後即可以排除競爭同業之使用。

      惟,商標之功能既然係在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倘允許後使用者得因搶先註冊而成為商標之專用權人,那將使消費者有可能誤認後使用者之商品或服務為首次使用該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而購買,造成後使用者藉由「搭便車」不勞而獲的現象。是以為了避免有這樣情形的發生,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商標若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即便該先使用者尚未註冊該商標,後使用者亦不得申請註冊之。其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限於「著名商標」,而第14款則不要求先使用之商標為著名商標。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主要之目的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有知悉他人商標之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的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本件阿三因為於胡老闆註冊系爭「印度三」商標前已先使用該商標,且胡老闆乃係因阿三向其訂購印度咖哩原料,知悉該系爭「印度三」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飲食店等服務,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後,阿三委任律師全權處理該事件,律師乃依據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並於商標法第40條第1項所規定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之期限內,向智財局提出異議案,後經智財局異議審定成立,並撤銷胡老闆之註冊登記。自此阿三又快樂的在寶島經營他的「印度三」咖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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