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法訊專欄

標題:
消費者對繼續性契約可否提前解約?(文/李政憲律師)
發行日期:
2007年12月20日
內容:

實例:

      小明的媽媽對小明有著深切的期望,所以自從小明上小學以來,每天就不斷的讓小明接受魔鬼般的教育,希望他能在人生的起跑點上就會飛。有一天家中突然寄來一封英文月刊郵購單及廣告,內容大力鼓吹學習英文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從小就站在世界的頂端,小明媽媽在心動下一口氣訂購了3年份36期的英文月刊,用來給小明「進補」。詎料,該份英文月刊內容過於艱澀,完全不適合國小3年級的小明,反而讓一向有自信的小明深受打擊,為此志氣消沉,小明的媽媽對此深感後悔遂打電話向該業務表達解約之意,惟該業務卻向小明媽媽表示依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雖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惟自收受第1期月刊後已超過7日,所以已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試問,小明媽媽該如何是好?

實例二:
      某日某家線上網路遊戲學堂的業務員突然到小明家中推銷該公司之遊戲學堂網路課程,小明媽媽在不斷被灌輸「要讓孩子贏在起跑點上」下,又向該業務員訂購了2年間網上學習課程。詎料,遊戲課程內容千篇一律,且與學校課程並無任何相佐之處,小明學了8天後就不願意再上網學習了,小明媽媽又打了電話給該業務員,表達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但是業務也是主張已經超過消保法第19條規定的7天解約期間,試問,試問,小明媽媽該如何是好?

解析:
      由於時代的變遷,各種型態之繼續性契約隨處可見,由於現代型的繼續性契約大抵屬於預付型,消費者必須先預繳一筆費用後方能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其實此種繼續性契約背後隱藏著「風險分配的概念」,乃係將日後給付不能的風險轉嫁到消費者身上,對消費者而言,這種契約往往存在著不可預知之風險,最近發生的亞歷山大健身房事件就是典型的例子。而在解釋上述例題時,我們先來說明何謂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所謂的郵購買賣乃係指: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而訪問買賣則係指: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本件,案例事實一,小明的媽媽依郵購單及廣告訂購英文月刊,便是所謂的郵購買賣;而案例事實二,業務員未經邀約,自行到小明家推銷,小明的媽媽因此購買課程,即為消保法上之訪問買賣。

      而關於繼續性給付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近來法院頻頻作出有利於消費者之判決,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3號判決: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郵購或訪問買賣消費者之權益,使其於受領買賣標的後,有相當期間瞭解買賣標的,得在相當期間內解除契約。因此在分次寄送商品之訪問買賣或郵購買賣,如各次寄送之商品不同,消費者既係於實際收受各次寄送之商品後始瞭解買賣標的,如以消費者已受領第一期寄送之商品後逾7日為由,即剝奪消費者就未受領商品部分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將有悖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保障郵購或訪問買賣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本旨,故在分次寄送商品之郵購或訪問買賣中,消費者於收受第一期商品後雖逾7日而不得解除該期商品之買賣契約,然對於尚未收受其餘不同內容之各期商品,應許其解除買賣契約,方為公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195號判決:消費者保護第1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因郵購或訪問買賣之買受人在交易前,對於交易標的之資訊係依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經驗而來,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遂給予消費者相當時間俾實際了解買賣標的,並於消費者瞭解交易標的後,得決定解除契約與否,若郵購或訪問買賣之交易標的為繼續性之無形給付,且各該期間之給付內容有所不同者,消費者在接受各期之無形給付前,無法實際瞭解各該期間交易標的,惟無形之服務一旦受領,又已終局取得無形給付之利益,與有形之商品得返還利益與企業經營者不同,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兼顧企業經營者之合理利益,應許消費者在受領各分期之無形給付後,得終止次期以後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較為公允。

      準此,依上開法院實務見解,小明的媽媽應得終止或解除後續之英文月刊商品及線上課程服務,倘業務員不願接受其終止或解約,則可考慮向消保官申訴或是尋求律師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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