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法訊專欄
標題:
因債務問題謊報票據遺失,而向銀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小心觸法!(文/林哲健 律師)
公告日期:
2007年9月14日
內容:

實例:

      某甲是乙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丙是乙有限公司的經理,平時為了方便給付貨款,甲都預先把支票簽名蓋章之後交給丙,授權丙在貨款之數額內,補充記載支票的金額及發票日。原本甲非常的信任丙,所以這個方式已經用了二年多了,沒想到今年五月的時候,突然有一個不明人士拿了一張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的遠期支票來,叫甲要「好好處理一下」這筆債務。甲一看這張支票,分明是其預先簽給丙用來交付貨款的支票,所以馬上向丙詢問緣由。丙於是向甲哭訴,說是今年因為投資股市期貨失利,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才先用公司的支票周轉,等手頭緊的時間一過,一定馬上將錢補上。甲基於朋友一場,且丙保證一定會還的情況下,和該不明人士協商,最後以六十萬元將該支票買回來。原以為沒事了,想不到六月時,丙突然失去聯絡,嗣後馬上就有某丁拿著支票來向甲要債,甲看到支票的發票日期再三天就到,在不堪損失又聯絡不到丙的情況下,甲急忙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過了半個月後,甲收到警局的通知書,要求他說明這個支票到底是不是遺失的。甲做完筆錄後大吃一驚,心想怎麼就惹上刑事案件了!經詢問律師後才驚覺,原來謊報票據遺失,會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法律依據: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 172 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 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民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   
五、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本所總(分)所;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式樣四)連同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影本,送交付款之金融業者所轄當地本所總(分)所,由該所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及上開相關資料,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票據喪失事由,將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 之案件,送請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以被竊、搶奪等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發生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偵查,本所總(分)所並應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

六、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認其持有之票據,非拾遺或盜竊或以惡意重大過失所取得,得摘敘被害經過,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正、副本各一份(式樣五),交由往來之金融業者報經本所總(分)所轉請付款金融業者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本所總(分)所並應以副本檢附上開「告訴書」影本函送第五點之警察機關。
 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七、依第五或第六點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件,本所總(分)所應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判決確定後通知該所。該所對於因偽報票據遺失經判刑確定者應予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遇有查詢時查覆。但經判刑確定者係代理法人申報時,應僅以該法人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三年。

解析:
      很多人都不知道原來偽報票據遺失,會觸犯刑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以為用報失的方式就可以先把有問題的票據債務止付掉。

      可是由於在向銀行掛失止付時,銀行會先要申請人到警局報案遺失的報案三聯單,以證明這張支票是真的遺失了,所以如果有人再拿著這張支票去銀行要提示付款,這時這個人就會因涉嫌觸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偵查。

      因為申請人捏造了一個不實在的事實,而使得刑事偵查程序開啟,妨害了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所以偽報票據遺失的申請人就觸犯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本案例有幾點要注意的地方:
1、 丙逾越授權金額,將空白支票補充記載後簽發出去,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2、 丙是公司經理人,受托處理給付貨款之事宜,卻利用職務之便,為了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了公司的利益,觸犯背信罪。
3、 本案例除非丁明知丙是侵害乙公司的利益而私自開票等情形,否則支票流通出去後,仍應給付票款。而這個支票產生的債務問題,是存在於乙公司和丙之間,丙私自開票的行為,甲應代乙公司向丙請求賠償,而不是去掛失止付,影響丁之權利。
4、 甲如果認為丁是知情的人,應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使銀行先不為付款,再向丁提起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
5、 甲接到警局之通知書,此時警察可能是基於甲先前報案遺失票據,而認為甲是丁侵占遺失物罪的告訴人及證人;也可能是基於丁所填的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而認為甲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的犯罪嫌疑人。此時到檢警機關作筆錄時,甲就要特別注意訊問者的問題,如果發現訊問者根本就已經把自己當被告問時,當然有請求辯護人到場陪訊的權利。

      本案例做筆錄時,甲可能還會面臨到是否要自白以換取減刑的選擇,但往往還在考慮時,警察就會先問:「現在已經確定支票在丁那裡了,你要不要告丁侵占或竊盜罪?」,這個時候如果甲迫於壓力,又不敢自白,而順著警察的問題提出對丁侵占或竊盜罪的告訴,此時本來觸犯的只是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可能會變為觸犯刑度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誣告罪。所以在回答問題時若未考慮周全,切不可隨意回答。

篇幅所限,本法訊內容僅供一般性參考,不宜逕為訴訟使用,具體個案仍請向本所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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