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法訊專欄

2008年3月20日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與專利權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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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與專利權行使(文/李政憲律師)
發行日期:
2008年3月20日
內容:

      自民國93年7 月1 日以後,我國新型專利乃改採「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即審查人員不審查申請新型專利之新型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實用性等專利要件,而僅審核其並無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所規範:「一 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二 違反前條規定者(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三 違反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四 違反第 108條準用第32條規定(一發明一申請原則)者。五 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等形式要件後,即予以公告之制度。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專利法乃設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規定。

     
因為新型專利僅經過形式審查,專利有效與否尚不確定,為避免新型專利權人濫用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專利法第104 條乃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要求新型專利權之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必須取得此項客觀之判斷資料,向侵害人進行警告。惟應注意者是,專利法第104條之規定僅在於防止權利濫用,並非要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故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程序上仍可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對於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告之案件,程序上依然受理,至於勝訴或敗訴,則依個別案件進展過程中之各項證據資料,以及當事人主張內容判斷之。

      又因為新型專利權之取得,尚未經經過實質審查,有必要要求權利人謹慎行使權利,以避免權利濫用情況,故專利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在要求新型專利權人以高度注意義務行使專利權時,立法者亦考量到權利人如果已取得專利技術報告,基於信賴專利技術報告內容行使權利,或尚未取得專利技術報告,但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例如徵詢相關專業人事之意見後行使權利,則不宜因專利權嗣後遭撤銷,而要求專利權人負賠償責任,故又於專利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即除非有其他證據可證明專利權之權利行使有可歸責之事由,否則即認定專利權人無須賠償責任。

      
篇幅所限,本法訊內容僅供一般性參考,不宜逕為訴訟使用,具體個案仍請向本所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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