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法訊專欄

200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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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競業禁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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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董事競業禁止義務(文/賴安國律師)
發行日期:
2008年3月20日
內容:

實例:

      甲、乙分別是A公司的董事與監察人,二人擬在外另設立經營相同業務之B公司,試問,二人另設B公司之行為是否須取得A公司許可?又該如取得許可?

解析:
      由於董事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對於公司業務狀況知之慎詳,為了要避免董事在利益衝突,公司法除了在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外,並於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即要求董事負擔競業禁止義務;至於監察人雖然亦知悉公司經營狀況,但其制度設計之目的在於監督制衡,故對監察人並未有競業禁止之規範定,故在本案例中,甲因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依法須取得A公司股東會許可,始能在外設立B公司。


      至於取得許可的方式,依公司法第209條第2項規定,應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股東會,並取得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三分之二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另外,實務上經常發生的是,公司在召開股東會時,僅表明討論「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議案,沒有具體說明解除那一位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也沒有說明該競業行為之內容,並在此情況下通過議案,這時候該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便會產生疑義。對此一問題,經濟部曾於 86年8月20日以經濟部商字第 8621697 號函釋表示: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係指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依此,公司董事若要解除競業禁止義務,應該事先向股東會具體說明其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而不能僅是模糊地要求股東會給予一個籠統概括的許可。
    
篇幅所限,本法訊內容僅供一般性參考,不宜逕為訴訟使用,具體個案仍請向本所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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