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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評析】2025年我國專利法修正草案-導入合案設計制度

2025-05-05 呂尚霖 專利師


  台灣智慧財產局日前(2025年3月21日)公布專利法修正草案(第2稿)。此次修正草案延續先前所公布第1稿的修法方向,主要是涉及設計專利制度的修法,特別是導入合案設計申請制度。以下除簡介本次修正草案的主要修法內容外,亦針對合案設計提出日後實務操作上可能會碰到的問題。

  將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擬制為「物品」
  根據現行專利法第121條規定:「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法申請設計專利」。由現行規定可知,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並無法獨立作為設計專利申請之標的(實務上,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會被解釋成一種透過顯示裝置顯現而暫時存在的「花紋」或「花紋與色彩結合」的外觀創作),其必須「應用於物品」方可符合設計之定義。
 
  雖然我國於2020年的審查基準修正案中,放寬圖像設計應用於實體物品之限制,即圖像設計不再需要應用於螢幕或顯示器等實體物品上,而允許申請人得指定圖像設計係應用於「電腦程式產品」等不具實體形態的軟體或應用程式上,以符合現今科技發展及產業界的實際需求;但隨著投影式介面、全像圖等新興顯示技術的興起,諸如投影式鍵盤已能脫離物品而直接投影在真實環境中,已可預見縱然將實體的物品放寬為「電腦程式產品」也無法滿足產業發展趨勢,故於本次修正草案中遂將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擬制為物品,使得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本身即可作為設計專利申請之標的
 
  另外,如前所述,在現行規定下是將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解釋成一種應用於顯示裝置或電腦程式產品而暫時存在的花紋或花紋與色彩結合,於設計說明中所載的「物品」是指顯示裝置或電腦程式產品等,即物品的用途是以顯示裝置或電腦程式產品為準,不問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本身是否具有特定功能。然而,若本次修正草案通過,因為已經將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擬制為物品,這樣一來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則必須具有特定用途或功能,否則無法特定物品之用途。此也可以從本次修正草案針對第121條的修法說明「前述電腦圖像…,其具有特定用途、功能而與圖片或影片有所不同」(即類似日本意匠法對於圖像設計的定義)中略見一二。

設計專利優惠期間的放寬
  
為調和我國與國際之間關於設計專利優惠期之規範,於本次修正草案中,將設計專利優惠期從6個月放寬為12個月。另外,特別的是,台灣優惠期不以申請時主張為要件,除可於審定前主動敘明外,若於審查過程中,審查委員以申請人先前的公開事實作為引證文件而否定新穎性或創作性,亦可提出能夠適用優惠期的證據來排除該公開事實。

導入近似設計的合案申請制度
   首先,在現行規定中並未有近似設計的合案申請制度,針對近似設計僅有衍生設計制度。也就是說,在現行規定中,當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者,得根據專利法第127條規定來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
 
  其次,為了符合國際趨勢並考量設計產業上常見在同一設計概念下發展多個近似設計,在本次修正草案中,新增專利法第129條第3項「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同時以一設計專利申請案提出申請,並應指定其中一設計為原設計,其他為其衍生設計」,即導入所謂的合案申請制度。對於申請人來說,合案申請能夠提升管理設計專利的便利性,簡化申請程序,更能夠因應產業的實務需要;而對於專利專責機關來說,藉由將多個近似設計合案申請暨合併審理,也能夠提升審查的效率。
 
  筆者認為,合案申請制度的導入對於各界來說固然是一大福音,不過筆者認為可能還是會有一些實務上的問題需要釐清,以免此番美意付諸流水。現將筆者認為可能發生的實務問題列舉如下:
  1. 申請合案設計後,日後可否於合案設計中追加近似設計?
      假設申請人申請了一件合案設計(甲),其中有兩個設計,指定A為原設計,B為與A近似的近似設計。日後申請人又創作了與A近似的設計C,此時,是否能夠將設計C加入該合案設計(甲)?

      從本次修正草案針對第129條的修法說明中所記載「非與原設計同時提出申請之衍生設計,事後不得以合案方式申請」之內容來看,上述問題應已得到解答,即設計C不得加入該合案設計(甲),但此時就衍生了後述的第2個問題。
  2. 合案設計中的原設計可否為另案衍生設計的原設計?
      承上述第1點,因為設計C不得加入該合案設計(甲),且設計C又與設計A近似,所以勢必要將設計C作為設計A的衍生設計。但從目前的修正草案來看,並沒有明確指出設計A是否可以同時作為合案設計(甲)中的原設計以及衍生設計C的原設計。筆者認為,應允許合案設計中的原設計(設計A)可為另案衍生設計(設計C)的原設計,始為妥當。
  3. 合案設計中的近似設計(非原設計)可否為另案衍生設計的原設計?
      承上述第1~2點,縱然合案設計中的原設計(設計A)可為另案衍生設計(設計C)的的原設計,但若設計C是與設計B近似但與設計A不近似之設計,則設計C會因為專利法第127條「同一人不得就與原設計不近似,僅與衍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和本次修正草案針對第129條的修法說明「與原設計不近似,僅與其他衍生設計近似之設計,不得合案申請」等的規定,而使得設計C會面臨到既不得加入該合案設計(甲),且也不能作為設計A的衍生設計之情形。 此時,筆者認為,雖然在本例中能夠藉由將合案設計(甲)中的原設計透過修正而指定為設計B來克服,但若該合案設計(甲)中額外存在有「僅與設計A近似但與設計B不近似」之設計D,則可能會面臨到不得不把設計D從合案設計(甲)中分割出去的情況(否則無法指定設計B作為原設計),參照下述圖1。
      在上述圖1中,同為藍色的設計A、B及D屬於相同的合案設計(甲)並指定設計A為原設計。其中圓圈範圍重疊則代表近似,即設計B和設計D皆與設計A近似,而設計C僅與設計B近似。此時,若在合案設計(甲)申請後欲申請設計C,則會因為「非與原設計同時提出申請之衍生設計,事後不得以合案方式申請」之規定,使得設計C不得加入合案設計(甲)。又,因為設計C僅與設計B近似,故設計C也不能作為合案設計中的原設計(設計A)之衍生設計。此時,若將合案設計(甲)中的原設計修正為設計B,使得設計B能夠作為設計C的原設計,進而使得設計C能夠作為設計B的衍生設計來申請,但就會面臨到合案設計(甲)中的設計D因為與設計B不近似而無法繼續存在於該合案設計(甲)的情形。 因此,筆者認為,後續需釐清「合案設計中的近似設計(非原設計)可否為另案衍生設計的原設計」,若否則上述圖1中的設計D就必須作為獨立設計而從該合案設計(甲)中分割出去。接著,又會面臨到衍生合案設計中的設計分割後可否再加回去的問題,討論如下。
  4. 合案設計中的設計分割後可否再加回去?
      除了上述第3點的情況可能會面臨到需要從合案設計中將某個設計分割的情況以外,現假設一合案設計(乙)具有設計A、B、D,其中設計A、B、D皆彼此近似(圓圈範圍重疊則代表近似),並指定設計A為原設計,如下圖2所示。

      接著,在審查過程中,審查委員找到一先前技藝(紅色圈)來核駁設計A和設計B,其揭露範圍與設計A和設計B重疊,但與設計D未重疊,如下圖3所示。


      然後,申請人為了讓未被核駁的設計D儘速核准,而選擇將設計D從合案設計(乙)中分割出去,而合案設計(乙)中僅留下設計A和設計B,並申復先前技藝與設計A和設計B皆不近似。

      此時,因為設計A和設計B有可能被核駁審定,所以設計D應是先作為獨立設計而先分割出去。但若申請人後續克服先前技藝的核駁理由,則筆者認為理應要允許申請人能夠將設計D加回合案設計(乙)或將其作為設計A的衍生設計,否則因為設計D與設計A近似的關係,設計D也無法作為獨立設計而獲准。因此,筆者認為後續也需釐清「合案設計中的某設計分割後可否再加回該合案設計」。

設計分割時間點的放寬
  在現行規定中,我國的發明和新型專利案皆可於初審或再審查核准審定後的3個月內進行分割,但設計專利案於初審或再審查核准審定後即無法分割,分割時間點與發明和新型不一致,且對申請人來說,因為設計專利的審查流程很快,能夠考慮是否分割的期間變得很短。特別是,在若導入合案設計的情況下,對於申請人來說,更需要有充分的時間來考慮是否要分割。
 
  在本次修正草案中,為提供申請人得以更具彈性進行設計專利布局,使設計專利申請人於初審或再審查核准審定後,有提出分割申請的機會,故修正專利法第130條,使得設計專利比照發明專利和新型專利案可於初審或再審查核准審定後的3個月內進行分割。
 
  本次修法影響設計專利制度甚大,且導入合案設計後可能會產生如上述般(甚至可能更多)的實務問題,有待各界釐清與解決。本所將持續追蹤修法進展,並適時分享修法內容相關訊息。
 
 
參考資料-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稿)
https://www.tipo.gov.tw/tw/cp-86-1001170-bb17a-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