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大明為清償積欠小花貨款,故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日簽發本票,交付小花收執。因大明生意失敗資金周轉不靈,苦苦哀求小花先不要向他索討票款,小花本於誠信同意暫緩追償,故而遲至96年5月3日始持該本票向大明請求給付票款。未料大明竟以該本票罹於時效,拒絕清償。小花心有不甘,認該本票債權雖已罹於時效,然本票利息仍陸續發生,故對大明起訴請求給付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試問:小花主張是否有理由?
【解析】: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此明白闡釋,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由是,即便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債權之時效有五年,且該本票之利息債權亦隨時間經過而陸續不斷發生。惟因利息債權性質為從屬於本票債權之從權利,則本票債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仍亦應隨同消滅。故依據上開決議所揭櫫之意旨,小花就該票款利息之請求,應無理由。
惟因該本票簽發所由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貨款價金給付之請求權之時效應有15年。故小花雖因大明之時效抗辨而無法再就該本票債權與本票利息債權再為主張,但小花仍可依民法第367條對大明請求給付貨款與遲延利息之給付,以保障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