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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真假繼承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

2019-01-22 沈泰宏 律師
【案例】
老陳和妻子婚後,妻子外遇生有一子大明,但老陳始終被蒙在鼓裡,以為大明是親生兒子。不過,老陳也和小三生有一子小明,為了怕妻子知道,小明從小被老陳送出國唸書。老陳死後,妻子和大明把老陳遺產對分。十年後小明成家立業,回國探視母親,才知自己被排除在繼承人之外,並且發現大明的秘密身世,小明還能否主張遺產的繼承權?

【分析】
當繼承權受到侵害,例如真正繼承人遭其他繼承人否定繼承資格,常見的情況是二房或外遇對象所生子女遭原配子女否定繼承資格,又或是有僭稱繼承人(無繼承權卻謊稱自己有繼承權)、表見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但其他繼承人不知)出面繼承遺產時。此時真正繼承人就可以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在知悉受侵害之時起算2年內請求回復繼承權,最長從繼承開始時起10年內必須請求回復,否則請求權就會消滅。
 
上述民法第1146條規定,原本目的是為了讓真正繼承人不需一一針對每一項遺產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可以一次性地概括對全部遺產進行請求,便利真正繼承人行使權利。因此,即使時效經過,真正繼承人還是可以依照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規定行使權利。
 
然而令人不解的是,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卻認為:「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更一步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也就是說,假繼承人竟然因為時效經過而成為了真正繼承人,而真正繼承人竟然因為時效經過而喪失繼承權了。
 
結果,原本要便利真正繼承人的規定,似乎反而害了真正繼承人。原本在沒有民法1146條的情況下,真正繼承人依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遺產,時效長達15年。但民法1146條不僅時效短上許多,一旦罹於時效,反而使假繼承人的身分變成了真繼承人、真繼承人喪失了繼承權,此時其他像是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也無法行使了,最差的情況是真繼承人原本如果已經拿到部分遺產,可能也會因為喪失繼承權而不能再保有。此種讓真假繼承人地位互換的結果,不僅匪夷所思,也與民法1146條保護真正繼承人的意旨不符。
 
終於在70年後,司法院大法官在民國107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771號解釋,除了肯認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也明確表示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並進一步宣告前揭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關於真假繼承人身分改變的部分違憲。
 
回到本案例,大明並非老陳的親生兒子,而小明有受老陳送出國唸書的扶養事實。因此小明可以請求法院確認大明和老陳間的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可確認自己與老陳間有親子關係。此外,小明雖然沒有在10年期限內對大明行使民法第1146條的繼承回復請求權,但參考上開釋字第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且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所以小明並未喪失繼承權,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大明及老陳的妻子返還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