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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評析】淺談藝人、網紅的商標權保護

2020-04-21 趙君怡 智權顧問
   
近期台灣娛樂圈關於智慧財產權的爭議不斷,例如知名樂團「蘇打綠」主唱吳青峰遭先前合作的音樂製作人林暐哲提告違反著作權法,除歌曲著作權外,「蘇打綠」商標也幾乎全數已被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註冊,蘇打綠面臨無法使用自己團名的窘境;前MOMO親子台主持人「焦糖哥哥」陳嘉行,也遭前東家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不得使用該公司註冊商標「焦糖哥哥」。

    另一方面,隨著網路串流平台崛起,網紅、YouTuber成為當今媒體寵兒,一些較具商業思維的YouTuber,及時意識到商標註冊的重要性,皆已用自身名義而非經紀公司名義,向智慧局申請註冊。較知名的如「理科太太」、「阿滴英文」等。

姓名、藝名商標的註冊實務

    根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須注意的是,不得註冊的姓名、藝名等名稱,以達「著名」程度者為限,如僅為他人之一般「非著名」姓名、藝名等名稱,原則上仍可申請註冊。

    基於經紀公司的商業考量,為防範他人攀附抄襲藝人名號,皆會以經紀公司為商標所有權人,將旗下藝人的藝名或團名等名稱申請為商標。若經紀公司以藝人的名號申請商標,依目前審查實務,審查委員若認為藝人名號有一定的知名度,通常都會要求申請人提出由藝人本人出具的註冊同意書,該申請案才能夠獲准註冊。

    而藝人因較常受制於經紀公司的資源挹注,加上考量到彼此的合作關係,初期亦不會對經紀公司申請商標有太多意見,因而出具了同意書。然而,隨著時間的經過,如不幸面臨分道揚鑣的結果,與藝人姓名權相牽連的商標權歸屬,就成了雙方爭執的事端之一。

藝人該如何捍衛自己的名字?
  1. 以異議、評定程序撤銷商標註冊
    如審查過程中藝人已出具同意書,則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該商標註冊並不違法,因此無法撤銷。但依據個案狀況,若該商標有其他的不得註冊事由,也可以考慮以異議、評定撤銷商標註冊。商標撤銷後,由於經紀公司已失去對該名稱的商標權,藝人自然可重新使用該藝名或姓名以表彰主體。

  2. 廢止商標註冊
    如該藝名或姓名已久未被經紀公司使用在行銷等商業用途上,藝人可以根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為由,向智慧局申請廢止。「焦糖哥哥」即是利用此法成功廢止優視傳播公司所有相關註冊商標,且也以自己名義重新申請「焦糖哥哥」商標於第35、38、41及43類之廣告、出版品、影視及餐廳等服務上。
    然須注意,如經紀公司有授權他人使用該商標,被授權人也必須未使用三年以上才構成廢止事由。

  3. 主張合理使用
    根據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然而根據法院判決,藝人使用其藝名須「在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之意圖,而將商標作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未認知作為商標使用」,才能主張所謂的合理使用。
    實際上藝人使用其姓名或藝名時,作為描述性使用的情況較少,多半仍搭配其商業活動以表彰商品服務來源,因此主張合理使用時,仍須視實際使用藝名等名稱時的目的和消費者客觀認知而定。


結語
    藝名或姓名除了可用商標權保護之外,和一般商標不同,藝名和姓名等名稱本身就是藝人、網紅的人格權之一。而一個藝人的崛起和其商標的價值,也絕非僅取決於經紀公司,藝人本身勢必也投注了相當大的心力。因此,藝名商標的權利歸屬,是藝人與經紀公司簽約初始就應考慮的重點之一。為避免「道不同不相為謀」時彼此爭執不下的尷尬局面,最好在一開始就將藝名或姓名註冊在藝人名下,或至少為共同商標權人,並協議好相關權利範圍,自己投注的心血才不會付諸水流。

資料來源:
  1. 中央通訊社《青峰遭北檢起訴 恩師林暐哲提告違反著作權法》,2020年2月24日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
202002240034.aspx
  1. 華視新聞《槓MOMO親子台「商標廢止」成功 陳嘉行:焦糖是我藝名!》,2020年3月4日
https://news.cts.com.tw/cts/life/202003/
20200304199259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