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前手-張oo-(美方冰菓室)前於民國69年5月21日以「美芳」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7類之「各種冰果店、芋仔冰店、小吃店、飲食店、飯店、餐廳等餐宿及旅行之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同年月26日更改商標名稱及圖樣為「美芳及圖」,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437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

」),90年1月19日核准延展註冊之服務名稱為「冰果店、芋仔冰店、小吃店、飲食店、餐廳」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嗣於106年2月15日申准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09年5月14日參加人-黃oo-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9年10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109027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3月9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15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