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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評析】未經授權二創作品被時侵害時,可以提告嗎?

2024-05-06 主持律師 賴安國


未經授權改作的衍生著作(或稱為二創作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亦即,當未經授權改作者的二創作品到第三人侵害時,可否依著作權法,向侵害人主張權利?
 
之所以有這個問題存在,是因為這個未經授權二創作品,極可能也構成了對原作品的侵害,在此情況下,讓一個侵害原作權利的人,透過著作權法保護,去對第三人主張權利,乍看之下並不妥適。但是,這個改作後的二創作品,也是改者投入自己的創作精神後所完成,改作者有一定的貢獻在裡面,如果不讓改作者對第三人主張侵害,似乎對改作者也不公平。
 
在台灣,關於未經授權改作的衍生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議題,可以在法院判決中看到不同的判決結論。不過,過往之法院判決對於此議題之意見,往往是篇幅較少的簡短論述。近日,最高法院在一個案件中,罕見地針對這個議題直球對決,表示:對於未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授權之改作,構成侵害原著作人改作權之情形,因此完成之衍生著作,是否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一節,法律沒有明文,實務與學者見解亦未臻一致,而有肯定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與否定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爭。本院基於法律之確信,認為以採肯定說為當。
 
最高法院在111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認為未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授權之改作,亦可受著作權法保護,理由略如下:
  1. 依據憲法保障著作自由及著作權法立法目的,著作人之創作固須予以保護,但仍需顧及人類知識之傳遞與交流,促進文化資產之永續與豐沛,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一般人民之言論、著作、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著作權法之解釋及適用,於面臨公共利益與著作人權益保護衝突之際,應注意兩者之平衡,以避免阻礙國家文化之發展。
  2. 所謂著作,如以其創作方法加以區分,有下列兩種:
    • 原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享有著作權之原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亦即達到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程度之獨立精神創作。
    • 衍生著作(又稱改作或第2次著作),著作權法例示之著作類別,而是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之創作,衍生著作之類別,端視完成後之型態而定,並依其類別享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著作財產權。凡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投入自己所創新之智慧結晶,足以表現改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者,因符合著作權法上保護之要件,均屬衍生著作。
  3. 原著作與衍生著作為兩個不同之各自獨立著作,個別依法受到保護,原著作不會因為被改作而影響其權利。況對於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與對於原著作之重製(或抄襲)之區別,在於前者具有原創性,賦予著作權利,有助於國家文化之發展。我國著作權法既採創作主義,對於從事改作之人,投入自己所創新之智慧結晶,所完成之衍生著作,足以表現改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已符合享有著作權之要件。肯定說認為改作人於未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因此完成之衍生著作本身,雖應予其著作權之保護,惟仍要求其對於原著作人負有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就公共利益與著作人權益保護兩者間之衝突,已取得適度之調和,當屬合憲性之解釋,並不違反憲法有關人民著作自由之保障,亦與著作權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4. 著作權法的行政主管機關在過往之行政函釋亦採取相同立場,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主管著作權法之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之行政函釋,如無不當,原則上應予尊重。
  5. 日本1970年之著作權法,刪除1889年舊法以「適法」改作為衍生著作前提的規定,台灣著作權法有關衍生著作之規定,主要係仿效日本1970年著作權法,解釋上亦應與日本現行著作權法相同。
基於法官關獨立審判之精神,關於此議題,仍可能有不同判決意見出現,不過,在有此明確表達法律意見的判決存情形下,就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毋須以適法改作為前提之法律看法,應該會略占上風。
 
另外,應該也可以預見,在肯定未經授權二創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見解下,若有二創作者提起訴訟,在判斷其作品「只是對原作的仿襲」,還是達到「投入自己之創作精神,而足以表現改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時,會有更多的攻防,法院也會更嚴謹的審查此一要件。
 
【本文章僅對所述議題之概括性表達,並不構成對個案的法律意見或結論,亦不必然代表本事務所或客戶之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