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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內線交易「消息明確」要件之時點判斷

2015-05-29 (文/沈泰宏資深律師)
【案例事實】:
某A美商公司有意併購臺灣某B公司,B公司之董事會於民國104年(下同)1月1日得知此事,遂於2月1日對此議題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將與A公司簽立意向書,嗣A、B二公司於3月1日正式簽署意向書(無拘束力)確立收購價格區間,再於4月1日正式簽約,且於同日對外發布重大消息。試問若B公司內有甲董事以人頭於3月間在市場上大量買進B公司股票,是否購成內線交易?
【解析】: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內線交易的要件大致上包括下列5項:
  1. 行為人具有特定身分。例如: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10%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悉消息者,6個月內有前述身分者,以及自前述特定身分者得知消息之人等。
  2. 實際知悉。
  3. 該消息必須對公司股票價格或支付本息能力有重大影響。
  4. 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公司股票。
  5.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公司股票。
其中,在處理內線交易的實務案例上,行為人最常爭辯的,莫過於何謂「消息明確」一詞,因為「消息明確」本身就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模糊空間很大,而且對於公司有重大影響的消息,往往都不是只存在單一時點,大部分情形都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及事件的進展,而愈來愈明確。以本文案例而言,在A公司有意併購B公司時,A公司內部就會先有評估的過程,B公司知悉消息後也必須先進行評估,後續雙方進行協商、財務及法律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議價…等過程,在最終正式簽約定案前,一方改變心意或雙方協商破局的機會仍然相當高,所以如何才算是達到「消息明確」的程度,便有不小爭議。
一般實務上的處理,多遵循行政院金管會發布的「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的規定,以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日期在前者為準),亦即以「消息成立或確定時」進行判斷;至於學者則多認為不應僵化處理,而應就個案行為人對消息的掌握程度及影響力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此外在美國法上,也有所謂的「重要原則合意」基準(“agreement-in-principle” test),亦即當消息中的重要之點已有合意時,即為「消息明確」時點。對此,我國最高法院在10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中表明:「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涉之事件始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從客觀上作整體觀察,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時點。」,可見得最高法院也同意應綜合個案事實的各項因素予以客觀判斷。據此,最高法院在該案中肯認原審在認定企業併購消息時,以「收購價格區間已有初步共識」的時點,作為「消息明確」的判斷標準,似乎即係參考上述美國法上「重要原則合意」基準而來。
綜上所述,本文前揭案例中,雖然A、B二公司直到4月1日才正式簽約,但雙方早在3月1日就已經簽署意向書,即便該意向書沒有拘束力,但雙方對於收購價格區間之重要之點已有初步共識,消息的明確程度已經很高,故甲董事在3月間利用人頭購買B公司股票,應已構成內線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