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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這份遺囑有效嗎?

2016-03-18 (文/巨群 沈泰宏 資深律師)
立遺囑往往是人生中最後一件大事,但很多人不知道立遺囑有它的法律要件,一旦疏忽就很容易造成遺囑無效,因為立遺囑性質屬於法律上的「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參照)。由於遺產金額往往較大,尤其豪門企業更是如此,遺囑一旦無效,其結果動輒引發配偶或子女展開遺產爭奪戰,繼承人親屬間在法庭上兵戎相見的戲碼一再上演,恐怕也是立遺囑人當初所始料未及,不得不審慎因應。
目前法律明定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代筆遺囑、密封遺囑及口授遺囑等五種立遺囑方式,其中以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最為常見,爭議也最多。以下本文即簡要介紹法律上明定的立遺囑方式,以及常見遺囑無效的原因,以供參考。
一、    自書遺囑
(一)    法定方式:
民法第1190條明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由此可知,如果是立遺囑人自己立遺囑,除了遺囑內容要寫清楚外,一定要注意必須是「親筆寫」,不能以電腦打字搭配親筆簽名的方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且必須記明日期,一旦寫錯字,還必須註明「刪六字」、「改二字」等字樣,最後再簽名,可謂相當繁瑣。
(二)    可能的無效原因:
1.    遺囑破毀或塗銷,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定有明文,實務上就曾經發生過遺囑被撕毀斷裂後用膠帶黏合的情形,遭法院認定遺囑無效(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1號判決)。
2.    請他人代寫,卻又未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遭法院認定遺囑無效。(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06號判決)
3.    此外,實務上也曾發生簽名筆跡與本人不同而遭法院認遺囑無效之情形。
二、    公證遺囑
(一)    法定方式:
民法第1191條明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由於自書遺囑常常因為立遺囑人的疏忽而發生無效問題,所以找公證人公證遺囑,倒也不失為一好方法,但程序也更加複雜,必須另外找兩名見證人,然後由立遺囑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再由公證人一字一句現場書寫、宣讀、講解。雖然程序如此繁瑣,也未必能消除各繼承人間的爭執,有時公證人甚至可能面臨因此吃上官司的風險,所以實務上也有公證人不願承接公證遺囑業務。
(二)    可能的無效原因:
1.    公證遺囑的法定方式,必須由立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如果是由公證人自行先依照委託人(可能是立遺囑人,也可能是繼承人之一)擬好的稿預先進行撰擬再於簽字現場宣讀,則可能被法院認定非立遺囑人主動表達遺囑意旨而無效。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判決中,因為證人證稱公證人是一邊寫遺囑,一邊確認立遺囑人是不是該意思,過程中立遺囑人雖然都一再點頭回答說好,但未主動表達遺囑內容,最後法院仍然認為該份公證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 
2.    見證人應由立遺囑人指定,並全程見證。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見證人非立遺囑人所指定,且僅見聞公證人宣讀、立遺囑人認可系爭遺囑,未見聞立遺囑人口述遺囑過程並與之同行簽名,於立遺囑時既未始終在場,故欠缺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
三、    代筆遺囑
(一)    法定方式:
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代筆遺囑是目前實務上常見的方式,當事人通常都會委請律師代筆,而代筆遺囑除了與公證遺囑同樣都必須注意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外,還必須注意見證人必須由立遺囑人指定。此外,由於法律僅規定由見證人「筆記」,而非「自書」,故目前實務上最高法院肯認代筆遺囑得由見證人以打字方式記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與前述自書遺囑限於由立遺囑人親筆書寫的情形不同。
(二)    可能的無效原因:
和前述公證遺囑的情形相類似,代筆遺囑仍然必須由立遺囑人現場主動表達遺囑意旨,再交由代筆的見證人當場筆記,才是最保險的方式,否則不管預先擬好的稿子是否確實經過立遺囑人同意,都可能被認定為無效。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中,證人出面證稱是見證人預先寫好,到立遺囑人所在醫院前已經先製作完畢,到醫院後將內容都唸給立遺囑人聽,確認無誤後簽名,但法院認為立遺囑人先行交代遺囑內容時,沒有讓另外兩位見證人在現場親聞其事,簽遺囑當天也沒有再行口述遺囑內容,只由見證人宣讀要旨,導致見證人無從見證該遺囑內容是否立遺囑人的真意,最後認定遺囑無效。
四、    密封遺囑
所謂密封遺囑,民法第1192條明定:「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因此,密封遺囑實際上可能已經具備自書遺囑的形式,但多了一道密封及公證的手續,一方面可兼顧隱私,另一方面也透過公證方式強化法律效力,且就算公證的程序有瑕疵,如果遺囑本身已經符合自書遺囑的要件,該遺囑仍然有效,所以實務上較少見無效的案例。
五、    口授遺囑
口授遺囑,僅限於立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立遺囑,才能以下列兩種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立遺囑人事後已經回復正常,而能夠改用其他方式立遺囑時,則口授遺囑經過三個月就會失效;但如果立遺囑人死亡,則還必須將口授遺囑提經親屬會議確認真偽,如有異議,則必須聲請法院判定。
如果仔細觀察,可以發現如果要做口授遺囑,即便是生命危急的情形,都仍然相當繁瑣,且其法律效力可能陷於不確定,甚至引發更大爭議。因此,既然程序上同樣必須要找見證人,除非人數不夠,否則倒不如直接作成代筆遺囑較為省事,也因此實務上較為少用口授遺囑的方式。
總結實務上大部分的遺囑無效官司中,法院最終認定事實的關鍵,幾乎都是憑藉見證人證述的事實,而且我們可以發現即使見證人證稱立遺囑人心中真意和遺囑是符合的,也會因為不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因此,建議除了要找專業負責的律師或公證人協助,也要避開法院過往已經認定為無效的立遺囑方式,必要時搭配現場錄影錄音方式,或以其他不易遭事後推翻的方式處理,千萬不要貪一時方便而便宜行事,以免導致遺囑無效,留下無止盡的爭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