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為個人避稅之考量,於民國60年與乙合意,將其名下之A房屋移轉登記至乙之名下,惟A房屋仍由甲實質為管理、使用。嗣後,甲於民國70年逝世後,其名下之財產由丙繼承,丙嗣於民國90年方起訴請求乙返還A房屋,試問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解析】
借名登記契約在我國實務、民間社會中均為相當重要且常見之契約,法院亦著有相當多值得參考之判決,然而由於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非常豐富,篇幅過鉅,筆者將會分別以數篇文章介紹,以下僅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基本概念、成立要件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加以敘述。
- 借名登記契約基本概念如下:
- 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1]
- 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者即為借名人,而出具名義供他人借用者即為出名人。
- 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另有實務見解認得直接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2]
-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有三: [3]
- 雙方當事人,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人名義登記。
- 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人名義登記後,而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
- 雙方就借名登記有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並非當然取得財產之所有權,而係取得債權性質之請求權,故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本於該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權,皆係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時效皆因罹於十五年而消滅,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所謂消滅時效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權因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債務人得行使抗辯權使債權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權利。
- 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故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起算。
- 是以,若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15年內未向出名人主張其權利,出名人得行使抗辯權使借名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 針對本件案例,解析如下:
- 甲與乙合意將其名下之A房屋移轉登記至乙之名下,A房屋仍由甲實質為管理、使用,甲乙之間即成立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
- 惟借名登記契約自甲於民國70年逝世時即已終止,蓋借名登記契約依實務之見解本得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故借名登記契約自甲逝世時即已終止。
-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係取得債權性質之請求權,故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規定,而借名人之請求權其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是以,本件消滅時效應自民國70年起算,而丙嗣於民國90年方起訴請求乙返還A房屋,乙得行使抗辯權使丙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丙之主張無理由。
[1]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