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topgi

【法律評析】經公證人認證的「自書遺囑」也會無效?

2020-04-30 沈泰宏 律師


案例:
老趙有感於時日無多,為避免將來子女爭產,決定事先立好遺囑,於是老趙找上公證人,但並不是用「公證遺囑」的方式來立遺囑,而是由老趙在公證人面前「自書遺囑」,請公證人「認證」。結果老趙忘了寫日期,但從公證人的認證日期仍可看出立遺囑的日期,請問此遺囑是否有效?
 
說明:
首先要了解到,我國民法第73條明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凡是法律已經明定法定方式者,若未依法定方式,法律行為就會無效,而立遺囑就是法律已經明定法定方式的法律行為,只要稍有差池,與法定方式不同,遺囑就會無效。
 
我國民法第1189條規定5種立遺囑的方式,而其中的「自書遺囑」,在同法第1190條明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上述法定方式,缺一不可。
 
現今有愈來愈多人有預立遺囑的正確觀念,也知道找公證人來「公證遺囑」最為保險,然而,民法第1191條第1項明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可以發現「公證遺囑」流程明顯較「自書遺囑」繁複。
 
因此,為了便宜行事,便有人採取在公證人面前「自書遺囑」,公證人僅負責「認證」的方式處理,而非採取「公證遺囑」的法定方式。但此種方式,本質上仍然是「自書遺囑」,所以必須遵循前述1190條的法定方式,無法由公證人補充記載或補正錯誤,如有欠缺,遺囑便屬無效。
 
近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便明確表示:「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本件孔○○自書之系爭遺囑未記明年、月、日,係法院公證人認證時註記認證日期,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未註記日期,法院公證人註記之日期乃認證日期,並非遺囑之一部,無從以之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系爭遺囑即屬無效。」
 
回到本案例,本案例公證人並未採取「公證遺囑」的方式為老趙立遺囑,而是讓老趙「自書遺囑」,結果老趙忘了記明日期,公證人在「認證」時也沒注意到有缺漏,依照民法第73條規定,遺囑無效。最高法院認為即使公證人的認證文書可以看出日期,遺囑依舊無效。所以要提醒大家如果請公證人立遺囑時,一定要再三檢查確認符合法定方式,以免遺囑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