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号刑事判决
一、案情介绍
被告为厦门甲公司与金门乙公司之负责人,其明知注册第01169270、02032558号「高坑KOW KUN」、「KOW KUN及图」商标为告诉人公司指定使用于牛肉片、牛肉角等商品之商标,未经告诉人同意在大陆地区使用与告诉人公司商标近似之「KOW KUN」、「高坑」等图文于商品包装袋,并在淘宝网及阿里巴巴网站贩售。尔后,因大陆大区消费者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印有「KOW KUN」、「高坑」等字样包装之牛肉干后,感觉味道有异,进而询问告诉人公司后,告诉人公司始知悉被告在大陆地区贩售上揭包装袋包装之牛肉干,并向桃园地方法院检察署提出告诉,经检察官认被告涉犯商标法第95条第3款之罪,因而提起公诉,桃园地方法院作成被告无罪之判决,检察官不服,遂向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提起上诉。
二、争点
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宝网」网站贩售印有「KOW KUN」、「高坑」等字样包装之牛肉干,是否具有在我国国内市场行销之目的?
三、智慧财产法院判决理由摘录
(一)
商标权基于属地主义原则,深具地域性,在一国注册取得之商标权,除著名商标或标章外,原则上在该国领域内享有专用权而不扩及域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号判决意旨参照)。商标审理既采属地主义,是我国商标法自应以中华民国目前治权所及之台澎金马地区为其适用之领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83号判决意旨参照)。商标依商标法第2条规定应依法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注册,又商标权系采属地原则,即在特定国取得之权利,其保护仅局限于该国之内,故于中国大陆注册之商标,其商标权保护之范围,仅局限于中国大陆,但若他人将中国大陆获准注册之商标于我国申请注册并取得商标权,则受我国商标法之保护(经济部智慧财产局(94)智商0350字第09480355490 号函参照)。
(二)
本案产品包装袋上标示「KOW KUN」、「高坑」商标图样之牛肉干,系被告在大陆地区生产,并在大陆地区建置之「阿里巴巴」、「淘宝网」等网站上架拍卖。又倘一般民众自阿里巴巴网站购入大陆所生产制作之牛肉干等肉制品,有无办法进入台湾乙节,亦经本院函询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下称农委会),经农委会于111年9月27日函覆略称:「查中国大陆非为农委会公告之口蹄疫、牛接触传染性胸膜肺炎、猪瘟及非洲猪瘟之非疫区国家,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下称动传条例)第33条第3项规定授权订定之『输入应施检疫物检疫准则』第15条规定,该国偶蹄目动物(如:猪、牛、羊及鹿等)肉类及其制品禁止输入台湾,民众购自中国大陆网站之牛肉干等肉制产品,经快递或邮包输入我国,一旦遭本局或财政部关务署查获将予以退运或销毁,违法输入者依动传条例相关规定移送法办或进行行政裁处。」等语(参见本院卷第75页),足证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宝网」网站贩售上揭包装袋包装之牛肉干,本无从输入至我国台湾地区无讹。从而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宝网」网站贩售上揭包装袋包装之牛肉干,显难认系以行销于我国国内市场为目的。检察官上诉仍执上情主张被告之行为显系出于行销我国市场之目的,致使我国市场之消费者有混淆误认之虞,难认可采。
四、分析
根据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所编印之「注册商标使用之注意事项」3.4.2之说明,透过网路使用商标虽可作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之ㄧ,惟网路无国界,以网路使用商标作为有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仍应符合商标法第5条规定所称商标使用的定义,亦即使用人主观上须有为行销于我国市场之目的,在网页上显示注册商标及注册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并认定使用人在商业交易过程中真实的使用注册商标。对于在现今实务上,商标权人或主张权利之人经常会提出标示有商标之商品在国外网站陈列、贩售之页面作为使用证据,对此上述注意事项则表示,架设在外国之网站,则须进一步证明网页内容有为行销于我国市场之目的,以我国境内的消费者为诉求对象。例如:网页显示注册商标及销售注册商标所指示的商品,且针对台湾消费者提供运送服务,或页面提供繁体中文的选项等。因此业者在大陆淘宝网、阿里巴巴等网站陈列、贩售标示有注册商标之商品,虽然该等网站网址为大陆地区之网址,然因为网站有提供商品运送至台湾之服务,通常可被认为业者有在台湾市场行销之目的,而属于商标有在台湾使用之证据。惟本案中另存有一项特别之因素,即所贩售之商品因动植物防疫规定而有无法进入台湾之情形,故纵使行为人有将标示有「高坑」等商标之商品在淘宝网、阿里巴巴等网站上陈列、贩售,且台湾消费者亦可透过该网站接触到商品,因所购买之商品无法进入台湾,据此法院认定行为人没有在台湾行销商品之目的,而无法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判决亦强调商标「属地主义原则」,即注册商标在一国取得商标权,享有权利之地域范围仅限于该国领域之内。从本案之事实可知,由于告诉人并未在大陆地区注册「高坑」等商标,而行为人为大陆地区之业者,且所涉及之消费者亦为大陆地区之消费者,可见商标使用之地区在大陆,并非在台湾。而依商标权采取「属地主义原则」,告诉人之商标即使在台湾已获准注册,但其在大陆并无商标权,故无法对被告主张商标权利。
五、结论
虽然在智慧局订定之注册商标使用之注意事项中提及在网路使用资料,若网页显示注册商标及销售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且针对台湾消费者提供运送服务,或页面提供繁体中文之选项,仍可认行为人之行为具有行销我国市场之目的,因此在实际案件中,不乏业者提供在淘宝网陈列、贩售商品之证据资料。然仍须留意商标法以外其他法规之规定,若商品为管制商品,或需经检验、许可方能输入之商品,则会因商品无法输入,而被认定欠缺在台湾行销之目的。
此外,商标为属地主义,在台湾获准注册之商标其商标权范围亦仅限于台澎金马地区,若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于台澎金马以外地区,而该等地区或国家台湾商标注册人并未在该等地区、国家取得商标权,则无法行使商标权利主张商标侵权。因此在商标布局上,若在其他地区或国家有遭抢注、商品仿冒等侵权可能发生时,亦应在该等国家、地区注册商标,方能使自身之商标权益及商誉获得完整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