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topgi

著作权Q&A

  • 影片中如有收音机或电视机播放出音乐或画面,是否会有著作权之争议?
    依著作权法规定,重制系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它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因此于影片中播放收音机或电视机之音乐或画面,如该音乐或画面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之著作,即涉及音乐或画面重制之行为。除合于著作权法之合理使用规定的情形外,自应征得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始得于影片中利用之。原则上,拍摄影片过程中难免会发生重制美术著作的情形(例如镜头扫到挂在墙壁上的图画),依以上说明,确属著作权法所称的「重制」行为,但此种重制行为,如果利用程度轻微(所谓附带重制),可认为属于著作权法第六十五条所定之「合理使用」。(§3Ⅰ-5、§44~§65)
  • 社教馆举办演讲交给广播电台播出,广播电台会不会有违反著作权法的问题?
    (一)「演讲」系属受著作权保护的语文著作,而广播电台之播出行为,系属著作权法所规定之「公开播送」,依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即演讲者专有公开播送其著作之权利。社教馆举办演讲,如该演讲者与社教馆间就此演讲著作财产权并无让与或专属授权,则广播电台如欲公开播送该演讲内容,除合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之情形外,应先征得演讲者之同意。 (二)如社教馆受让取得该演讲之著作财产权或经演讲者授权得再授权第三人利用,或者经演讲者专属授权利用的话,则广播电台对社教馆所交予之演讲内容予以播出,即无违反著作权法之问题。(§3Ⅰ-7、§24、§36、§37、§44~§65)
     
  • 把别人的录音写成文字是否为新的著作?
    笔录是著作权法所定重制之行为,他人的录音内容,如果是语文著作或音乐著作时,纯将他人之录音写成文字仅系一重制行为,无法成立独立之著作。如在笔录同时,另加以改作,则可成为新的衍生著作,依著作权法规定,衍生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因此可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原录音之语文或音乐著作之著作权不受影响,要注意的是重制或改作都是原录音的著作著作权人专有的权利,如果未事先征得同意,而予重制或改作,将会侵害原著作的著作权。(§3Ⅰ-5、§6)
  • 利用工程第二原图复制供他人制作模型(如小人国利用模型做商业用途)是否违法?
    查「图形著作」包括地图、图表、科技或工程设计图或其它之图形著作」、「建筑著作」包括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建筑物及其它之建筑著作。又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 ,而所谓「重制」系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它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它类似著作演出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像;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问题所称之工程图如属图形著作或建筑著作者,均为法定著作而受著作权法之保护。工程第二原图若属著作,就该著作予以重制(即复制),除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之情形外,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者,即属违反著作权法之行为,纵其重制之目的系供他人制作模型亦同。(§3Ⅰ-5、§22、§44~§65)
  • 什么是「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著作权法有什么新的规定?
    「权利管理信息」是指有关著作权利状态的讯息,诸如著作名称是什么、著作人是谁、著作财产权系由何人享有、由何人行使、要利用著作的人应向什么人征求授权等等与著作权管理相关的讯息,都是权利管理信息。利用人透过权利管理信息可以得知如何才能合法利用著作,著作财产权人则藉由权利管理信息来声明其权利状态,并提供合法的授权管道,「权利管理信息」可说是著作权市场正常化的基础,著作权专责机关自八十七年即开始推动著作人及相关业界在版权页或著作物上揭露「权利管理信息」,以促进著作的合法利用。由于数字科技进步,在数字环境下,权利管理信息也是用数字化的电子形式来标注处理,这种电子化的权利管理信息,称之为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著作经数字化后被放置在网络上,他人可以轻易取得且快速传播,著作权人在著作物上所标注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如遭人更动、窜改而变成错误的讯息,不但会损害著作权人的权利,扰乱破坏整个著作市场的秩序,亦将造成广大的利用人无法经由正确的管道合法取得授权,影响层面很大。在现今网络无国界的时代,为确保著作市场的正常发展,92年7月9日修正通过之著作权法参考国际公约规定,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纳入保护,禁止未经允许擅自窜改或删除之行为,同时也禁止把已经窜改或删除的信息再作二手传播。(§3Ⅰ-17、§80之1)
  • 将戏剧节目改为文字,例如将电影对白写成书,文字之部份有无著作权?是否侵害戏剧节目之著作权?此种情形如属侵害,谁能提出诉讼?
    著作权法规定,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它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它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像;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另外规定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它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将戏剧节目改写文字或将电影对白写成书,如系上述重制或改作之情形,除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之情形外,应征得戏剧节目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或授权。将电影对白写成书,文字的部份如果是照录电影的对白,则属重制,如果自己另以文字来表达,例如翻译或做其它的诠释、描述、解说,则属改作,改作出来的新作品,成为独立的衍生著作,而取得著作权。不论是重制或改作,都要取得原著作财产权人剧本作者及影片作者的授权或同意,否则,将构成著作财产权的侵害。至何人能提出诉讼,应依民事或刑事诉讼法被侵权人或被害人等相关规定加以认定。(§3Ⅰ-5、§3Ⅰ-11、§44~§65)
  • 某人有一制作节目之创意,我觉得构想很好,把这个构想及创意表现出来做成广播节目,会不会违反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规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权,其保护仅及于该著作之表达,而不及于其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因此,将他人之构想及创意表现出来做成广播节目,不论表现出来的广播节目,是著作权法所称的录音著作,或是我国尚未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之著作邻接权标的,都不会发生违反著作权法的问题。(§10之1)
  • 由他人采访出书的自传著作权如何归属?
    (一)如被访者的口述内容已属于著作权法所定「语文著作」,而采访者仅系将被访者口述的内容,单纯笔录,此时,被访者为自传的著作人,对自传享有著作权。(二)若采访者并非单纯的笔录,而是将被访者口述的事实或提供的数据,以自己的表达方式创作出该自传,到底著作人是谁,要依下列的情况来决定:1.如被访者与采访者之间,就该自传的撰写,没有任何契约关系存在,则该自传的著作人是采访者。2.如果被访者与采访者之间没有任何契约关系存在,而采访者系他人之受雇人,该自传属其职务上之著作,则著作人是采访者或其雇主,要依雇用双方的契约来认定。如果双方未做任何特别约定的话,依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是采访者,享有该自传的著作人格权,雇主是著作财产权人,享有该自传的著作财产权。3.被访者出资聘请采访者撰写该自传,其著作人应依双方之约定来认定,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则采访者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而被访者在出资的目的范围内可以利用该自传。(三)如上述自传的内容含有口述者及采访者双方的表达方式,口述者与采访者双方均参与创作,则该自传属共同著作,双方均为著作人,著作权原则上应由双方共同享有,且应共同行使。(§5Ⅰ-1、§8、§11、§12、§19、§40之1)
  • 依著作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著作财产权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如有数字继承人继承某一著作,利用人要利用该著作是否须得所有继承人之同意?
    依著作权法规定,共有之著作财产权,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财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于著作财产权人死亡后,有好几位继承人继承著作财产权之遗产时,各该继承人即成立著作财产权之共有关系,利用人如欲利用该著作,除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应征得全体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40之1Ⅰ,§44~§65)
  • 制作广播节目,如须使用录音著作时,因其内尚有音乐著作,则其著作人究应报何人之名?如何避免侵害著作人格权?又广播剧常有衬底音乐,如须于使用时,即报出该著作人等等姓名,势将破坏节目之完整性,此时应如何处理..
    著作权法规定之「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于著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制作广播节目,得依社会使用之惯例,通常会省略播报衬底音乐的词、曲作家姓名或唱片公司的名称。至于播报音乐性节目,如果此类节目制作之惯例,是播报词曲作者、表演人或唱片公司的姓名或名称的话,仍应播报,以示尊重;反之则否。(§16 Ⅳ)
  • 录音访问时,在访问后是否还要征得被访者同意,始得播出?
    录音是一种重制著作之行为,如受访者之谈话内容系属著作权法保护的语文著作,由于重制权、公开播送权都是著作人专有之著作财产权,如果不符合著作权法所定的合理使用(著作财产权之限制)情形,必须取得受访者的同意或授权,才能录音并在录音后予以播出。一般而言,如受访者于接受录音访问时,即明知该项录音将会播出而同意接受访问,应该可以认定受访者是同意录音和播出的,如果能在录音访问前,口头上征询受访者同意播出,甚至签妥授权书,当然是比较理想的方式。(§3Ⅰ-5、§44~§65)
  • 广播节目中使用之数据系受访者提供者,节目制作人有无侵害著作权之问题?在节目中节录他人之著作予以播出是否可以?访问中受访者提及听到某人说的话,看到某篇文章,并予以引述,是否违反著作权法?
    按著作权侵害行为人之认定,系由司法机关于具体个案情事发生时,依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调查认定之。因此,广播节目中使用之数据系受访者提供,节目制作人究竟有无侵害著作权,均属事实认定问题。在节目中节录他人之著作予以播出,系属重制他人著作之行为,如果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自应征得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后,始得利用播出,换言之,节目制作人在制播的过程,对于著作授权事宜,必须查证,不能因为数据系受访者提供,而认为节目制作人可以主张一概不负侵害著作权的责任。访问中受访者提及听到某人说的话,看到某篇文章,并予以合理引述,说明出处,似属符合著作权法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它正当目的,而予引用之合理使用情形,或者属于其它情形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52、§65)
  • 一般的插画、图形著作,可否藉计算机或变形绘制或部分重绘后以书面出版或CD-ROM出版?
    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它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它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重制权与改作权都是著作权法赋予著作人的著作财产权。插画、图形著作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之美术著作或图形著作,将插画或图形著作藉计算机或变形绘制或部分重绘后以书面或CD-ROM出版,即属重制或改作该插画或图形之行为,除合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之规定外,自应征得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始得为之。(§3Ⅰ-5、§3Ⅰ-11、§44~§65)
  • 杂志社将其它书刊之彩色图片,以黑白处理后刊载于该杂志上是否触犯著作权法?若将该张图片加以修饰添加图案,是否仍触犯著作权法?
    依著作权法规定,重制,系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它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改作,系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它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因此,书刊之彩色图片如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法定著作,则以黑白处理刊载于杂志上属重制之行为。如将该图片加以修饰添加图案,已涉改作之行为,除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之情形外,应征得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否则,即有违反著作权法之问题。(§3Ⅰ-5、§3Ⅰ-10、§44~§65)
  • 报社可否将读者投书或投稿内容加以减缩?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财产权人投稿于新闻纸、杂志或授权公开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约定外,推定仅授与刊载或公开播送一次之权利,对著作财产权人之其它权利不生影响。另规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它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故读者之投书或投稿,除与报社另有约定外,该报社仅取得刊载一次之权利,且报社于刊载时亦不得就该投书或投稿以歪曲、割裂、窜改或以其它方法不当地改变,否则如因此损及著作人之名誉时,即属侵害著作人格权,而须负法律上的责任。(§41、§17)
  • 著作权人受保护的对象有无年龄的限制?如学校未征询学生的意见,擅自将学生的作业或文艺创作公开发表,或提供杂志、期刊有偿刊载,试问有没有侵害著作权的事实?
    依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著作的人为著作人。又创作行为,为事实行为,并非法律行为,因此,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只要有创作的事实,于著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权,没有年龄的限制。学生的著作如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的保护,学校将它公开发表或提供杂志期刊有偿刊载,有没有侵害著作权,说明如下:?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开发表的权利,也就是说,著作人有权利决定他的著作是否公开发表及如何公开发表,学校如果没有得到学生同意而将学生的作品予以公开发表,即可能侵害学生的上述权利,不过,依民法之规定,同意的方式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二种,「明示」的方式由于双方意思表达明确,较无争议,至什么是「默示」的方式呢?例如:学校表明是为了要参加校际美术比赛,要求每个学生画一幅图给老师评选参赛,老师评选出优良作品交给比赛主办单位展示而公开发表,此种情况下,学生虽然没有明示主办单位可以公开发表,但仍属同意主办单位公开发表。学校将学生的著作有偿提供杂志期刊刊载,除合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之情形外,应征得该著作著作财产权人即学生之同意或授权。(§3Ⅰ-2、§15、§44~§65)。
     
     
  • 将文告、经典作品抽出精华金句,编辑成书可否?
    著作权法规定,就数据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编辑著作之保护,对其所收编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又著作人专有将其著作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将文告、经典作品抽出精华金句,编辑成书,如其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可成为编辑著作。惟如所编辑的文告及经典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因著作人专有编辑权,此时欲将该文告及经典作品之精华金句编辑成书,除非有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之情形外,应征得文告及经典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7、§28、§5Ⅰ、§44~§65)。
  • 电器经销商于店内公开陈列或持有点唱机及所附赠光盘内数千首歌曲中之数首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授权重制时,是否构成著作权之侵害?
    电器经销商为了贩卖的目的,而在店内公开陈列点唱机,如果点唱机内灌录了音乐著作人录音著作或视听著作,则该点唱机即属著作重制物,此时电器经销商贩卖该点唱机,是著作权法所定的散布行为,如果电器经销商所附赠光盘内数千首歌曲中,有数首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授权重制的伴唱带,而属于盗版的歌曲,电器经销商已构成侵害「散布权」。经销商如系出于过失而事前无法得知伴唱机主机或光盘内有未经授权重制的歌曲,因没有侵权之故意,而违反著作权法之罪不处罚过失犯,所以没有刑事责任,但仍然要负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经销商明知伴唱机内和光盘里面有盗版歌曲,仍然贩卖,则属出于故意,则须另负刑事责任。电器经销商对于所售货品的来源一定要弄清楚,不要为了贪图一时的利益而销售类似地下工厂或已明知有问题的工厂产品所生产之点唱机,而给自己增添麻烦或困扰。如果可能的话,经销商最好要求上游的制造厂商提供产品无侵害著作权之书面担保文件,并妥为保存,于发生争议的时候,提供司法机关参考,以免造成自己的侵权诉讼纠纷。(§3Ⅰ-5)
  • 著作权法明定「暂时性重制」为重制,对一般人使用计算机、激光视盘机来观赏影片、传递信息等行为,会不会受到影响?
    著作权法所称的「重制」,就是把著作拿来重复制作而重现著作内容,不管重制的结果是永久的,或者是暂时的,都是重制。储存在RAM里面的信息,会因为关机电流中断而消失,换句话说在开机的时候,从计算机主机的记忆区中重制进入RAM,而处在重制的状态,关机的同时这些信息就消失了,这种情形就是一种暂时性重制的现象。当然也属于重制的性质。暂时性重制本来就是属于重制的范围,其实早就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了,在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权法的时候,则把它明白的写出来。既然暂时性重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当我们日常生活中广泛的使用计算机、激光视盘机来观赏影片、聆听音乐、传递信息的这些日常行为,会不会违法侵害别人的著作权呢?为了厘清大家的疑虑,著作权法特别订了除外规定,明定在网络合法中继性传输,或合法使用著作时,操作上必然产生的过渡性质或附带性质的暂时性重制情形,不属于重制权的范围。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暂时性重制,不会发生违反著作权法侵害重制权的问题,因此,一般人使用计算机或数字光驱等机具的行为,虽然会发生暂时性重制的现象,但是不会产生违法的问题,在生活上不至于发生任何不利的影响,或者造成任何不便的情形。(§3Ⅰ-5、§22)日常生活中,下列各种行为所造成的「暂时性重制」,不违法也不会侵权:1、将买来的光盘,放在计算机或激光视盘机里面,看影片、图片、文字或听音乐。2、在网络上浏览影片、图片、文字或听音乐。3、买来的计算机里面已经安装好了计算机程序而使用该程序,例如使用计算机里面的Word 、Excel程序。 4、网络服务业者透过因特网传送信息。5、校园、企业使用代理服务器,因提供网络使用者浏览,而将数据存放在代理服务器里面。6、维修计算机程序。
  • 什么是科技保护措施?著作权法为什么要规定科技保护措施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规定了哪些科技保护措施的规定?
    科技保护措施是著作财产权人为了避免其著作遭人擅自侵入,进而利用,而采取的防护措施。这种防护措施,可能是一种设备、一组器材、在机器上加装的某个零件、一种锁码的技术、一组序号或者一个密码,甚至可能是一种特别的科技方法。不论这个措施所用的方法是什么,只要能够有效的禁止或限制别人进入去侵入而接触著作,或利用著作,都是所谓的科技保护措施。为符合国内数字产业保护数字著作财产权之迫切需求,并达成我国「善用因特网、发展数字产业、电子商务」之「E-Taiwan 愿景」,著作权法特别规定有关「防盗拷措施」之规定。「防盗拷措施」的主要规定是著作权人所采取有效的防止盗拷的保护措施,应得到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才能加以规避或破解、或提供规避或破解此种防盗拷措施的技术、设备或服务。为把握「科技中立」的原则,著作权法也配合规定了除外的情况,诸如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中央或地方机关所为、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档案保存及教育机构之采购评估、为保护未成年人、为保护个人数据、为计算机或网络进行安全测试、为进行加密研究、为进行还原工程等的情形,都例外的可以规避、破解防盗拷措施。因此,并不会发生?制科技发展的结果。又一般消费者自己破解进入著作的防盗拷措施(所谓access control),并不至于会发生任何刑事责任,只是如果造成权利人受到损害,且出面要求赔偿时,必须负损害赔偿责任。换句话说,购买译码器收视数字电视节目、使用别人提供之注册码欣赏在线音乐、在线电影、玩在线游戏软件电等行为,不会有刑事处罚的问题,自然不会发生阻绝社会大众接触著作的结果。(§3、§80之2、§90之3、§96之1)
  • 在国外购买书籍、CD唱片、DVD等著作物,未经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可否带入境,供自己使用?如可,有无数量之限制?
    著作权法规定除了特定的情况外,如果要输入国外制造的著作重制物,必须取得该重制物我国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如果未取得同意的话,输入的行为视为侵害著作权。为供输入者个人非散布的利用或者属于入境人员行李的一部分的而这种情况,每人每一种著作可以带一份。从国外买回来的书如果提供个人使用,各种著作可以各携带一份回国,不必取得著作财产权人授权,也不会产生侵害著作权之问题。至于超过法律所容许的份数时,视为侵权行为,权利人就其所受损害,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但并无刑事责任的问题。(§87之1Ⅰ、Ⅱ、Ⅲ)
  • 买到盗版书,怎么办?购买人是否有侵犯了著作权?
    消费者买到盗版书,由于本身并没有做任何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属于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所以不会侵害著作权。不过如果明知道自己买到的是盗版书,又拿到市场上去买卖,则属于侵害散布权的行为。(§28之1)
  • 在影印店印书会不会违法?影印店代客影印是否合法?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专有重制之权利,影印是重制的方法,影印他人的著作,不问是否意图营利,除符合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情形之外,应事先取得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或授权,否则即属侵害重制权之行为。一般民众如符合合理使用之规定,固可于合理范围内,影印他人之著作。惟如系影印整本书籍者,实已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应属侵害重制权之行为。至于影印店代客影印之部分,除非客人委托影印之范围,合于著作权法所规定之合理使用,从而影印店亦无侵害重制罪之问题外,当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时,影印店代客影印书籍,就是重制别人的著作,如果顾客未提出著作财产权人同意重制的证明文件,而影印店自己也不曾向著作财产权人取得重制的授权,就难免会发生违反著作权法的情形。(§9I)
  • 坊间所售之作者不详之生日卡、耶诞卡是否享有著作权?如果用来重制??或海报,是否侵害著作权?
    生日卡、耶诞卡上使用之图片或照片很可能属于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由于我国己加入WTO建立起全面互惠的客观情势,坊间所售之作者不详之生日卡、耶诞卡不论究为本国人著作或外国人著作,原则上均可受到著作权保护。重制权是著作人专有之权利,前述的生日卡、耶诞卡如果是享有著作权之著作而用来重制在??或海报上面,如不符合著作权法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又未经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即侵害他人之著作权。(§22、§44~§65、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II 4-5)
  • 拿买来或租来的DVD请坊间的店家用刻录机代为烧录,是否会侵害著作权?
    著作权法规定「重制」他人的著作,除有合理使用的情形外,应取得到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或授权,否则会有侵害他人著作权的问题。所称的合理使用情形,例如:为个人自己或家庭出于非营利的目的,且在合理范围内利用图书馆或非供公众使用的机器去重制。当然这只是其中一种情形而已,还有许多其它的合理使用的情况。如果不属于合理使用,又未取得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或授权,即擅自重制他人的著作,就会侵害他人的著作权,必须负起民刑事责任。 顾客将发行的DVD拿到商店,用刻录机代为烧录拷贝,属于重制的行为,这种代客烧录的行为,对商店来说是重制他人著作之行为,商店如未取得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或授权,就会有侵害他人著作权的问题,而对顾客来说因为不属于用非法供公众使用的机器所做的重制行为,不属于上述的合理使用,因此也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顾客和唱片行都须负担民事和刑事的法律责任。(§22、§51)
  • 根据市场上现有产品外形,使用不同材料大量生产产品,是否侵害著作权?
    「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它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它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又美术著作及图形著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著作。美术著作与图形著作之著作人享有重制与改作之权利,故除合于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情形,他人未经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或授权予以重制或改作,即属侵害重制权或改作权之行为。至依著作标示之尺寸、规格或器械结构图等以按图施工之方法将著作表现之概念制作立体物者,系属实施,此种情况,因该立体物上并未呈现美术著作或图形著作之著作内容,与上述重制或改作有别,并无著作权法的适用,自不生侵害著作权之问题。
    根据市场上现有产品外形,使用不同材料大量生产产品,是否侵害著作权?视该市场上现有之产品是否为美术著作或图形著作之重制物而有不同:
    如果产品外形是美术著作或图形著作,此时根据该产品外形做出一模一样的产品,而表现出相同的著作内容,其使用之材料即使与原来的产品不同,仍然是将原来的美术著作或图形著作的重复制作,系重制之行为,如未经美术著作或图形著作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即属侵害重制权之行为。
    如果根据该产品外形,另做出有新创意的美术著作或图形著作,则属改作之行为,此一有新创意的美术著作或图形著作即属衍生著作,由于改作权也是著作财产权人享有的权利,所以也须征得原美术著作或图形著作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否则即属侵害改作权之行为。
    又衍生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因此将改作成的衍生著作,再大量生产为产品,则属重制原著作及该衍生著作的行为。因此著作如不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之情形,又未取得原著作及衍生著作著作财产权人授权或同意,即属侵害原著作及衍生著作之重制权。
    以上所述各情形究竟有无侵害重制权或改作权,有无违反著作权法,事涉私权之争执,如有争议时应由当事人诉请司法机关认定之。至于产品外形不是美术著作或图形著作,或该产品本身亦非美术著作或图形著作之重制物,则与著作权无关,不论使用任何材料依该产品再大量生产产品,均不生侵害著作权之问题。(§3I-5、 §3I-10、 §22、 §28、§6I II、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II 4及6)
  • 消费者使用盗版计算机程序,是否侵害著作权?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故除符合有关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对他人之著作加以重制,均应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因此,消费者如将盗版光盘上之著作,例如计算机程序,经由安装程序重制于计算机硬盘后加以使用,如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情形,则不生侵害著作权的问题;如果不符合合理使用,即属侵害重制权,将构成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之罪。例如:消费者不慎购买到盗版计算机程序,而安装在自己计算机内供个人或家庭使用,有成立合理使用的空间,而不生侵害著作权的问题,但是如果是安装在公司的计算机理里给公司使用就会有侵害著作财产权的问题。要负民事上责任,如果安装使用的情况符合著作权法侵害重制罪或使用盗版程序营业之罪的规定时,即须负担刑事责任。至于消费者买来的计算机里面被安装了盗版计算机程序,消费者本身不知情该计算机程序是盗版的而加以使用,此时消费者在使用计算机里的程序时,仅仅产生暂时性重制的状况,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属合法的行为,不会侵害著作权,(§22、§87Ⅴ、§91、§93)
  • 计算机软件复制于软盘二份以上,不同时间使用于不同??是否违反著作权法?
    依著作权法之规定,著作人专有重制权,将计算机软件复制于软盘两份以上,已涉及重制的行为,如果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之情形不生违反著作权法的问题,如果事先征得该计算机程序著作著作财产权人或经其授权之人的同意或授权,当然也不会违反著作权法。如果事先生未取得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而擅自重制软盘二份以上,不管有没有在不同的时间,用在不同的PC上,都是侵害重制权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如果又把这两份盗版的软盘在不同的时间安装在不同的PC里面,则是另外新产生的侵害重制权行为。侵害重制权而符合著作权法所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就会产生违反著作权法的民、刑事责任。(§88、§91、§99)
  • 将教科书之习题予以解答出书贩卖,是否侵害原书之著作权?坊间之国、高中参考书是否侵害了教科书之著作权?
    将教科书的习题予以解答出售,如该书中只撰述答案之内容,未重制教科书之习题,由于未涉及教科书著作财产权人权利的行使,并未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反之,如果该解答题的书中也有印出教科书的习题,则有「重制」的行为,除非有合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之外,仍应征得该习题的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或授权才可以。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专有重制其著作及将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因此利用教科书制作参考书,可能涉及重制、改作及编辑等行为,亦应征得教科书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或授权才可以。坊间之国、高中参考书是否侵害了教科书之著作权,要依具体事实来认定,无法一概而论,如果参考书重制教科书的习题是事先取得授权,当然不会又侵害著作权的问题。有关著作权侵害的认定,属法院职权,应由司法院依照具体个案事实,调查审认。(§22、§28、§44~§65)
  • 参照国画而创作手工艺作品(如刺绣),是否侵害国画创作者享有之著作权?另全部参照或部分参照有否差别?
    「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它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它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参照国画而创作刺绣,是否侵害著作权?兹说明如下:只参考国画的构想或概念而另行绣成手工艺品时,因著作权法保护者乃观念、构想之表达方式,而非观念、构想之本身,此时手工艺品上所表现的画面与国画已经不同了,而构想、观念又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没有侵害著作权的问题。 
    国画是美术著作,单纯把国画绣成手工艺作品属于重制的行为,手工艺的作品只是重制物,不能成为创作之著作,而重制权是著作人专有的权利,如果未征得国画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就拿他的画来刺绣,当然侵害了国画著作财产权人的重制权。
    把别人的国画拿来改成一幅刺绣,绣出来的内容跟原画不完全一样,另外增加了刺绣者自己创作的画面,换句话说把别人的画不是依样画葫芦而已,而是看的出有用到别人的画,但画面又有所变动了,此时可以说是一种改作的行为,所作成的手工艺品如果符合创作的条件,这个手工艺品即可能成为衍生著作。但因改作权也是著作人专有之权利,如果未征得国画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随便拿他的画来改作,当然也侵害了国画著作财产权人的改作权。
    全部参照或部分参照是否有差别?要看所称的「参照」究竟是指前面所说的三种情形中的哪一种而定,如果是第一种参考构想和观念,则与著作权无关。如果是第二种及第三种的重制和改作的情形,则不论是全部的重制或改作,或是部分的重制或改作,结果都是重制和改作,只要未征得国画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都是属于侵害著作权之行为。(§3I-5、§10、§22)
  • 录像过程中,录下现场的音乐是否涉及违法?现场实况录像中所录下的当事人,是否须经其同意才可以播出?
    「音乐著作」及「录音著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其著作人专有重制该著作的权利。在剧本、音乐著作或其它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像,除合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的情形外,应征得该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人之授权或同意。实务上,此部分的授权,都是透过著作权中介团体来收取。「著作」为著作人将其心智活动透过各种表达方式呈现于外之结果,现场实况录像时,被录像的当事人,所作的演讲或戏剧、舞蹈的表演,如果是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则将各该当事人的演讲或演出,予以录音或录像都是重制的行为,在录音或录像后再将录制物予以播出,可能涉及公开播送、公开演出的行为。除有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情形之外,均应征得被录制之当事人的授权或同意。至于在实况录像中,录到的路人或观众的情况,如该路人或观众,并没有任何创作的行为,只是单纯或偶发的参与活动,此时因无任何著作产生,自然跟著作权法无关,现场的录制和事后的播出,并不需要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去取得授权或同意,换言之,该路人或观众之纯为活动的记录,不符合前述创作的要件,亦非影片之著作人,与著作权法无关。(§5I-2、§5I-8、§22、§3I-5I、§24)
  • 教师为教学需要,要求学生翻译英文著作,再加以编辑印行,若未向原出版公司取得授权,是否违法?
     
    著作权法规定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教师为教学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及翻译他人已公开发表的著作。换言之,学校和老师为了教学授课的需要是可以重制及翻译他人的著作,供教材使用。重制和翻译之人限于学校及教师,学校为了编印讲义要求学生参与翻译英文著作应无不可,至于老师编写授课讲义时,因法条明定限于老师本身重制及翻译,如果要求学生翻译并加以编辑、印行,似乎已超越上述合理使用的条件,此时如未向英文著作的著作财产权人取得授权,可能会被认定为侵害著作财产权。(§46、§63II)
     
  • 有关教会非营利性福音布道,演唱国人创作福音诗歌,是否一定照会原作者?修改该诗歌而布道时唱呢?该演唱内容经录制而于宗教团体中流通呢?
    「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它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以扩音器或其它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语文著作、音乐著作及戏剧舞蹈著作之著作人专有公开演出其著作的权利,布道时演唱福音诗歌,如果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的话,符合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合理使用的规定,不需要事先征得福音诗歌之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或授权。如果不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仍然要征得著作财产权人之授权才能在布道时公开演唱。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它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参见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故布道时公开演出别人创作的福音诗歌,而且加以修改,如果修改的结果造成著作财产权人名誉受损的话,则侵害了该福音诗歌作者的著作人格权,如果修改的结果不致于损害诗歌作者的名誉的话,就不会发生侵害著作人格权的问题。把布道时公开演出的福音诗歌录音或录像属于「重制」的行为。把重制后的录制物在宗教团体中流通,是散布的行为,而重制及散布都是著作财产权人专有的权利,除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应征得被演唱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或授权,否则即属侵害重制权及散布权的违法行为。(§26、§17、§22)
  • 在网络上提供平台让消费者交换MP3音乐,是否会侵害著作权?如将MP3网站上的音乐播放给自己或家人听,或加以烧录,或在公开场所播放时,是否会构成著作权之侵害?
    使用网络平台交换MP3音乐,涉及著作权人的「重制权」及「公开传输权」,又在网络上利用他人著作,除有合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之规定外,即须事先取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权,否则会有侵害著作权之问题。因此,经营MP3音乐交换网站者,如明知自已或利用其平台交换音乐档案的人并未取得著作财产权人的授权,却提供网有利用其交换平台擅自上传或下载他人的歌曲,将涉及重制和公开传输音乐著作及录音著作之行为,此时网站及参与交换盗版音乐档案的人,须视其行为之状况分别负担侵害重制权或公开传输权的民、刑事责任。至于下载MP3交换网站所提供的歌曲播放给自己或家人听,或加以烧录,也涉及重制行为,如果仅供个人或家庭使用的话,在少量下载,且不至于对音乐产品市场销售情形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不会构成著作财产权的侵害。但是如果逾越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仍会构成侵害重制权。下载MP3交换网站的歌曲,然后在公众出入的公开场所播放给大家听,涉及重制及公开演出的行为,如果事先未取得词、曲音乐著作财产权人之授权或同意,即为侵害著作权的行为。(§22、§26、§91)
  • 将所拍之照片送人,对方在报上发表或出版未注明摄影者或经其同意,对方是否违反著作权法?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开发表之权利。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之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时,因受让人行使著作财产权或被授权人利用著作之行为,造成该著作被公开发表时,推定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又著作人在著作之原件或在著作的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照片属摄影著作,一般而言底片是原件,冲洗出的相片是重制物。将所拍的照片送人,通常是将摄影著作之重制物送人,而让与该重制物的所有权,如果并未将该照片之著作财产权一并让与,则照片之著作财产权仍是著作人享有,即使收到照片的人取得相片重制物所有权,但仍非著作财产权人,其将照片公开发表或重制、散布,除了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之外,如未征得著作财产权人的授权或同意,都应属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如果将照片送人时,也将照片的著作财产权一并让与受让人,则受让人即为该照片的著作财产权人,对该照片应享有重制权及散布权,自然可以行使其权利,将照片印刷发行,而且为了行使行使重制权及散布权,而将该照片公开发表时,依著作权法规定推定著作人同意其公开发表,不过仍然应该依照著作人之意思表示著作权人的姓名,当然著作人不愿意表示的话,受让人就不可以显示著作人的姓名,受让人在公开发表该照片时,未依照著作人的意思去表示著作人姓名的话,即会侵害著作人的姓名表示权。(§15、§16、§22、§28之1)
  • 将有关音乐或影片之他人网址转贴, 在网络聊天室上,有无侵害著作权之问题?
    著作权法所谓「重制」,系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它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的重复制作。「公开传输」系指以有线电、无线电之网络或其它通讯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得于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如仅系将他人网站之网址转贴于其网页中,藉由网站间链接之方式,使一般人得透过您的网站进入其它网站,因未涉及重制他人著作的行为,故不会造成对他人重制权之侵害,但如果明知他人的网站内的著作是盗版的作品,而仍然透过链接的方式,提供给公众,则有可能侵害公开传输权之共犯或帮助犯。如系将他人影片、文章或音乐直接上载于聊天室中,则已涉及「重制」及「公开传输」他人著作之行为,除合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外,自应征得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或授权,否则会有侵害著作权之问题。(§3Ⅰ-5、§3Ⅰ-10、§22、§26之1)
  • 教师不退还学生之作品是否违反著作权法?
    作品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作品的著作权是不一样的,学生完成之作品除了可依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外,作品本身如果是民法所定之物,学生就该作品亦享有动产所有权。学生如果只是基于转让所有物之意思,将作品附着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而无将著作财产权一并转让之意思,则受让人仅取得该作品附着物之所有权,并未取得该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学生依老师教导完成著作后,将其 著作原件交付予老师,除非教育法令有特别规定或双方有特别约定外,该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仍归完成著作之学生所有。同样的道理,除非学生已将该著作原件的所有权移转给老师,否则原则上该著作原件之所有权仍归学生所有,教师嗣后应将作品退还给学生。至于教师不返还学生著作原件,系民法所有权之争议,并不生违反著作权法问题。(§10、§36)
  • 违反著作权法的处罚,哪些是非告诉乃论罪?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保障著作人的著作权益,另一方面则在于调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最终的目的则在于促进国家文化发展。因惟有尊重创作人的著作,保障其权益,并且对于侵害著作权者课以民刑事责任,才能让著作权人能有效的行使其权利,鼓励著作人从事创作,以丰富文化资产。
    由于数字化重制技术的进步,以光盘为媒介物的侵权情形日益严重,为了有效遏止此种犯罪行为,新著作权法将制造盗版光盘,以及藉贩卖方法散布盗版光盘的行为列为公诉罪,以解决盗版品大规模的制造及贩卖,在查缉行动上所造成的困难。
    故目前著作权法上属于非告诉乃论罪的情形有以下二种:
    1.为意图销售或出租而以「重制」于光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
    2.以移转所有权之方法「散布」盗版光盘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
    (§91Ⅲ、§91之1Ⅲ)
  • 经常在报刊上看到道歉启事:「本人 × × ×因不慎误用 × × ×君之创作,蒙 × × ×君宽宏大量不予追究,谨此道歉」,请问是否如此即可免责?
    侵害著作权之情形在刑事责任上除常业犯、制造或贩卖盗版光盘之罪外,都是告诉乃论之罪,也就是说会不会受到刑事处罚要看权利受侵害之著作权人要不要提出告诉。至于民事上要不要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由受侵害之著作权人决定,因此,在报刊上刊登道歉启事是否即可免责,应由受侵害之著作权人决定要不要告,不是侵害人自行刊登道歉启事就一定可以免责。实务上,这种道歉启事通常是侵权人为换取权利人不予追究(特别是刑事方面)的目的下,经双方协议所刊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