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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解析】到底有没有抄袭抢注商标?证据会说话

2023-10-11 商标组 张成祥


壹、前言
  我国商标法采取注册主义,亦即只要先申请并取得注册,法规上就会给予获得商标权之保护。反过来说,假使商标拥有者并未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注册,而将精力放在行销商品/服务上,等到品牌大红大紫或是合作伙伴拆伙纠纷等等,就有可能发生被第三人抢注商标的纠纷。当然,我国商标法针对这样的情况,设有先使用人维护权利之规范,然而真正适用上又是如何呢 ? 本文将透过近期实务案件概略分析。

贰、实务案例
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11年度行商诉字第13号判决,主要是涉及原告(威斯特企业有限公司)于民国108年1月29日以「威斯特企业有限公司标章」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8类之「皮夹、皮包、钱包、背包、书包、背囊、腰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购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袋、登山袋、化妆包、旅行袋、皮包背带、手提箱袋」商品,向被告(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申请注册,经被告核准列为注册第02004583号商标,权利期间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18年8月15日止。嗣参加人(瑞士商温格公司)于109年1月3日以系争商标之注册违反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2款、第8款、第10至12款规定,对之申请评定。案经被告审查,认系争商标有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2款之适用,以110年7月28日中台评字第H01090002」号商标评定书为系争商标之注册应予撤销之处分(下称原处分)。原告不服,提起诉愿,经经济部于110年12月14日以经诉字第11006310120号诉愿决定驳回(下称诉愿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提起本件诉讼。本案目前最新状态为:「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也就是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系争商标并无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2款之适用。而为何法院会采纳原告理由呢 ? 笔者直接摘要重点如下:
一、
按「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注册:……十二、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意图仿袭而申请注册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2款定有明文。
二、
参加人未证明原告因与参加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知悉先使用商标存在,且仍基于仿袭之意图申请注册商标之事实。
 明显的,法院认为虽然系争商标有前述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2款,符合其中几项构成要件,如判决中提到:1.系争商标与据以评定商标构成近似、2.系争商标与据以评定商标指定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3.据以评定商标有先使用之事实等等,然而,本条款主要系在防止意图仿袭之行为,而法院认为从参加人提出之证据并无法证明原告与参加人之间之关联性,因此采纳原告理由判决其胜诉。

参、评析
综合本案判决以及笔者实务经验,对于是否构成意图模仿抄袭他人先使用商标之情事,不单单只是商标近不近似、商品/服务类不类似的单纯问题,还须由先使用人证明申请人之间之关联性,方能据其撤销涉及争议之商标,而先使用人要如何证明? 笔者统整几点供参酌:
一、
先使用之商标:关于「先使用」定义,虽然我国商标法采取注册主义,但请注意,本条规定用词是「先使用」而非「注册」,且亦无区分在国内外何地先使用之分别,因此原则上先使用人如能举证在意图仿袭商标申请注册之时间点前,如国内已行销商品包装、国外注册证等等,只要已有先使用之事实及日期即可。另外提醒,根据商标法之规范,是否先使用之判断时点,应以申请人之商标申请时间为基准
二、
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1.先使用人与申请人间之来往信函、交易凭证、采购资料;2.先使用人与申请人间亲属、契约关系之证明文件;3.先使用人与申请人营业地系位居同一街道或邻街之地址位置证明文件;4.先使用人与申请人因具投资关系,曾为股东、代表人、经理、职员等之股东或员工任职证明文件;5.其他可认定申请人知悉先使用商标存在之证据资料,笔者通常会依据以上相关资料,勾稽出先使用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关联性,亦即申请人是基于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确实知道先使用人商标之存在,也才能够串联先使用与意图仿袭进而符合商标法之构成要件与适用
三、
意图仿袭:关于此部分,依据的其实就是前述先使用人与申请人之间存有关联性时,申请人却以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注册,就很难说是巧合,应认有意图仿袭的恶意存在。再者,先使用商标原则上识别性越高,而申请人商标近似程度越高,则越有机会说服法官不是巧合,申请人显有抄袭之意图。综合来说,先使用人若能根据「先使用」、「 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事实证据,来阐述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先使用商标之可能,及选用申请注册商标是否无正当合理事由,皆能强化申请人有商标抢注条款之适用
   相反的,如果先使用商标权人无法证明以上几点,就会如本案判决,即使两造商标近似、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类似,却无法符合商标法规定请求撤销系争商标,反而还有被抢注商标人主张侵权之风险。然而,如遭遇到上述情形,先使用人就只能束手无策吗 ?事实上,还有另一种「善意先使用」之救济主张,待笔者另外撰文介绍。
最后,再假设另一种情形,如申请人行销花费大量心力,而其所建立商标品牌商誉,若商标因先使用人自身疏失未先注册商标,反而事后遭到撤销蒙受损失,是否不利申请人市场上竞争呢? 对于先使用人之保护是否可以无限上纲呢? 供读者们一起思考。

肆、结论
如前言,既然我国采商标注册主义,那么避免遭到模仿抄袭的方法就是先申请注册取得商标权,且除非有特殊情事存在,一旦取得商标权至少就有十年之权利存续期间及获得法律上之保护。而万一不小心被第三人抢注,也还不到为时已晚之时候,可以根据法规及诸如异议、评定等撤销程序可以运用,甚至可以针对根本没有使用之抢注商标提出废止之程序。然而,事先预防申请总比事后争讼举证来的简单一些,当个聪明的品牌经营者,第一步就是先申请注册商标吧!
 
 
参考资料:
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11年度行商诉字第13号判决
商标法逐条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