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先前曾分享有关商标抄袭抢注之判断要素及实务案例,特别提到,假如先使用人未即时注册商标,且未能举证商标权人有抢注之行为,则可能发生抢注之商标权人反过来主张先使用人侵害商标权的特殊情况,毕竟我国商标法采取注册主义,先申请并取得注册商标者,首先在法规上就会给予商标权人主张他人侵权的权利保护,至于先使用人主张商标权人抄袭抢注都是事件发生之后的救济程序。但是,对于先使用人来说,是否觉得不太公平呢? 或许注册不及是种疏忽,但明明是先使用,却有被控诉商标侵权? 我国立法者已预先设想到这种情况,为了让先使用人有机会藉由相关法规维护自身的权益,本文将向各位读者简介「商标善意先使用」规范。
贰、「商标善意先使用」规范简介
有关「商标善意先使用」之规范,商标法第36条第1项第3款:「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定有明文。从法条规范来分析适用商标善意先使用的原则,至少须满足以下几点要件:
- 「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为限。」,以上两点,顾名思义就是先使用人必须在商标权人申请日前,即有将商标使用在先的时间先后事实状态,以及指定使用在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服务 。 另外,既然善意先使用是属于注册保护主义原则之例外情形,又具有尊重既定事实之内涵,自应当限定在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不宜扩大解释避免影响商标权人之权益。
- 「善意」,至于此点通常是指,不知道且不具有不正竞争的情形。不知道他人商标注册存在固然可以说是一种非恶意的展现,但他人注册商标前也有可能已在使用商标,而考量此制度之设立在于保护先使用人及注册主义之平衡,因此「善意」一词在解释上必须更加严谨,应为不仅在使用时不知他人商标已注册,也不能有与商标权人的不正竞争目的,方能称作「善意」,此时先使用人才能依此主张不受商标权人效力之拘束。
- 「商标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最后这点要件看起来有点吊诡,先使用人为何被要求加注足以区别之适当标示? 笔者还是要再次强调,我国采取的是注册保护主义,不论商标权利是否存在瑕疵,惟在权利状态安定之前还是具有商标法授予之保护,况且市场上总不可能存在两个近似商标而使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误认之情形,此时商标权人当然可以凭借商标法授予之权利,要求先使用人加上适当标示,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至于商标权人之商标权是否因瑕疵而存在撤销事由,则是另外的程序进行处理。因此,即使经过重重要件审查证明确实为善意先使用人,对于商标权人要求做出适当之区别指示,如未能如实呈现还是有被主张侵权之可能,所以在对其商标权进行撤销程序前,还是以加上适当区别标示并同步进行撤销程序为辅助,方为较佳的处理方式。
参、评析
综观来说,有关「商标善意先使用」条款的设立目的,在于尊重既有先使用之事实及维护应有之商标秩序原则下,例外设立保护商标善意先使用之制度,此乃容许在特定条件下,为确保先使用人的权益,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请注册之前,
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之情形。不过,先使用的认定上就如前述法条规范之原则,随着个案判断存有诸多限制。
笔者认为,在考量恶意、不公平竞争的情形,以及衡平市场交易秩序下,善意先使用制度的设立,固然对于先使用人的权益有所保障,不仅能够继续行销商品、推广服务,并且禁止商标权人反过头来阻止善意先使用人使用商标,另一方面,也能利用此制度证明自己之善意及先使用为真实,以及在异议、评定及废止等商标撤销程序,对恶意抢注之商标权人提起权利撤销争讼程序。然而,其仅是抗辩事由而非权利,且事后的救济总是耗时又耗力,笔者以为,在考量商业成本及行销布局时,初期就做好品牌权利保护规划,对于风险控管才是最佳的应对方式。
关键字:
#商标 #巨群 #善意先使用 #注册主义 #品牌规划
参考资料:无
衍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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