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25 【专利文章】赖安国 所长/主持律师/专利师
案例事实:
小柯是玩具商人,觉得台中歌剧院是很漂亮的建筑物,于是推出台中歌剧院纸雕模型玩具,试问,小柯这样将建筑物作成纸雕模型玩具销售之行为,是否会侵害台中歌剧院的著作财产权?
解析: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之著作,依据「著作权法」第3条之规定,系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具备「原创性」(非抄袭他人之独立创作)及「创作性」(以美感创意为特征表现其思想或感情之创作)两要件者,而依著作权法第5条第1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之规定,建筑著作系指包括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建筑物及其他之建筑著作。因此,台中歌剧院应该可认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之建筑著作,受著作权法保护。
不过,台中歌剧院虽然是受保护之建筑著作,但将台中歌剧院作成纸雕模型,则未必会侵害台中歌剧院的著作财产权,盖,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于街道、公园、建筑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众开放之户外场所长期展示之美术著作或建筑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制雕塑物。 三、为于本条规定之场所长期展示目的所为之重制。 四、专门以贩卖美术著作重制物为目的所为之重制。 亦即,必须是「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才会是侵害台中歌剧院的著作财产权。
依据智能局民国105年6月24日电子邮件1050624号之的函释意见:
一、 建筑物是著作权法(下称本法)所保护之「建筑著作」,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是本法所定的「重制」行为,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规定外,应得到该建筑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始得为之,本法另于第58条第1款规定,于街道、公园、建筑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众开放之户外场所长期展示之美术著作或建筑著作,除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之情形外,得以任何方式利用。
二、 所询依等比例做出知名建筑物之模型,按建筑法第4条规定建筑物之定义为:「定着于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顶盖、梁柱或墙壁,供个人或公众使用之构造物或杂项工作物」,虽不以相同材料、实物大小重制之建筑物为限,惟如建筑模型仅单纯重现该建筑著作,则该模型仅系属原建筑著作之「重制物」,尚非上述建筑法所称之「建筑物」。又依台北市建筑师公会意见,本法第58条第1款所定之「建筑方式」并不包括「重制成建筑模型」。因此,依等比例重制成建筑模型非本款规定之「建筑方式」。
将建筑物按照比例作成模型并不会被认为是「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并非是著作权法第58条第1款所禁止之使用方式,依此,小柯这样将台中歌剧院作成模型销售之行为,并不会侵害台中歌剧院著作财产权。
不过,必须要注意的,实务上曾有建筑物之所有权人将建筑物之外观申请商标注册,藉以防堵他人销售其建筑物模型之作法,故小柯仍须注意台中歌剧院之外观有无注册商标权之情形,以免另遭主张侵害商标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