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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这份遗嘱有效吗?

2016-03-02 (文/巨群 赖安国 所长/律师/专利师)
立遗嘱往往是人生中最后一件大事,但很多人不知道立遗嘱有它的法律要件,一旦疏忽就很容易造成遗嘱无效,因为立遗嘱性质属于法律上的「要式行为」,须依法定之方式为之,始有效力,否则依民法第73条前段规定,应属无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号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参照)。由于遗产金额往往较大,尤其豪门企业更是如此,遗嘱一旦无效,其结果动辄引发配偶或子女展开遗产争夺战,继承人亲属间在法庭上兵戎相见的戏码一再上演,恐怕也是立遗嘱人当初所始料未及,不得不审慎因应。
目前法律明定有自书遗嘱、公证遗嘱、代笔遗嘱、密封遗嘱及口授遗嘱等五种立遗嘱方式,其中以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及代笔遗嘱最为常见,争议也最多。以下本文即简要介绍法律上明定的立遗嘱方式,以及常见遗嘱无效的原因,以供参考。
一、自书遗嘱
(一)法定方式:
民法第1190条明定:「自书遗嘱者,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如有增减、涂改,应注明增减、涂改之处所及字数,另行签名。」
由此可知,如果是立遗嘱人自己立遗嘱,除了遗嘱内容要写清楚外,一定要注意必须是「亲笔写」,不能以计算机打字搭配亲笔签名的方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号裁定参照),而且必须记明日期,一旦写错字,还必须注明「删六字」、「改二字」等字样,最后再签名,可谓相当繁琐。
(二)可能的无效原因:
1.遗嘱破毁或涂销,视为撤回,民法第1222条定有明文,实务上就曾经发生过遗嘱被撕毁断裂后用胶带黏合的情形,遭法院认定遗嘱无效(参台湾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诉字第191号判决)。
2.请他人代写,却又未符合代笔遗嘱之要件,遭法院认定遗嘱无效。(参台湾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诉字第1号判决、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诉字第406号判决)
3.此外,实务上也曾发生签名笔迹与本人不同而遭法院认遗嘱无效之情形。
二、公证遗嘱
(一)法定方式:
民法第1191条明定:「公证遗嘱,应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在公证人前口述遗嘱意旨,由公证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由公证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由公证人将其事由记明,使按指印代之。」
由于自书遗嘱常常因为立遗嘱人的疏忽而发生无效问题,所以找公证人公证遗嘱,倒也不失为一好方法,但程序也更加复杂,必须另外找两名见证人,然后由立遗嘱人在公证人面前口述遗嘱,再由公证人一字一句现场书写、宣读、讲解。虽然程序如此繁琐,也未必能消除各继承人间的争执,有时公证人甚至可能面临因此吃上官司的风险,所以实务上也有公证人不愿承接公证遗嘱业务。
(二)可能的无效原因:
1.公证遗嘱的法定方式,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口述遗嘱内容,如果是由公证人自行先依照委托人(可能是立遗嘱人,也可能是继承人之一)拟好的稿预先进行撰拟再于签字现场宣读,则可能被法院认定非立遗嘱人主动表达遗嘱意旨而无效。例如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诉字第132号判决中,因为证人证称公证人是一边写遗嘱,一边确认立遗嘱人是不是该意思,过程中立遗嘱人虽然都一再点头回答说好,但未主动表达遗嘱内容,最后法院仍然认为该份公证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无效。 
2.见证人应由立遗嘱人指定,并全程见证。例如在台湾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见证人非立遗嘱人所指定,且仅见闻公证人宣读、立遗嘱人认可系争遗嘱,未见闻立遗嘱人口述遗嘱过程并与之同行签名,于立遗嘱时既未始终在场,故欠缺公证遗嘱之成立要件。
三、代笔遗嘱
(一) 法定方式:
民法第1194条明定:「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
代笔遗嘱是目前实务上常见的方式,当事人通常都会委请律师代笔,而代笔遗嘱除了与公证遗嘱同样都必须注意由立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外,还必须注意见证人必须由立遗嘱人指定。此外,由于法律仅规定由见证人「笔记」,而非「自书」,故目前实务上最高法院肯认代笔遗嘱得由见证人以打字方式记载(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号判决参照),与前述自书遗嘱限于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情形不同。
(二)可能的无效原因:
和前述公证遗嘱的情形相类似,代笔遗嘱仍然必须由立遗嘱人现场主动表达遗嘱意旨,再交由代笔的见证人当场笔记,才是最保险的方式,否则不管预先拟好的稿子是否确实经过立遗嘱人同意,都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例如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诉字第105号判决中,证人出面证称是见证人预先写好,到立遗嘱人所在医院前已经先制作完毕,到医院后将内容都念给立遗嘱人听,确认无误后签名,但法院认为立遗嘱人先行交代遗嘱内容时,没有让另外两位见证人在现场亲闻其事,签遗嘱当天也没有再行口述遗嘱内容,只由见证人宣读要旨,导致见证人无从见证该遗嘱内容是否立遗嘱人的真意,最后认定遗嘱无效。
四、密封遗嘱
所谓密封遗嘱,民法第1192条明定:「密封遗嘱,应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于封缝处签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向公证人提出,陈述其为自己之遗嘱,如非本人自写,并陈述缮写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证人于封面记明该遗嘱提出之年、月、日及遗嘱人所为之陈述,与遗嘱人及见证人同行签名。」因此,密封遗嘱实际上可能已经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但多了一道密封及公证的手续,一方面可兼顾隐私,另一方面也透过公证方式强化法律效力,且就算公证的程序有瑕疵,如果遗嘱本身已经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该遗嘱仍然有效,所以实务上较少见无效的案例。
五、口授遗嘱
口授遗嘱,仅限于立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立遗嘱,才能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为口授遗嘱:「一、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之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他见证人同行签名。二、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述遗嘱意旨、遗嘱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全部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立遗嘱人事后已经回复正常,而能够改用其他方式立遗嘱时,则口授遗嘱经过三个月就会失效;但如果立遗嘱人死亡,则还必须将口授遗嘱提经亲属会议确认真伪,如有异议,则必须声请法院判定。
如果仔细观察,可以发现如果要做口授遗嘱,即便是生命危急的情形,都仍然相当繁琐,且其法律效力可能陷于不确定,甚至引发更大争议。因此,既然程序上同样必须要找见证人,除非人数不够,否则倒不如直接作成代笔遗嘱较为省事,也因此实务上较为少用口授遗嘱的方式。
总结实务上大部分的遗嘱无效官司中,法院最终认定事实的关键,几乎都是凭借见证人证述的事实,而且我们可以发现即使见证人证称立遗嘱人心中真意和遗嘱是符合的,也会因为不符合法定方式而无效。因此,建议除了要找专业负责的律师或公证人协助,也要避开法院过往已经认定为无效的立遗嘱方式,必要时搭配现场录像录音方式,或以其他不易遭事后推翻的方式处理,千万不要贪一时方便而便宜行事,以免导致遗嘱无效,留下无止尽的争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