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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修订专利审查基准第二篇第十一章「专利权期间延长」

2017-12-25
一、旨揭基准之修订草案已于106年9月19日办理公听会完毕。智慧局参酌公听会中各界意见,修订完成「专利审查基准第二篇第十一章专利权期间延长审查基准」。另就公听会各界意见汇整成「专利审查基准第二篇第十一章专利权期间延长审查基准修订草案暨专利法延长制度修正条文及专利权期间延长核定办法修正草案」公听会各界意见研复结果汇整表,供外界参酌。
二、本次基准修订之重点为:
(一)以专属被授权人为延长申请人者,不限于向智慧局为专属授权之登记。
(二)放宽第一次许可证持有人之认定。
(三)明定第一次许可证持有人为被授权人时,延长申请人应检送申请时已完成授权事实之证明文件,惟该等授权不限于向智慧局完成授权登记。
(四)认定第一次许可证之有效成分,应以药品之有效成分本身为准,而非其具有药理作用的部分(自由态)。
(五)明定原料药、农药原体之许可证,非属第一次许可证。
(六)申请专利范围与第一次许可证之关连性判断,所述对应关系改为涵盖关系,并修正相关说明及扩充例示。
(七)明确国外临床试验之起讫日为符合ICH规范(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harmonization of technical requirements for registration of pharmaceuticals for human use)之临床试验报告书所定义之试验开始进行日期(study initiation date)及试验完成之日期(study completion date)。
(八)删除以国外试验申请延长应备具国外核准延长之证明文件规定(配合专利权期间延长核定办法拟删除第5条第2项、第7条第2项规定修正)。
(九)由于现行农药之实施于公告日起即发生效力,故申请农药登记审查期间之讫日修正为农药许可证上所记载之发证日期。
(十)国内外田间试验不以各项试验中所需时间最长者为准(配合专利权期间延长核定办法拟删除第6条第3项规定修正)。
(十一)增列因「数据不符取得许可证之标准」而发生中断或延迟取得许可证之期间,为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不作为期间。
(十二)增订农药「使用方法及其范围」核准公告日至农药登记申请人检齐证件办理登记之期间,属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不作为期间。
(十三)明定学术用临床试验转换为查验登记用临床试验者,得采计该学术用临床试验之开始日为国内临床试验之起日。
(十四)明定违反专利法第53条所定专利仅得被延长一次、第一次许可证仅能被据以延长一次规定之处理原则。
(十五)明定核准审定书之记载方式。
三、公听会各界意见研复结果汇整表(附件1)、「专利审查基准第二篇第十一章专利权期间延长审查基准」预告内容之清稿本(附件2)、划线本(附件3)一并登载于智慧局局网(https://www.tipo.gov.tw)「首页>公告信息>布告栏」项下。
四、对本修订基准预告内容有任何意见或修正建议者,请于107年1月8日前提供卓见或洽询:
(一)承办单位:智慧财产局专利三组
(二)地址:台北市大安区辛亥路2段185号3楼
(三)联络人及电话:专利高级审查官兼科长李东秀(02)23767629
(四)传真:(02)23766581
(五)电子邮件:lds30046@tipo.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