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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評析】商業事件審理法修法系列文章(一)-管轄與特色制度概論

2021-04-27 張睿平 律師


壹、  導論
  • 為避免未能即時處理重大商業紛爭而導致影響整體經商環境,降低我國經濟競爭力,司改國是會議決議推動設置商業法院,將重大商業事件應交由統一審理商業事件之法院,使商業紛爭之裁判,符合專業、迅速、判決一致且具可預測性等要求,經司法院組成商業事件審理法研究制定委員會研擬後,擬具商業事件審理法。
  •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商業事件審理法即將於今年7月1日施行,本文謹先就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管轄以及較具特色性之制度簡要介紹,日後會再以系列文章詳細補充說明。
貳、  管轄
  • 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規定,包含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 (一)商業訴訟事件範圍:
    • 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等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 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 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 (二)商業非訟事件範圍: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 就移送與管轄錯誤之效果,謹整理如下表供讀者參酌:
    • 事件類型 起訴法院 管轄權歸屬
      非商業事件(但與商業事件相牽連) 商業法院 如非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且與商業事件相牽連之非商業訴訟事件,可由商業法院管轄。(商業事件法第2條第4項)
      非商業事件 商業法院 由商業法院移送,且移送裁定對受移送法院有羈束力,當事人或關係人亦不得對其聲明不服。(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條第1項、第4項)
      最高法院不得以商業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裁判。(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2條)
      商業事件
      (起訴後縮減請求)
      商業法院 仍屬商業法院管轄,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
      商業事件 普通法院 ​由普通法院移送商業法院。
      如移送聲請被駁回,不得聲明不服(但做成移送裁定者,得聲明不服,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3項)
      移送裁定確定後,對商業法院有羈束力。(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5項)
      普通法院如以做成本案終局裁判,不得再行移送,亦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而廢棄(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2項、第6項)
參、  特色制度
  • 二級二審制度:
    • 商業事件審理的事實審僅有一個審級。如對裁判結果不服,得上訴或抗告至最高法院。(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1條)
  • 科技審理(電子書狀傳送系統、遠距離訊問):
    • (一)商業事件書狀及訴訟文書,原則上應使用電子書狀系統進行傳送。如未依電子方式提出,除別有規定外不生提出之效力。(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4條至16條)
    • (二)商業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用影音科技設備進行審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8條)
  •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 為保護當事人、關係人等之權益,並使程序順利進行,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
  • 計畫審理制度:
    • (一)法院應與兩造協商訂定審理計畫。審理計畫內容範圍包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8條至第41條):
      • 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
      • 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
      • 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預定時期。
      • 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期間。
      • 其他為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事項。
    • (二)強化未遵期提出之失權效
  • 商業調查官:
    • 商業法院參考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制度,設商業調查官,輔助法官處理商業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7條)
  • 強制調解先行:
    • 採行調解前置程序,遴聘專家為商業調解委員以協助調解。(商業事件審理法20條至32條)
  • 專家證人制度:
    • 採行專家證人制度,專家證人出具專業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更得命兩造之專家證人,就爭點或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討論,或共同出具專業意見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至52條、第78條)
  • 秘密保持命令:
    • 法院得依聲請就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發秘密保持命令。(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5條、第7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