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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評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一):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2023-06-07


案例討論
【抽籤決定案】A社區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依規約規定推選甲區分所有權人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甲於任期中將區分所有權出賣給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擔任主任委員,嗣因住戶反映停車位分配不公,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停車位每年度採用抽籤方式分配,區分所有權人乙原已分配有停車位,認為權益受損,不滿該決議,問乙該如何主張權利?
 
【熱心公益案】B社區先前曾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惟住戶對於社區公共事務參與程度不高,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達出席人數,導致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後,無法推選新任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陷入空轉長達數年。區分所有權人丙深覺不妥,乃毛遂自薦擔任召集人,並挨家挨戶拜託住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終於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新任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選丙擔任主任委員,又通過決議修改規約、調整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丁是丙之死對頭,認為丙之作法有瑕疵,要求丙立刻下台,否則要追究丙之責任,問丁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主席換人案】C社區之主任委員戊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於會議召開當天戊因故無法出席,改由不具管理委員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己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及清潔費,區分所有權人庚認為調漲管理費及清潔費黑幕重重,問庚針對該決議該如何主張權利?


定義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或當然無效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第1項)。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第2項)。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第4項)。」

實務見解
  • 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議案討論或決議事項之影響重大,倘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會議,其決議方法固屬違反法令,然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查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淑貞,應由其擔任會議主席,或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主席,訴外人鄭國安非召集人,亦未經推選,即擔任系爭臨時會主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其主持該會議所為決議,尚非無效,僅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乃原審認該決議為無效,於法自有未合。而原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既屬可議,則其執以廢棄第一審就備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應一併廢棄發回。又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得否撤銷,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准否攸關,而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既應廢棄發回,則原判決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亦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案例解說
【抽籤決定案】中主任委員甲將區分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視同解任,已非主任委員,無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甲召集而召開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屬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住戶乙可以提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主張決議不存在。
 
【熱心公益案】中區分所有權人丙並未非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亦未被推選為召集人,則丙所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屬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住戶丁可以提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主張決議不存在。
 
【主席換人案】中已並非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若規約並未規範,此時應依會議規範第8條、第15條規定推選主席,若由不具資格之人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作成之決議屬於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住戶庚應當場表示異議,並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