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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評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二):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

2023-06-15 徐維宏 律師


案例討論
【人數不足案】甲公寓大廈共180戶,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調漲管理費,出席人數僅30戶,然而擔任主席之主任委員仍執意進行表決議案,並通過決議調漲管理費,問該決議是否有瑕疵?效力為何?
 
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第1項)。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但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2項)。」
 
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1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2項)。」


實務見解
  • 得撤銷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訂定,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依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九項約定,已將其適用範圍,限於修正前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所定以外之事項,則有關該條所列情況以外之決議事項,即應依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九項約定,計算出席數及同意比例。是以系爭會議之合法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應視其決議事項而定,即議案一有關規約之修訂,依修正前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至其餘議案、臨時動議等項,則依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九項之約定,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經扣除上述至少應不予計入出席人數十人,實際合法有效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至多僅一百四十九位區分所有權人,不符法定出席標準。則系爭會議決議存有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之決議方法違法情形,而應予撤銷。」
 
  • 不成立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所為決議之性質與股東會決議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上開見解。是而,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或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律所規定之一定數額以上,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案例解說】
 
甲公寓大廈108年12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未達規約規定之門檻,通過之決議具有瑕疵。針對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之決議瑕疵,實務上有得撤銷說及不成立說之不同見解,若採得撤銷說,必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若未在三個月之除斥期間內提起訴訟,則決議瑕疵治癒,無法再爭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
 
若採不成立說,則可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訴訟,此時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可隨時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然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