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大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人數共有60人,雖未設置工會,但公司對於員工福利十分重視,每年均提撥高額之職工福利金,並由7席福委會委員決定職工福利金之使用方式。然而,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有錢的地方就有紛爭,公司員工對員工旅遊地點各有所好,有人想去日本,但韓國亦獲多人支持,大家各成一派,僵持不下,故福委會委員席次變成兵家必爭之地,各員工對於如何確保自己所支持之一方能選上福委會委員都虎視眈眈,試問,福委會委員之投票方式應該如何規劃?有哪些投票方式可供選擇?
【解析】:
依照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事業單位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未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定之。但新設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定之,勞方代表部分由全體職工選舉之。」由此可知,公司未組織公會者,其職工福利委員之產生方式係由公司定之,並由全體職工選舉產生勞方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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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制度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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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規範第94條:「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一次選舉名額在二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在三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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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87)臺內民字第8705409號:「本部所頒『會議規範』中有關『限制連記法』相關規定,其連記數額可否連記應選出人之總數疑義一案,查會議規範第九十四條規定:『………,在三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數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會議投票時採『限制連記法』係為防止應選人數名額過多時,連記法投票有使投票過於分散之弊,限制連記法可防止此一缺陷。至於連記數額可否連記應選出人之總數,並非限制連記法意旨。然本部所頒『會議規範』,係依照國父所著民權初步一書擬定,以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資遵循之運作方式,僅為一種『規範』並非中央法規,無約束力。人民團體、法人組織須經以章則或決議採用,始得作為該團體議事程序法源之一。爰各該人民團體、法人組織若另訂有議事規則,當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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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制度介紹與舉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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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記法:所謂單記法,指不論被選舉人有幾位,選舉人僅能圈選一位,乃相對於連記法是指選舉人得同時圈選複數以上之被選舉人而言。單記法之優點在於不易配票,各被選舉人各憑實力爭取票數,所選出之當選人屬於同派系之機會較低,避免多數暴力之產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參照) 。若大熊股份有限公司的福委會選舉採單記法,因福委會委員席次共7席,員工共60人,每人一票,故候選人只要能取得9票以上,即可確定當選(計算式:60/7=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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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記法:參考前開判決,所謂連記法是指選舉人得同時圈選複數以上之被選舉人而言,又可分為以下數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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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額連記法:所謂全額連記法,係每位選舉人持有與應選出席次相同之選舉權,但不得將支持選舉權悉數集中於一名或數名候選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全額連記法之缺點在於若公司存有較大之派系,則容易由該派系取得「所有」的福利委員席次,形成一言堂之局面。比如大熊公司有35名員工均支持員工旅遊去日本,25名支持員工旅遊去韓國,採取全額連記法的話,縱使每位員工均有7張選票,員工可以投給7位候選人A、B、C……G候選人一人一票,或可以只投給A、B兩人,但不能將7張選票全部投給A,故在兩方陣營壁壘分明時,還是會產生贏者全拿的結果,大熊公司7席福委會席次均會由支持去日本之一方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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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連記法:每位選舉人持有之選舉權,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限制連記法之用意即在打破全額連記法造成之壟斷局面,因限制連記法多數派無法取得所有席次,則少數派仍可經由配票取得一定之席次。以大熊股份有限公司本次福委會選舉應選人數7席為例,原則上每位選舉人應有4票(應選舉人總額之過半數,7席過半數即為4票,但此僅為原則,並非強制規定),因此總計有240票(60*4=240),比如大熊公司有35名員工均支持員工旅遊去日本,25名支持員工旅遊去韓國,支持去韓國者若欲追求席次最大化,可以集中選票給3位候選人,此時韓國方之候選人每人有33票及34票(計算式:25*4=100,100/3=33.33),而支持日本方若欲追求席次最大化,則僅能選擇支持4位候選人,每人35票(計算式:35*4=140,140/4=35)而確保4席當選,若偏好日方之員工支持5席候選人,則日方之候選人每人僅能取得28票(計算式:35*4=140,140/5=28),少於支持韓國方候選人之每席33或34票,故此時支持韓國方仍能取得3席,而支持日本方者取得4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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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積投票制:累積投票制,係指每一選舉人具有與應選出席次人數相同之選
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字第1273
號民事判決參照)按照累積投票制,累積投票制之用意亦在避免全額連記法之
壟斷情形,少數派只要集中選票,仍可取得一定之席次,避免公司遭到特定
派系獨占把持,甚至透過配票,有可能逆轉選情。舉例而言,大熊股份有限
公司要進行董事選舉,董事席次共有7席,日派股東佔60%股份,韓派股東
佔40%股份,總計100股,此時日派股東有420的投票權(計算式:60*7=
420)、韓派股東有280的投票權(計算式:40*7=280),如果日派股東將每
一股份之投票權平均分配給7個人,每人取得60票,韓派股東也是平均分配給7個人,每人40票,所以甲股東拿下7名董事的席次,乙股東拿下0個董事的席次。但若韓派股東已預見此一慘狀,他的最佳選擇是改變投票策略而採取集中配票,也就是將所有的投票權集中投給4個候選人,讓這幾位候選人的票數變成70票,如此一來就贏過日派股東所支持候選人的每人60票,因此韓派股東之候選人可以拿到4席董事席次,日派股東反而剩下3席。
我國最初採用強制累積投票制,後修正為可以公司章程改訂,惟嗣後再次修正為強制累積投票制,可見我國立法者已明示公司多元經營、保障小股東權益,是我國公司法重要的立法精神,因此立法上希望避免公司出現一言堂,產生萬年董事會之情形,所以公司於制定契約時,如果有嚴重侵害此項立法價值之情形(例如:關於董事選舉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即有可能被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