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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評析】「商標之同一性使用」與「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之虞」為不同之判斷標準

2019-01-03 賴安國 律師
商標廢止是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的因素,例如未使用、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等,而使其往後失其效力的行政處分。依據商標法第63條,商標廢止事由共有5款,其中,第2款「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為最常見之廢止事由,其立法意旨在於,商標圖樣係因使用而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本質上,持續使用是維繫其權利存在所必要,不應長期不使用商標,卻享有獨占排他使用商標的權利,故,我國之商標法於註冊時雖不要求以商標已經使用為註冊要件,但取得註冊後則要求應持續使用商標,才能夠繼續享有其商標權利(一般稱之為商標之維權使用)。
 
主管機關遇到商標廢止案件時,若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註冊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則不生判斷上之疑義。但實際之商業行為過程中,商標權人會因應情況而有所調整,例如對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 方式有所變更,甚至會有中英文僅部分使用之情況。於此情況下,便須依據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來判斷商標權人實際使用的圖樣,與註冊商標圖,依社會一般通念是否具有同一性,如具有同一性,則認為符合維權使用之要求,若不具有同一性,將被認為無使用之事實,從而導致商標被廢止之結果。
 
有疑義者為,商標法中,除了判斷維權使用時所提及「商標之同一性使用」概念外,在關於是否應核准註冊、侵害商標權之相關條文中,另外有「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概念。因此,對於「商標使用同一性」與「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之虞」二者,是否為相同判斷標準,乃有疑義。
 
對此,我國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商標的使用同一性判斷與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疑慮的判斷,兩者判斷標準及法理基礎,各有不同。原告將兩者相提並論,實在有所誤解。進一步地說,商標的使用同一性,是屬於商標維權使用的概念範疇,必須要能夠按照社會一般通念還是認為兩者為相同商標,而維持商標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間的同一連結關係,才能認為具有使用同一性;但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疑慮,是屬於商標侵權使用的概念範疇,並不限於混淆誤認為同一商品或服務來源,即使是會造成混淆誤認為有相關連的來源,也包括在內。換句話說,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疑慮的概念,已經使商標的權利範圍有所擴張,以求周全保護;如果又將使用同一性的概念加以擴張,如此一來,等同降低了商標保護的門檻要求,一來一往之間,將使商標權利大幅擴大,不僅缺乏法律依據,而且也將不當排擠他人的運用未經註冊商標而為商業競爭的自由。」(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判決),亦即,一般而言「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之虞」之範圍應會較「商標使用同一性」為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