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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新公司法修正後,公司如何利用發放股票之方式留住人才?(以非公開發行公司為例)

2019-01-22 張睿平 律師
【案例】
安安股份有限公司是一間非公開發行公司,近期公司業績蒸蒸日上,為感謝員工辛勞,並激勵員工持續努力,決定發放股票給員工,但又擔心員工取得股票後隨即轉賣,無法達到激勵員工及確保優秀人才留在公司的效果,安安公司有什麼選擇呢?

【解析】
  • 公司法修法後,對員工進行股票獎酬之方式及選擇放寬
    • 此次公司法修法後,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發行限制型股票,且各項獎勵工具發放對象除本公司員工外,亦可及於控制及從屬公司員工,有助於集團公司員工調度,公司可重新檢視留才制度之設計,依新修相關法令適度調整及加以設計,以留住人才,增加競爭力。
    • 我國過去之「產業創新條例」即規定,如果員工拿到獎酬股票,包括員工酬勞配股、員工現金增資認股、庫藏股、認股權憑證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即限制型股票)等,可以緩繳所得稅5年,但限制每人每年從公司取得的股票必須在500萬元內才適用。但為留住優秀人才,立法院去年(2017年)11月中旬進行修正,將「緩繳機制」拿掉,只要取得股票價值在500萬內,就可以使用「緩課」,也就是等到處分時,包括股票實際轉讓、贈與、遺產分配等,才需作為年度收益,課徵當年度所得稅。
    • 產業創新條例今年(2018年)6月修正時,又新增了一條優惠條款,可比較「取得股票」或「可處分股票」兩個時點的股價,選擇較低股價計算獎酬股票的價值,計算出來的價值算是員工的「薪資」,要併入綜合所得報稅。不過要採孰低法有個前提,必須在原公司繼續工作達兩年,在子公司工作也算。
    • 另外,過去依照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分配給從屬公司員工的紅利,不得列報為費用,但財政部107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701031420號解釋令已經修改前揭函令,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從屬公司員工,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以員工酬勞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或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方式,獎酬其從屬公司員工者,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列報為從屬公司的薪資支出
    • 綜上所述,公司對員工進行股票獎酬時,配合目前之我國稅法及產業創新條例規定,確實可以達成激勵員工及確保優秀人才留存公司之效果,對公司本身而言,不論是公司獎勵自身員工,抑或是母公司獎勵從屬公司員工,以股票獎勵員工時,均可將該獎酬列為薪資支出,對公司來說亦是一大誘因。
 
  • 公司法規定的員工股票獎酬方式列表:
  員工分紅入股 員工新股認購權 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 員工認股權憑證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法條 第235條之1 第267條 第167條之1 第167條之2 第267條
定義 公司獲利時,以股票形式分派員工,使員工分享公司利潤。 公司發行新股時,依法保留部分認股權予員工 公司收買股份,轉讓予員工 公司給予員工可於特定期間內,用特定價格認購股份之憑證 發給員工具有條件之新股,於條件成就前,股份權利受有限制
優點 員工可以無償取得股份 企業訂定之認購價格得低於市價,以達到獎勵員工之目的 企業可以選擇轉讓時點,以達到獎勵員工的目標,並限制員工兩年內不得轉讓,強化員工向心力。 透過認股條件的設計,激發員工績效。 員工得無償取得股份,並以設立之條件股立員工積極達成目標。
決議方式 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第235條之1第3項) 應由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乙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之。(第266條第2項) 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第167條之1第1項)
 
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第167條之2第1項)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267條第9項)
股票來源 1.新股
2.收買自己之股份(本次修法新增)
新股 收買自己之股份 新股
 
新股
取得方式 無償取得 有償取得 有償取得 有償取得 有償/無償取得
得否限制轉讓 不得限制 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條件達成前)
 
  • 其他股票獎酬員工之方式及限制:
    • 以契約轉讓股份予員工
      1. 首先要注意的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是資合公司,為了使股份得以自由流通,達到匯集資本的效果,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也就是說,原則上,公司不能用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的轉讓。
      2. 但實務見解亦認為,當事人間私自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者,與以章程強制規定者,尚屬有別,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其合意自屬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3. 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亦認為:「契約為相類約定者,其法律關乃存在個別當事人間,縱此當事人可能同時具有公司與股東間身份,但無礙其私法當事人身份所為約定,以是,公司與股東間如基於私法當事人身份以契約為前揭約定,即不得認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4. 是以,綜上實務見解觀之,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得以自身持有之股份轉讓予員工,並以契約加以限制轉讓條件(例如,取得股票後3年內不得離職,否則需給付千萬違約金),以達到激勵員工的效果。
      5. 但需注意的是,如員工違反契約將股份轉讓,該轉讓並非無效,公司僅能依債務不履行或契約約定向該員工求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
    • 特別股
依現行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能對特別股之轉讓條件加以限制,且特別股可以調整諸如:1.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的順序、定額或定率。2.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的順序、定額或定率。3.特別股的股東行使表決權的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4.特別股權利、義務…等事項,是以若能活用特別股,亦得以其作為獎勵員工之方式,並對員工取得該特別股附加轉讓條件之限制,以確保優秀員工繼續留在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