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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公證房屋租賃契約強制執行

2019-03-15 鄭育紳律師
【案例】
小志是北漂青年,來到臺北這個大都市工作,並且向大明租房子,大明便帶小志去公證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上載有租期一年、租金、違約金及願意受強制執行之文字。後來租期一年到期,大明想收回房屋自住,小志不肯交回房屋,大明要如何處理呢?

【解析】
  • 公證書中載明應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即得送強制執行,不須訴訟。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因此,租賃契約載明租金及返還房屋應受強制執行之意旨,並經公證後,作成公證書即得作為執行名義,則有執行力。該租賃契約不必再經由訴訟程序起訴,房東得直接持該公證書至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必須租期屆滿,房東始得持公證書強制執行請求遷讓房屋。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寫得很清楚,該租賃契約必須訂有期限,而且約定於該期限屆滿時交還。因此,在約定租賃契約時,務必確認租賃期限為何。只要有約定期限屆滿應受強制執行,房東即可向法院聲請遷讓房屋。然而,房東必須非常注意,租約到期後,房東必須向房客表示已無意續約,請房客遷出,而且最好是能以存證信函表示。否則按照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本的定期租賃契約會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對房東非常不利,因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房客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但是房東必須依土地法第100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始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如果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房東則無法持公證書,向法院聲請遷讓房屋。
  • 公證書效力僅及於原本之租約,不及延長之部分
租賃契約雖然經過公證,但是公證書的效力僅及於原租賃契約所公證之部分,倘若房東與房客另外合意延長出租期限,公證書效力不會自動擴張及於該延長之部分。因此,在延長之租賃契約中,房東如果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將會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38號判例:「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固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若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該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屆滿後,自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是在闡釋租約延長,不得持公證書執行的情形。
  • 租賃契約上載明租金應受強制執行意旨,經公證後,可聲請強制執行租金。
租賃契約上載明租金應受強制執行之意旨,並經公證後,只要房客不付該期租金,房東就可持該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房客之財產。如果不知道該房客之銀行存款帳戶,也可以在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法院調查該房客之財產清單,就可以知道該房客之銀行存款帳戶及其他財產。倘若房客有所爭議,可向法院提起租金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作為救濟方式。
  • 租賃契約上如有記載違約金,經公證後,亦得強制執行違約金。
租賃契約上有時會約定房客違約金,如違約金之部分記載應受強制執行之意旨,並經公證,而房客有違約的情形,房東可持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違約金。要注意的是,如果房客對於違約金之事實不加以爭執,房東當然可以聲請強制執行。但是房客如果對於違約金之事實有所否認,執行處因為無法認定房客是否有違約的情形,執行處則不會就違約金之部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則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即有相當清楚之闡釋。
  • 房東大明可持公證書,向法院聲請遷讓房屋,要求小志搬出。
在案例中,由於租賃契約已載明租期、及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並受強制執行之文字,且經公證。房東大明不用再透過繁複之訴訟程序,請求小志遷讓房屋。房東大明只要拿著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便會使小志遷出該租屋,並將該租屋交還給房東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