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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評析】配偶擅自帶小孩離家出走怎麼辦?

2019-07-18 沈泰宏 律師


【案例】
阿雄和小穎結婚多年,愛情早已昇華為親情,兩人間除家庭瑣事外,已無當初戀愛時心動的感覺,這段平淡如水的婚姻終於遭小穎的年輕男同事小王趁虛而入,小穎和小王時常趁工作之餘一同出外遊玩,小穎還因此染上K他命。阿雄發現後大怒,與小穎發生爭執拉扯時,小穎不慎撞到桌角,便立刻到醫院驗傷,並向警局報案及聲請保護令,還把就讀幼稚園的小孩抱走,以家暴為由不讓阿雄看小孩,藉此逼迫阿雄同意離婚及給付扶養費。請問思念小孩的阿雄該怎麼辦?
 
【解析】
夫妻鬧離婚時,時常上演的戲碼就是拿小孩當籌碼,藉此逼迫對方接受己方條件(例如:離婚或不離婚、財產分配、扶養費等金錢給付)。然而,如果擅自帶走小孩不讓對方探視,除了可能構成刑法第240條的和誘罪或第241條的略誘罪外(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民法第195條第3項也有規定侵害父母身分法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將來在離婚案件決定由何人監護時,也會考量「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民法第1055-1條第1項第6款)。所以擅自把小孩帶走不讓對方看小孩,對於將來的監護權官司,未必有利。
 
此外,家事事件法第85條以下設有「暫時處分」制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則進一步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得為下列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其中「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便是最為常見且較易核准之事項。
 
前開案例中, 由於小穎已聲請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明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也就是說,阿雄的監護權官司已經輸在起跑點上,要想翻盤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短期內要見到小孩,除了考慮追究對方的民、刑事責任施壓外,以小穎染毒為由聲請法院酌定監護權,並聲請暫時處分決定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可能是比較可採的方案。
 

【參考條文】
刑法第240條的和誘罪或第241條的略誘罪
民法第1055-1條第1項第6款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04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