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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醫評析】醫師間的個人支援診療行為可免事先報准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簡上字第54號行政判決之觀察整理

2019-12-13 孫世昌 資深顧問
    根據衛福部的官方資訊顯示,目前國內提供美容醫學服務診所,計有1186家,而其中有執行「特定美容醫學手術項目」的,則有217家,由此可知,國內美容醫學產業之發展,其競爭十分激烈,在面對龐大愛美消費民眾的需求下,能執行現行法令中所定「特定美容醫學手術項目」與「全身麻醉」的醫師與麻醉專科醫師,則更是炙手可熱,然而,有鑑於每年投入執業且符合資格之醫師數量有限,因此,各診所間基於臨時業務上需求而邀其他醫療機構醫師前往支援之情形,或可能也不算是少見,說到這裡…也許某些非醫療專業領域的讀者們會感到好奇…醫師與醫師間有的時候基於彼此友好情誼,究竟能不能在未事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情況下,逕自前往好友診所支援其診療業務?或者說,前述醫師間友誼性的個人支援診療行為,究竟符不符合主管機關於相關函釋中所規定的「免事先報准情況」(也就是說合不合法)?如果不符合…那麼在實務上,究竟是有哪些個狀況才是真正屬於前述所指的「免事先報准」之情況(事項)?對此,於本篇文章中,筆者打算以手邊所查找到的一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4 號行政判決」為例,來與讀者們一同簡單觀察一下目前國內醫師報備支援之實務管理情形,及其他可能之新相關規定(或函釋)。

     有關上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4 號行政判決」內容,現為讀者就其中較重要部分,摘要整理於下:
一、案件背景:
    本案係因A診所負責醫師(即本案上訴人),因所在地市政府衛生局(即本案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派員至A診所查察,發現訴外人護理師甲未向主管機關為執業登記,即於107年3月19日起於該診所執行業務,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同日並查獲A診所有多名訴外人即乙、丙、丁等3名支援醫師,未經事先向主管機關報備,即分別於107年3月2日、3月11日及3月22日於該診所執業,已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未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之責,核已違反「醫師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5月8日開立「高市衛醫字第10733133706號行政裁處書」(以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惟該診所負責醫師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該負責醫師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案爭點:
    通盤來看,本案爭點如下,包括:
(一)醫師基於個人友誼至其他醫療機構所為之未事先報備之診療支援行為,是否屬「衛部醫字第1081660117號」函釋所列「免事先報准之適用情況」?
(二)本案被支援診所負責醫師被科以罰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有關「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案件歷程:
   考量本案訴訟過程中,各審級法院對本案違法事實認定所為之論述,似仍對醫美專業從業人員於遵循相關規定上具一定程度之參考價值,故以下將就兩造主張、原審與上訴審法院意見,稍加整理及觀察:
(一)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3 號行政判決(108.6.19)
1.原告所提主張:
(1)本案為支援A診所之醫師乙、丙、丁等人,符合「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且申報支援作業係由前述支援醫師或其原服務診所提出,理應由各該原執業服務之醫療機構督導,而A診所為被支援機構,原告對於所內醫護人員應盡的義務及注意事項,皆已善盡告知之責。原告請好友支援診所業務並有告知應依法報備,惟支援醫師卻未報備,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原處分並非適法。
(2)被告已對前述支援醫師以未事先報備為由科以罰鍰,倘將此責任轉嫁被支援診所負責醫師而科處罰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3)因A診所於107年3月23日有一名護理人員請假,且診所亦決定聘任護理師甲,故請其攜帶證件到職並準備當日幫其辦理執登,未料當日被告即到診所查察,而認護理師甲未辦理執業登記即執行業務,基此,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誤會。
(4)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被告所提主張:
(1)於被告107年3月23日查察前,上開3名支援醫師均未有報備支援A診所紀錄,且原告請3名支援醫師至其診所執行業務之事,亦不符合「衛部醫字第1060115743號」函釋之所謂會診與支援情形,故其未按規定報備支援,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辯稱其診所為「被」支援診所,應由支援醫師或其原執業登記之醫療機構申請報備支援,惟原告對3名支援醫師未經事先報准即於A診所執行業務,基於有關所屬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督導醫療機構不能置身事外,且「醫療法」第18條已明定,負責醫師應負督導責任,故課予醫療機構負督導義務。
(3)原處分係以原告未確實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之行為而加裁罰,與其他醫師未經事先報備即於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其行為主體、行為態樣均有不同,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4)另,「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明定,須先辦理執業登記後,方可執行護理業務。被告於稽查時,發現護理師甲未辦執業登記即擅自執行護理業務,現因護理師甲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被查察,即辯稱當日已準備要去辦理,顯係事後託辭。
(5)原告於補充狀表示,其因故請友人支援,亦有告知支援醫師要報備;亦即,原告實明支援A診所之醫師應為報備後始得執業,且無免事先報准情事,且報備支援、執登流程,只須網站登錄或臨櫃辦理即可,並不困難繁瑣,然該診所竟有多達4名專業醫護人員未辦理報備或執業登記,其疏於督導至為明顯。
(6)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原審法院意見:
(1)首先,指明所涉相關法律規定,包括:「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同法第103條第1項及同法第115條第1項等規定、「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興趣讀者可自行查找法條原文)。
(2)其次,列明所涉衛福部相關函釋,包括:83年6月17日衛署醫字第83035198號函(執業登記)、93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30051198號書函(護理人員執業)、98年12月2日衛署醫字第0980085902號函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督導責任)、106年6月1日衛部醫字第1060115743號函釋(免事先報准事項)。
(3)針對原告主張「原處分並非適法」部分,原審法院作出如下論斷:
a.原告係A診所負責醫師,被告於107年3月23日至A診所查察,發現:
(a)訴外人護理師甲「未為執業登記」,即於107年3月19日起於該診所執行業務,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
(b)訴外人醫師乙、丙、丁等人「未經事先報備」,即分別於107年3月2、11及22日於該診所執業,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
b.上列事項有原處分書及上開人員因未事先報備執行業務遭裁處之行政裁處書附卷可稽,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人員未事先報備即於原告診所執行業務等情,足認確有未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之責。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1項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
(4)關於原告主張「3位支援醫師符合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規定,並無事先報備義務,且被告已裁處3位支援醫師,復又裁處原告,已違一事不再罰規定」部分,原審法院作出如下論斷:
a.參照「衛部醫字第1060115743號」函釋內容,略以:「…三、按本部於105年1月11日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條文之理由,係為適度管理醫事人員之流動並兼顧醫療實務之需,彈性放寬『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屬免事先報准之情事,合先敘明。四、前開所稱醫療機構間『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之會診、支援,包含:(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三)逾原報准支援之門診時段部分者;(四)住院病人在非固定支援期間發生病情變化,需緊急手術者;(五)本部101年7月12日「衛署醫字第1010210052號」函、102年3月5日衛署醫字第1020269476號函;(六)其他非可預期性之緊急情事....」,足認上開3位醫師支援原告診所執業,並無上述函釋內容所列第(一)至第(六)款情形,自應負事先報備義務。
b.有關醫事人員報備支援、執業登記流程,只須於網站登錄或臨櫃辦理即可,並無困難、繁瑣之情形,惟原告診所竟有多達4名專業醫護人員未辦理報備或執業登記,顯見原告平時管理即未盡其督導之義務。
c.原告與3名支援醫師,乃因違反不同法律規章而遭被告裁處,於違規主體及違規行為不同情形下,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
觀察點:原審法院認為,上述3名醫師前往支援A診所之行為,非屬上開衛福部函釋所列得免事先報准事項範圍,故判定支援醫師仍負事先報備義務;而至於原告因未盡診所負責醫師督導義務所受之處分,其本質上,乃與上開醫事人員未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所受之裁罰並不相同,故否定原告主張
(5)至原告主張「護理師甲於查察當日始因診所護士請假而執行護理師業務,僅屬未及申請前遭查察而並非違規故意」部分,原審法院作出如下論斷:
a.護理師應於辦理執業登記後始得執業,此為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況執業登記流程並非繁瑣,登記後取件即可立時執業。
b.依護理師甲所自承,其自107年3月19日起即於原告診所工作(有陳述意見記錄一份),足認其對A診所原任職護士請假一事已事先知悉,倘欲協助執行護理業務,應可事先依法辦理執業登記,然卻捨此不為予以拖延,如非故意亦有過失,而原告為A診所負責人負督促內部醫事人員遵行醫事專門法規之責,然卻仍准其於完成登記前執業,明顯違反督導義務。
觀察點:原審法院指出,依護理師甲所自承,就其至A診所協助執行護理業務之期日及應先完成執登一事,均屬已事先知悉,惟其竟拖延辦理,如非故意亦有過失,而原告身負督導責任,竟允其於未完成執登情況下協助執行護理業務,與醫療法所課予診所負責人之法定義務相違,基此,否定原告主張
4.訴訟結果: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審酌原告初次違反醫療法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整,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審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4 號行政判決(108.9.4):
1.上訴人主張:
(1)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下:
a.「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乃憲法所賦予之工作權利及自由。
b.「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2項明定:「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且按107年11月19日及22日會議決議,本件支援屬免事先報准之適用。醫院與醫院間、診所與診所間,臨時性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原判決所引用法條未更新,不符行政訴訟從寬從新之原則。
(2)護理師甲於107年3月19日起並未執行護理業務,只協助行政作業,但同年3月23日已有攜證件到職,並準備同日辦理執業登記,惟因衛生局查訪而延誤,此乃不可抗力。
(3)不符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及行政法之諸多原則,因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被上訴人主張:
(1)上訴人就3名支援醫師未經事先報准,即分別於107年3月2日、3月11日及3月22日於A診所執業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其屬「免事先報准」情形。然比較衛福部106年6月1日函及108年1月17日函,新增之第8款免事先報准情形,僅限於「醫院與醫院間」、「診所與診所間」,與本案以醫師個人支援之情節不同。又,本案亦均無108年1月17日函釋中說明三第1款至第8款任一情形,即前開3名醫師均應事先報准,始符醫師法第8條之2條規定。
(2)護理師甲身為專業護理人員,對護理師應辦理執業登記後始得執業規定知之甚詳,捨此不為而拖延登記,如無故意亦有過失,非上訴人所稱不可抗力。
(3)上訴人與3名支援醫師等人係違反不同法律規章而遭裁處,於違規主體及違規行為均不同情形下,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
(4)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並請依法予以駁回。
3.上訴審法院意見:
(1)訴外人3名支援醫師等人,未經事先報備即分別於107年3月2、11及22日前往A診所支援執業,係屬個人行為,非屬醫療機構間之支援,且不符上開衛福部函釋所列免事先報准情形,上訴意旨認本件情形應免事先報准云云,顯非可採。
觀察點:上訴審法院認定3名醫師前往支援A診所之行為,係為個人行為,而非為醫療機構間之支援,且不符免事先報准情形,否定上訴人主張;不過,此部分比較讓筆者感到好奇的一點是,上訴審法院對於3名醫師前往支援A診所部分,作出應屬個人行為之判斷,究竟是因為上訴人曾在訴訟過程中提到向友人請求支援(即3位支援醫師基於其個人與A診所負責醫師間之友誼)?還是因為發現到上訴人未提出有邀請他醫療機構或診所支援相關聯絡文件之情形(亦即「醫院與醫院間」、「診所與診所間」支援)而形成之心證惜於此判決內容中並未見有多作描述。
(2)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係法定最低度罰鍰,自無違比例原則;而訴外人護理師甲及3名支援醫師,係因個人行為違反「護理人員法」及「醫師法」而另由被上訴人分別予以裁罰,與上訴人因身為A診所負責醫師,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而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其受裁罰者、所涉法益及所犯法條均不相同,上訴意旨認有一事不二罰情形,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4.訴訟結果:綜合上開論述,上訴審法院認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得上訴。

     在簡單整理並瀏覽本件訴訟案資料後,就上述「報備支援」之管理,有幾點補充,可資讀者們參考:
(一)留意主管機關新發布之「衛部醫字第1081660117號」函文內容:
    依衛福部於108年1月17日所發布衛部醫字第1081660117號函釋說明段第三點內容,就有關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所定「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之適用情況,修正衛部醫字第1060115743號函,其屬「免事先報准之適用情況」,包括:
1.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
2.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3.逾原報准支援之門診時段部分者;
4.原報准支援時段,臨時更換醫師;
5.住院病人在非報准支援期間,因病情需要,需原報准支援醫師處置者(增列);
6.執行器官捐贈作業流程之腦死判斷;
7.執行器官摘取手術等醫療作業;
8.醫院與醫院間、診所與診所間,臨時性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增列)。
   爰自上開新修正函釋發布日起,除彈性放寬「屬免事先報准之適用情況」範圍(此未及於醫師個人之支援診療行為)外,亦明文將由醫療機構負「屬免事先報准之情況」態樣之舉證責任,建議讀者們宜稍作留意。
(二)就報備支援之醫師是否得核准登記為「特管辦法」中可施行「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之醫師一事,主管機關新發布衛部醫字第1080106976號函:
  根據筆者於查找資料過程中所獲得之衛生局官網資訊顯示,就「報備支援之醫師是否可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為施行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之醫師」此一問題,依衛福部於108年3月8日所發布之「衛部醫字第1080106976號」函文內容,說明在現行「特管辦法」規定中,確實並無限制報備支援之醫師登記施行特定美容醫學手術項目之條文存在,但是,主管機關也於上開新發布函文中明白表示,就欲施行「特管辦法」第23條所定特定美容醫學手術項目之國內醫療機構,仍應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且其施行特定美容醫學手術項目之醫師,亦應符合「特管辦法」第23條至第26條規定所定之資格。

【本文章之專業內容,僅為提供資訊參考,非作為法律諮詢之用,亦純屬作者個人之意見,不代表本所或作者任何曾任職過單位之立場。】

參考資料:
1. 有關「衛福部推動『診所美容醫學品質認證』,民眾就醫安心有保障」網路焦點新聞,可至網站:https://www.mohw.gov.tw/cp-16-50066-1.html
2. 有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號行政判決」全文,可至網站: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DA%2c107%2c%e7%b0%a1%2c73%2c20190619%2c1
3. 有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4號行政判決」全文,可至網站: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BA%2c108%2c%e7%b0%a1%e4%b8%8a%2c54%2c20190904%2c1
4. 「醫療法」相關規定,可至網站: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21
5. 有關衛生福利部於108年1月17日新發布之「衛部醫字第1081660117號」函文資料,可至「國家發展委員會」網站查詢:https://law.ndc.gov.tw/ResultContent.aspx?ID=767
6. 有關衛生福利部於108年3月8日新發布之「衛部醫字第1080106976號」函文相關參考資訊,可至網站:https://www.yilandoctor.org.tw/event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