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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評析】淺談美國實務見解對non-compete條款之判定

2020-08-28 李依玲 美國紐約州律師
淺談美國實務見解對non-compete條款之判定
 
李依玲
美國紐約州律師
銘傳大學財經法系講師
 
英文合約中三個同時會出現的restrictive covenants已經討論了兩個,保密的部分是以保密合約方式討論,論及的範圍比單純討論保密條款更廣。最後的競業禁止條款non-compete clause部分,中文的討論文章很多,原本的競業禁止五原則也已落實在勞動基準法第九之一條中條文化,俾使在聘僱合約這部分,大家有明確的遵從方向。至於國外,尤其是美國聘僱合約中對於non-compete clause的應用及實務見解,大家可能比較陌生,在台灣應用的機會則可能會是美商直接把原本當地聘僱契約拿來適用(當然此時會有合約在地化legal compliance問題),或是有可能高階管理人員任用時,必須與美國母公司及台灣分公司或子公司同時簽屬聘僱合約,這些情況下比較有機會看到美國non-compete clause。也許大家會好奇,美國實務上對於聘僱合約中non-compete clause的執行力是如何判定的呢?尤其在Covid-19期間,在美國很多員工被資遣,然而員工後續在找工作時,是否受到禁止條款non-compete clause的限制呢?當然non-compete clause除了在聘僱合約之外,代理商或經銷商合約,或是併購合約中也常出現,本文側重討論美國聘僱合約中的non-compete clause,供大家參考。
 
美國法院審酌的要件與台灣勞基法規範相當類似。首先,美國法院也會視雇主是否有需要保護的合法權益,通常公司與客戶間的關係(廣泛的公司的商譽),與公司的營業祕密是最主要的。其次,員工擔任之職務同樣也很重要,美國法院對於一個適用於所有員工(one-size-fits-all)的non-compete clause多半持保留態度,為確保non-compete clause 之執行力,雇主必須按照不同職務、職級的員工做不同的規範與處理。而競業禁止規範的時間及地理區域同樣也是法院審酌重點,只是台灣認為兩年以內是合理的期間,美國法院則傾向更短的時間限制,通常是一年,甚至是六個月。最後還有一點(台灣勞基法無此點)是不違背公共利益,例如是否限制商業活動(restraint of trade)。
 
雖然美國每一州對於non-compete clause執行力判定不盡相同,例如與前一篇討論的禁止招攬條款non-solicitation clause態度相同持最保守見解的加州法院,對於non-compete clause執行力較趨否定(“Except as provided in this chapter, every contract by which anyone is restrained from engaging in a lawful profession, trade, or business of any kind is to that extent void.”–Cal. Bus. & Prof. Code § 16600)。然而美國法院在審酌時,基本上還是依循上述原則。此外,尚有某些州法院認為或甚至立法明示,應提供合理補償(garden leave rules applied–NV St 613.195(4) [1]),或是對於被資遣[2]、無理由終止(termination at-will)[3],或低薪員工不適用non-compete clause(在羅德島,低於每周600美元),對於non-compete clause執行力加以限制。
 
然而不可否認的,無論國內或是國外,公司在撰擬競業禁止non-compete clause常存有僥倖心態,除了想要用一套標準模式規範所有員工、儘量將自身的權益於合約中擴張之外,也心存著合約中一般條款已載明某條款一部分無效,將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希望就算撰擬的競業禁止non-compete clause有可能部分無效,但最終還是能被法院限縮在合法程度內使其有效力。然而如同已在「淺談英文合約結構V- 英文合約中的”Miscellaneous Clause”(中)」VI. Severability Clause討論,法院亦有可能認定該條款無法以修改或刪減方式使之有效(也就是說該條款就被認定完全無效)。因此,雇主在撰擬競業禁止non-compete clause應謹慎為之,以合法的方式草擬,以免屆時無法執行。
 
綜觀上述美國審判實務上見解,似乎也試圖在勞工工作權益,社會公益,與雇主需要保護的權益間做一個平衡。美國雖然不以保護勞工利益為著稱之國家,然而對於non-compete clause執行力實務上法院加諸之限制,筆者認為,這應該是在對於原則上得任意終止,且無資遣費的美國聘僱制度下,做一個衡平。
 
至於non-compete clause在其他合約中的執行力,例如在non-compete clause常出現的併購合約或其相關附約中,美國法院仍然是審酌是否有合法須保障之權益(legitimate business interest),以及是否合理,也就是規範時間範圍是否太廣作為判斷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