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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解析】好名字不一定能註冊商標

2022-07-06 吳宜寧 商標顧問


KOL(意見領袖)當道許多網紅成為消費者追捧的對象,網紅本身即是擁有鮮明特色的品牌,他們的姓名或藝名已然成為能使消費者區別商品服務的來源。近年也有越來越多網紅意識到智慧財產的重要性,紛紛進行商標註冊以維護商業利益,然而這些「名字」到底可不可以註冊?或是否人人都能以他人的名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應該從商標法的角度進一步剖析各種情況。
 
所謂「名字」可以是姓名、藝名、筆名、字號等,有指示與區分來源的功能,所以可以被註冊為商標,而對於名字去進行商標註冊的相關條款,在商標法不得註冊之事由中有這樣的規定。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
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該條旨在於保護自然人的人格權,因此舉凡是姓名、藝名、筆名、字號均可適用,但需要留意係限於達到「著名」的程度,且該人士仍存活於世,方得適用。但申請人如取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得於申請時檢附同意書,或於補正同意書後,主張但書之適用。
 
例如在民國110年有件以「東方神起」為名指定在第5類的乳酸菌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中,申請人欲以此提出商標申請,隨後收到智慧局核駁審定。因為「東方神起」最初係由韓國知名經紀公司SM Entertainment公司從所屬練習生中選出鄭允浩、沈昌珉、朴有天、金在中、金俊秀5人所組成,2003年於韓國正式出道,而以漢字「東方神起」名稱作為團名及藝名。該男子團體於韓國出道後迅速成為極受歡迎的新世代合聲團體,並進軍台灣、日本等亞洲各國,發行專輯、舉行演唱會,曾獲取多項唱片大獎,堪認在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東方神起」已指向韓國偶像團體之著名藝名。申請人未徵得其同意,逕以「東方神起」作為本件商標申請註冊,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予核駁。
 
那歷史人物名稱可否申請商標?
針對歷史人物的肖像或已逝著名人士的姓名、藝名、筆名、字號等,因其已死亡導致人格權消滅,所以不在第30條第1項第13款保護範圍之內。
而又因著名歷史人物通常以自身的獨特事蹟而為人熟知,當此一形象與商品或服務的內容可能有關時,容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內容產生聯想,視其為商品或服務內容的說明時,不具識別性,因此會使用商標法第29條的識別性條款進行核駁。
例如申請第103074891號「韓信」商標,因「韓信」係西漢開國名將、軍事家之歷史人物,指定在麻將、麻將桌、電動麻將桌等商品中,容易使人以為該玩具或遊戲的內容為韓信的故事,或其生平的介紹,為所指定商品之性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故而予以核駁。
 
由上可知第30條第1項第13款主要在保護在世人的名字,要以歷史人物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時,更需要留意是否與指定商品服務間存在說明或描述等不具識別性的事由。然所謂已故者,由已逝的時間長短可大致分為歷史人物與近代著名已故人物,由於近代已故的著名人物無法像歷史人物經由久遠文化或歷史歌頌,已成為某種特質或事物狀態的代名詞,因而較無法從識別性的角度切入。
 
所以,針對歷史人物或已故著名人物還有可能適用哪些法條與事由呢?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07款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本款旨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公共秩序,指國家社會的一般利益;善良風俗,指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商標係由歷史人物/已逝著名人物名稱所構成者,於判斷是否有違本款社會公共利益或一般道德觀念規定之適用,可以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歷史人物/已逝著名人物之著名度;
(二)歷史人物/已逝著名人物名稱之利用狀況;
(三)歷史人物/已逝著名人物名稱利用狀況與指定商品、服務間之關係;
(四)申請之目的、理由;
(五)歷史人物/已逝著名人物與申請人之關係。
 
審酌上述各項因素後,如商標之申請係意圖獨占市場利益,應認有害公平競爭秩序,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時,可使用本條款進行核駁,有下列幾個案例可以輔佐說明。

√ 案例一:申請第107050207號「梵谷 Van Gogh」
「VAN GOGH」(梵谷)為荷蘭後印象派畫家,為表現主義的先驅,梵谷的作品如《星夜》、《向日葵》、《有烏鴉的麥田》等,現已躋身於全球最具名、廣為人知的藝術作品的行列,作為商標指定在「被褥、棉被、絲被」商品中,會因考量到市場公平競爭的公共利益及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而不予註冊。
 
原因在於這些近代已故著名人物之肖像或名稱,在民眾記憶中存有鮮明的特質,如果申請人不正利用這些已故名人形象,不論指定商品或服務為何,皆可能影響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公共利益,甚而引起社會相關公眾的反感,或使其繼承人或配偶有不被尊重的負面印象,故而應先考量有本款之適用。

√ 案例二:申請第105042045號「孔子」
「孔子」係中國春秋末期的思想家和教育家,中華文化核心學說-儒家的首代宗師,集華夏上古文化之大成,以中文「孔子」及「肖像圖形」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避孕器、馬桶、麻將、檳榔、酒、賭場等商品或服務,予人庸俗市儈之印象,與後世尊稱孔子為至聖先師之歷史形象顯有冒犯衝突,對於公共秩序或社會善良風氣有負面影響,而不得註冊。

√ 案例三:申請第100058613號「賈伯斯」
「賈伯斯」為美國商業鉅子及發明家,蘋果公司的創辦人之一,被認為是電腦業界與娛樂業界的標誌性人物。本案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安裝;電腦硬體安裝保養及修理;電腦硬體保養;電腦硬體修理;網路線架設…」等服務中,以其著名人物名稱從事市場交易之各種商業行為,法律上若任由先申請之人取得專用,難謂無影響社會上既有之尊重及倫理規範,並易造成業者利用已故著名人物之名聲,獨占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市場競爭秩序,自有背於社會公共利益,而予以核駁。
 
由上案例可以再歸納出使用本條款的兩個層面,一是基於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公共利益,無論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為何,需考量是否會稀釋公眾的利益與其繼承人或配偶有不被尊重的負面印象;二是當該著名歷史人物的鮮明形象時,會具有社會教化功能,因此對於他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就很重要,不能有詆毀歷史人物名聲的可能或使人產生不敬或侮蔑等負面聯想。
 
綜上,關於名字能否註冊為商標,依現行商標法相關法條我們可知,如是仍然存活於世之著名人物名字,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若非經該名著名人士同意,擅自將其名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依該條規定是不得准予註冊。如是歷史人物則尚須考慮該名歷史人物與指定商品/服務是否有關連,若二者具有關聯性,則會遭智慧局引據商標法第29條而拒絕註冊;此外,以歷史人物或已故著名人物的名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適用。因此,若商標申請時是以他人名字申請註冊,須留意可能會有落入上述各條款規定而遭駁回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