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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支付命令修法後不可不注意的時效規定---以支票債權為例

2016-08-16 (文/巨群 賴安國所長)
【案例】:
甲持有乙開立之發票日為民國104年8月5日,面額200萬元支票一紙,遭跳票後,甲以支票債權為依據,向法院對乙聲請支付命令,該核准之支付命令於104年11月5日確定。
試問:以下情況,乙得否抗辯甲之支債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再為主張?
  1. 甲於105年12月8 日持該支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
  2. 甲於105年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查無財產而於105年6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後甲於106年7月1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
【解析】: 
    支付命令是民事訴訟法為了讓債權人較快取得執行名義,迅速實現權利的制度,然而,原本立意良善的制度卻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許多被害人不知要針對不實債權的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導致其財產遭到強制執行,為解決此一詐騙問題,立法院乃在104年7月修正民事訴訟法,刪除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之規定。
    刪除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效力雖然讓被詐騙的民眾能有機會在遭詐騙後提起救濟,但其所帶來之影響確非僅止於此,例如,支付命令原本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故具有延長時效之功能,在修法後已經無此功能,本文之目的即在於提醒讀者,注意此一修法所帶來之影響,尤其是針對一些時較短的債權,例如支票債權。
   有關支票之時效規定,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即支票之時效為一年。在支付命令修法以前,一般持有支票之債權人會在跳票後以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而由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加上民法137條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故當支票持票人對發票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原本之1年之時效即可重行起算5年,讓債權人有較充裕之時間來聲請強制執行。
   但104年7月支付命令修法後,因支付命令已不具確定判決之效力,故支票持票人在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原本之1年之支票債權時效,重行起算也是1年,亦即,債權人必須在支付命令確定後1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即會超出可請求之期限。
   第一個案例中,甲對乙的支付命令於104年11月5日確定,甲遲至105年12月8 日才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的財產,距支付命令確定日經超過1年,時效已經完成,乙可抗辯甲之支票債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再為請求。
   另外,實務上也常發生債權人第一次執行時,債務人沒有足夠財產,故先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讓債權人之後再視情況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修法前,由於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故支票債權人在第一次執行無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後,只需要每隔5年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便可以讓支票債權的時效重新起算,而不會超過時效期間。但修法後,支付命令既然已經不具有確定判決效力,則原本之1年之支票債權時效,重行起算也只有1年,亦即,債權人必須在每次取得債權憑證後1年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即會超出可請求之期限。
   第二個案例中,法院在105年6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甲在106年7月1日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距債權憑證核發日已經超過1年,時效已經完成,乙可抗辯甲之支票債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再為請求。
綜上,可發現支付命令在104年7月修法後,已經不具有延長債權時效之功能,由於新法施行剛過一年,類似之爭議尚未發生,但將來可能會有許多債權人誤以為支付命令仍可讓時效重新起算5年而疏於執行,筆者僅以本文提醒債權人,務必注意短期時效債權支付命令之時效,以免權益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