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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評析】商標權與著作權之不同

2022-03-30 商標組 王竹平


一、前言
所謂「智慧財產權」顧名思義是指透過法律賦予人類利用精神所創造之智慧成果保護之一種制度,提到智慧財產權大家可能會想到專利、商標、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而綜觀相關法律則可發現,我國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除保護人類精神創作之成果,如:專利、著作權外,亦將產業正當之競爭秩序納入保護,如:商標、營業秘密等。因此智慧財產權所涉及之範圍及概念實則相當廣泛,本文將針對商標權與著作權兩個主軸加以介紹,希望可讓讀者了解一標的是否能同時擁有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保護。

二、商標法之概述
(一)立法目的:
商標權之立法目的規定在商標法第1條,其目的有四分別為:(1)保護商標權人之權益;(2)保護消費者之利益;(3)維護市場之競爭秩序;以及(4)促進產業發展。嚴格說來,商標權制度與獎勵創作、發明具有文化、科技發展貢獻之成果並無關聯,反而具有濃厚之競爭法色彩。
(二)採「註冊保護主義」:
就商標權之取得,依我國之規定必須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後,方能獲得專屬排他之權利,並受法律保護,即為所稱之「註冊保護主義」。與「註冊保護主義」相對者為「使用保護主義」,即商標創設後,需透過使用才能獲得保護。然而若單採註冊保護主義對於權利保護可能略有不周全,因此我國商標法在例外情況,如:著名商標之保護,或商標遭他人搶註之情形,兼採「使用保護主義」。
(三)商標保護之要件及保護標的:
商標保護之要件依商標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任何標識需具有識別性,此乃商標之主要功能在於「使消費者能辨識商品/服務來源」,具有識別性即為商標之積極要件,而判斷識別性時需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服務間之關係加以判斷,若非屬指定商品/服務有關之說明文字、通用名稱或者是廣告用語等不具識別性者,即符合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
此外,商標要獲准註冊還必須無功能性及公益性之絕對不得註冊事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至8款),或與他人權利相衝突之相對不得註冊事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至15款),若無該等不得註冊之情況,商標即可獲准註冊。
而商標圖樣之標的根據商標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均可成為商標法保護之標的,包括我們經常接觸之文字、圖形、記號,以及隨時代演進,在近代業者會使用作為區別標識之顏色(單一顏色或二種以上顏色之組合)、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而商標法第18條所列之態樣亦僅為「例示」規定,故商標之標的並不以法條所列之種類為限。
(四)保護期間:
商標獲准註冊後保護期間為10年,而商標權人在商標權期限屆滿前可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10年,且可無限次數延展,是若商標無未使用等廢止或撤銷事由存在,該權利係具有永續之屬性。
(五)效力:
獲得商標權後,商標權人可獲得「獨佔使用」及「排他使用」之權利,前者指在註商標指定商品/服務商標權人可以使用該商標,他人未經同意不得使用;後者則指商標權人可排除第三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以避免消費者對兩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況。

三、著作權之概述
(一)立法目的:
依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可知,著作權之制定對於著作人而言,給予著作權之保護可鼓勵著作人努力創作,讓文化發展能更活絡、進步;並透過著作權之範圍等限制,如:保護期間限制、合理使用等,以調和社會之公共利益;同時避免過度保護造成壟斷,使大眾在合理程度或保護期間經過後能自由利用,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二)採「創作保護主義」:
現行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亦即著作人在完成著作時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不以登記或註冊取得著作權執照或登記謄本為必要。而實務上雖有著作權登記單位,如: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等,或可請律師為著作之認證,然這類登記或認證所取得之文書僅為私文書,即使文書為真,在訴訟上亦僅係提供予法官參考,以獲得心證之佐證,並無推定擁有著作權之效力。
(三)著作權保護之要件及著作種類:
  欲得著作權保護需符合之要件可有下列四項:
  1. 原創性:著作必須是獨立創作,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且著作需有最程度之創意。
  2. 人類精神上之創作:著作權既係保護人類智慧創作之成果,自需係出自人類精神、智慧與心血之成果,若屬利用電腦或人工智慧所創造出之作品,因其非人類精神之創作,故依目前著作權法之規定,應無法獲得保護。
  3. 客觀之表達形式: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是「表達」,而非表達背後之「思想」,若欠缺一定表現形式,如僅為腦海中之想法,自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
  4. 非不得為著作之標的:關於不得為著作之標的規定於著作權法第9條,包含法律、公文、通用之公式……等。
  5. 5條依著作之表現形式,例示有10種型態,即:語文著作、音樂著作、美術著作……等,而由法條明文「例示」即可知著作之態樣並不以法律明文為限,只要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任何種類、形式之著作均可受到保護。
(四)保護期間:
關於著作權之保護期間,可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兩種保護形式,而有不同之期間規定。就著作人格權而言,該權利係永久保護,若著作人已死亡,或著作人之法人格消滅,不論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是否已屆至,著作人格權依然受保護。再依著作權法第86條規定之得請求之人順序,如著作人的配偶、子女等,可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或請求回復名譽。至於著作財產權則由著作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有不同之保護期間,著作人為自然人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著作人為法人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則至公開發表後50年。待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經過後,該著作即進入公共領域,大眾可自由運用。
(五)效力:
  1. 著作人格權:
        主要之權利包含著作權法第15條之公開發表權、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及第17條之禁止不當改變(又稱「同一性保持權」),其中姓名表示權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而對於衍生著作,著作人對於他人就其著作所為的改作著作,亦享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而禁止不當改變權係指著作人對於著作之內容、形式或書名有權保持其完整性,避免因他人扭曲、割裂、竄改,貶損著作價值或其名譽。
  2. 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則有多種權利型態,且不同種類之著作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亦會有差異。今僅就各種類著作都包含之重製權、散布權與改作權加以介紹。
  1. 重製:指將著作重複製作,且不論是暫時或者是永久(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
  2.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
  3. 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
四、商標與著作權之關聯
  實務上,當民眾創作出一個圖案、語詞或簡短的歌曲等作品後,或許會疑惑這樣的一個標的它究竟是應受商標法保護?還是著作權法保護?是否能擁有兩個權利?由上述商標權與著作權之介紹,大家可以根據兩個權利保護要件分別加以判斷,即可初步獲得該作品應獲得何種保護之結論。例如: HELLO KITTY、任天堂之角色圖案等,該等圖案在著作權上確實具有原創性,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屬於著作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在商標法上,該等圖案若具有識別性,亦可取得商標權。另外,簡短且未經藝術設計之語詞,例如:紫色玫瑰、熊之食等,則因該等語詞並未展現作者之獨特性或個別性,創意程度過低,故無法符合著作權保護之要件;但因商標保護要件並未要求標識需有創意存在,故紫色玫瑰、熊之食等在不欠缺識別性,或在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與他人先申請或先註冊商標近似等情況,通常可取得商標權。因此在遇到類似情況,可依據法律保護標的之要件為出發點加以判斷可取得權利之類型。

五、結論
著作權與商標權其實不論是立法目的、要件或保護期間等均有不同,而一標的在符合兩種法律保護要件下,雖可同時享有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保護,但仍應留意商標權具有永續之屬性,而著作財產權則有保護期間之限制,若發生侵權爭議時,主張著作權受侵害則可能會因著作權期間屆滿而無法獲得保護。因此一創作若具有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且創用之主要目的與商業行銷有關,則建議可申請商標註冊加以保護,以避免日後他人使用近似之文字或圖案等,而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甚至侵害商譽之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