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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解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2023-10-02 商標組 王竹平


壹、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一、案情介紹
  被告為廈門甲公司與金門乙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註冊第01169270、02032558號「高坑KOW KUN」、「KOW KUN及圖」商標為告訴人公司指定使用於牛肉片、牛肉角等商品之商標,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大陸地區使用與告訴人公司商標近似之「KOW KUN」、「高坑」等圖文於商品包裝袋,並在淘寶網及阿里巴巴網站販售。爾後,因大陸大區消費者在「阿里巴巴」網站上購買印有「KOW KUN」、「高坑」等字樣包裝之牛肉乾後,感覺味道有異,進而詢問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始知悉被告在大陸地區販售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並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因而提起公訴,桃園地方法院作成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遂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上訴。
二、爭點
  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寶網」網站販售印有「KOW KUN」、「高坑」等字樣包裝之牛肉乾,是否具有在我國國內市場行銷之目的?
三、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理由摘錄
(一)
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商標審理既採屬地主義,是我國商標法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為其適用之領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依商標法第2條規定應依法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又商標權係採屬地原則,即在特定國取得之權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故於中國大陸註冊之商標,其商標權保護之範圍,僅侷限於中國大陸,但若他人將中國大陸獲准註冊之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則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商0350字第09480355490 號函參照)。
(二)
本案產品包裝袋上標示「KOW KUN」、「高坑」商標圖樣之牛肉乾,係被告在大陸地區生產,並在大陸地區建置之「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站上架拍賣。又倘一般民眾自阿里巴巴網站購入大陸所生產製作之牛肉乾等肉製品,有無辦法進入臺灣乙節,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經農委會於111年9月27日函覆略稱:「查中國大陸非為農委會公告之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豬瘟及非洲豬瘟之非疫區國家,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3條第 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5條規定,該國偶蹄目動物(如:豬、牛、羊及鹿等)肉類及其製品禁止輸入臺灣,民眾購自中國大陸網站之牛肉乾等肉製產品,經快遞或郵包輸入我國,一旦遭本局或財政部關務署查獲將予以退運或銷燬,違法輸入者依動傳條例相關規定移送法辦或進行行政裁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寶網」網站販售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本無從輸入至我國臺灣地區無訛。從而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寶網」網站販售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顯難認係以行銷於我國國內市場為目的。檢察官上訴仍執上情主張被告之行為顯係出於行銷我國市場之目的,致使我國市場之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難認可採。
四、分析
  
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編印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4.2之說明,透過網路使用商標雖可作為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之ㄧ,惟網路無國界,以網路使用商標作為有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仍應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定所稱商標使用的定義,亦即使用人主觀上須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在網頁上顯示註冊商標及註冊商標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並認定使用人在商業交易過程中真實的使用註冊商標。對於在現今實務上,商標權人或主張權利之人經常會提出標示有商標之商品在國外網站陳列、販售之頁面作為使用證據,對此上述注意事項則表示,架設在外國之網站,則須進一步證明網頁內容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以我國境內的消費者為訴求對象。例如:網頁顯示註冊商標及銷售註冊商標所指示的商品,且針對台灣消費者提供運送服務,或頁面提供繁體中文的選項等。因此業者在大陸淘寶網、阿里巴巴等網站陳列、販售標示有註冊商標之商品,雖然該等網站網址為大陸地區之網址,然因為網站有提供商品運送至台灣之服務,通常可被認為業者有在台灣市場行銷之目的,而屬於商標有在台灣使用之證據。惟本案中另存有一項特別之因素,即所販售之商品因動植物防疫規定而有無法進入台灣之情形,故縱使行為人有將標示有「高坑」等商標之商品在淘寶網、阿里巴巴等網站上陳列、販售,且台灣消費者亦可透過該網站接觸到商品,因所購買之商品無法進入台灣,據此法院認定行為人沒有在台灣行銷商品之目的,而無法構成商標侵權。
  本案判決亦強調商標「屬地主義原則」,即註冊商標在一國取得商標權,享有權利之地域範圍僅限於該國領域之內。從本案之事實可知,由於告訴人並未在大陸地區註冊「高坑」等商標,而行為人為大陸地區之業者,且所涉及之消費者亦為大陸地區之消費者,可見商標使用之地區在大陸,並非在台灣。而依商標權採取「屬地主義原則」,告訴人之商標即使在台灣已獲准註冊,但其在大陸並無商標權,故無法對被告主張商標權利。
五、結論
  
雖然在智慧局訂定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中提及在網路使用資料,若網頁顯示註冊商標及銷售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且針對台灣消費者提供運送服務,或頁面提供繁體中文之選項,仍可認行為人之行為具有行銷我國市場之目的,因此在實際案件中,不乏業者提供在淘寶網陳列、販售商品之證據資料。然仍須留意商標法以外其他法規之規定,若商品為管制商品,或需經檢驗、許可方能輸入之商品,則會因商品無法輸入,而被認定欠缺在台灣行銷之目的。
  此外,商標為屬地主義,在台灣獲准註冊之商標其商標權範圍亦僅限於台澎金馬地區,若商標侵權行為發生於台澎金馬以外地區,而該等地區或國家台灣商標註冊人並未在該等地區、國家取得商標權,則無法行使商標權利主張商標侵權。因此在商標佈局上,若在其他地區或國家有遭搶註、商品仿冒等侵權可能發生時,亦應在該等國家、地區註冊商標,方能使自身之商標權益及商譽獲得完整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