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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解析】商標廢止案件商標權人可提出使用證據之時點

2023-10-31 商標組 王竹平


壹、假設案例一:
甲公司有一個指定使用在電腦程式設計服務,且註冊已滿三年的A商標,遭乙公司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三年未使用之事由提出廢止申請,甲公司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審查階段決定不提出使用證據,甲公司的註冊商標是否會被廢止?
分析:
依照商標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因為乙公司主張A商標「未使用」屬於「消極事實」,而「消極事實」若要求乙公司負擔完全舉證責任,即乙公司要證明甲公司確實未使用A商標,將會造成舉證困難。況且商標是否有真實使用只有商標權人最為知悉,因此法條規定商標權人應提出足以證明商標有真實使用之證據資料。若甲公司未提出A商標使用資料,智慧局則可逕自廢止商標註冊,無依職權調查甲公司是否有實際使用A商標之義務。故甲公司在智慧局審查階段未提出A商標使用證據,其註冊商標會被廢止。


貳、假設案例二:
承上題,甲公司遭智慧局作成廢止A商標之處分後,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提出A商標之使用證據,該等證據如果可以證明A商標確實有使用,該等資料是否應被訴願會及法院審酌?原處分是否會被撤銷?
分析:
由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可知,商標權人如在商標廢止程序中未提出使用證據,智慧局得做成廢止成立之處分,是否表示商標遭他人提出廢止申請,若在智慧局審理階段未提交使用證據,在訴願及行政訴訟即不得再提出證明商標有使用事實之證據?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之理由,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僅規範商標權人經智慧局限期通知而未答辯時,智慧局得逕行廢止商標註冊,並非指商標權人經智慧局廢止註冊,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即不得再行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使用事實之證據。況且由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係在確保商標權人註冊後確實有使用商標,若商標權人能提出證據證明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有真實使用之事實,即非該款所欲規範之對象,不應廢止其商標註冊,若僅因商標權人未於廢止階段提出答辯即生失權效果,則有不當剝奪商標權人權利,並影響公平交易秩序,有違該款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甲公司於廢止階段未答辯,智慧局做成廢止註冊之處分後,在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甲公司仍得提出證據,法院亦應參酌該等證據判斷A商標是否有實際使用之事實,若證據能證明A商標有實際使用,原處分則會被撤銷。

參、結論
雖然實務上在註冊商標三年未使用之廢止案件認為,即使在智慧局審理階段未提出證據,仍可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時提出使用證據,商標權人不會因為未在智慧局階段提出使用證據,而在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產生失權效果等不利益。但商標法第65條除了係給予商標權人程序利益外,亦課予商標權人舉證之義務,故註冊商標遭他人申請廢止時,如商標權人確有真實使用商標之事實,應積極提出使用證據,避免註冊商標遭智慧局廢止。尤其,在商標廢止事件中,若商標權人不在第一時間提出商標使用證據,甚至在智慧局階段放棄答辯,直到訴願或行政訴訟才提出證據,往往容易予人拖延證據提出時間係為臨訟製作證據之想法,因此建議商標權人除平日應保留商標使用證據外,在註冊商標遭他人申請廢止時,亦應在官方規定之期限內提交使用證據,以維護自己商標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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