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topgi

【法律評析】競爭法管制新趨勢

2025-12-30 李依玲 美國紐約州律師

 
筆者先前寫過一篇文章(已收錄在筆者書中)探討競爭法聯合行為關於美國反托拉斯法對於聯合行為共謀的認定,基於筆者先前對於競爭法聯合行為管制範圍的理解是針對競爭者在價格上的協議。然而,就筆者目前的了解,歐美競爭法主管機關已經將競爭行為管制擴張到不得限制員工自由流動層面。 [1]

雇主在勞動契約上常對員工有三點限制:保密、競業禁止,以及不得挖角。這三點筆者也曾寫過文章(亦已收錄在筆者書中)簡單討論過。禁止挖角行為在員工與雇主之間,以及公司與下游廠商或合作夥伴之間,常以合約方式約定離職後或合作案結束後半年或一年期間不得挖角,推究其原因為禁止惡意挖角,也同時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當然也間接地保護了公司的營業秘密。以上的約定,按照筆者上述所提及先前文章的討論分析,在雇主或締約公司有值得保護的商業利益,且並不違反競爭法限制競爭基礎下,原則上應該是合法的。

實務上常見產業工會組織要求成員約定不向其他成員公司員工進行挖角,這樣的協議當然直接挑戰競爭法聯合行為管制。然而離職高階主管到相關產業回頭挖角前公司其他員工,是否得以員工違反與原雇主的禁止挖角協議,而要求新公司不得挖角?以現今歐美競爭法發展趨勢,在歐美當地恐怕無法執行。跨國公司恐怕因內部集團法遵統一,亦不得為之。

目前歐美競爭法發展趨勢是針對兩雇主之間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協議,包含禁止挖角、薪資報酬分享、聘僱條件分享等,達到限制員工自由流動。歐美競爭法主管機關認為限制員工自由流動除了影響勞工,剝奪勞動力流動的機會外,更近一步減輕了競爭對手的競爭壓力,而對於市場產生了限制競爭的最終結果,不利於市場競爭。歐盟針對何種情況下公司之間得以進行合法商業協議包含禁止招攬條款歸納出要點[2](直接相關、客觀必須、適當的比例原則)可做為參考。

至於這樣的競爭法聯合行為管制在亞洲各國施行的狀況呢?據筆者近期稍加研究部分亞洲市場,包括台灣,似乎尚未有相關處罰案例,也尚無立法的討論。雖然各國競爭主管機關及相關法律尚未一致,然除了跨國公司全球布局需要將各地競爭法趨勢參酌在內之外,可以想見在歐美競爭主管機關日益重視加以處罰下,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終將起而效尤,而值得關注後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