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topgi

【法律文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得否聲請清算?

2015-09-09 (文/蔡明宏律師)
【案例事實】:
    W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以公司董事X1、X2、X3為法定清算人,W公司之債權人Y主張X1、X2、X3未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X1、X2、X3進行清算程序,應否准許?
關於上開案例之法律疑義,司法實務上看法分歧,分別說明如下:
應准許債權人Y之聲請: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法人董事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得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W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迄未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法院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自得為必要之處分,Y聲請法院裁定命X1、X2、X3進行清算程序,符合前述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不應准許債權人Y之聲請:
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且無需法定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命令撤銷公司登記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及第87條第3、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 15 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 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本件W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固未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惟縱認法定清算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亦屬法院監督及裁量罰鍰之權,Y聲請法院裁定命X1、X2、X3進行清算程序,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結論:就該等爭議,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後審查意見採後者,亦即有關公司清算之處分固屬法院職權,利害關係人無聲請法院裁定之權,惟其聲請不無催促法院行使職權之意,法院宜依其意旨,行使職權,並於駁回聲請之裁定中說明之。因此,本案債權人Y聲請法院裁定命X1、X2、X3進行清算程序會遭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