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topgi

【法律文章】商標權侵害之預為防止訴訟,不以侵權人之主觀故意過失為必要

2015-03-06 (文/蕭郁庭律師)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明揭防止或排除商標權侵害之預防性訴訟,不需商標侵權人之主觀故意過失為要件,僅須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足。本號判決事實略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他露公司)以其所有之「御茶園」商標為據對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之「御茶釀」商標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起評定,嗣經智財局為評定成立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佳格公司上訴在案。維他露公司遂函請佳格公司停止一切使用「御茶釀」商標之行為,惟佳格公司函覆稱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其均有權使用「御茶釀」商標,並無不法。維他露公司爰以「御茶釀」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8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0條第1 款、第3款屬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並依第69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提起排除及防止侵害之本案訴訟。
    維他露公司於本案訴訟據以請求保護之系列「御茶園」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可略分為二組:一為早於「御茶釀」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存在之系爭商標;另一則為晚於「御茶釀」商標申請註冊日後始註冊之系爭商標。前者部分,原審法院認為佳格公司明知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卻未經維他露公司同意而逕為使用,已該當商標法第70條第1款擬制侵權情形,自應准予維他露公司之請求。惟後者部分,原審法院認系爭商標申請時間均晚於「御茶釀」商標申請日,難認佳格公司於申請時已知系爭商標而有侵害該商標之故意。佳格公司於收受前揭行政訴訟案之上訴駁回裁定後,已停止使用「御茶釀」商標,其侵害情節已不存在,且始終未曾對於後者系爭商標有侵害行為,認維他露公司就此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就後者部分,最高法院在此明白揭示,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因此,原審判決遽認佳格公司就維他露公司之後者系爭商標,無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而未有侵害維他露公司權益之虞,爰為不利於維他露公司之判決,已有違背法令之誤。基上,倘若商標權人若欲就現有正遭受侵害危險之商標提起預防性防止訴訟時,商標權人僅需就現存客觀狀態上其商標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及有適先防範之必要盡其舉證之責即可,而侵權人之主觀故意過失則在不論,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