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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裁判分割公司股票遺產強制執行疑義

2014-12-19 (文/蔡明宏律師)
X以共同繼承人Y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法院判決被繼承人所遺某公司之股票(實體發行,原為被繼承人占有)按X、Y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之,並經判決確定。X主張股票現為Y占有中,以上開分割遺產判決聲請對Y為強制執行時,若Y否認占有上開股票,則執行法院應否就Y有無占有股票一事為調查,並於調查結果認定Y占有股票時續為執行?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就題示法律疑義,逵諸上開規定,執行法院得否對繼承人Y調查公司股票占有情形?對此,實務上茲有爭議,分述如下:
 
一、認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Y股票占有情形之理由:
(一)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實務上乃認分割共有物裁判兼有形成判決與給付判決之性質,具有執行力,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異。至其點交之方法,應適用第 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8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因此,就遺產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人,得持分割遺產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依第131條第1項規定,對占有人聲請點交之。
(二)承上所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點交時,其點交方法應適用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為動產,執行法院應依第123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付該動產,屆期仍不履行,則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將之取交予債權人。如債務人就應點交之動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形,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拘提、管收債務人(司法院82廳民二字第079829號研究意見參照)。又依第123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無效果時,得準用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或拘提管收,以間接強制之方法促其履行債務。從而,執行法院在決定是否對債務人處怠金或拘提管收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確實占有股票而故不履行。
(三)至當事人間就分得部分之交付請求權,雖不發生既判力,惟此係容許執行債務人於有爭執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問題,非得以其不具既判力,而影響法條明文規定之執行力。又於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事件中,如合併聲明請求交付分得土地部分,法院應以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前揭最高法院8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則依同一法理,縱經債權人另行起訴而聲明交付分割之財產,仍將為法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如執行法院復不許債權人聲請執行,不啻使債權人救濟無門。
 
二、認為執行法院就Y有無占有股票一事,無須依職權調查之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或遺產之判決本為一形成判決,為達訴訟經濟及減輕當事人負擔之目的,始有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例外賦予其執行力。然就各共有人或繼承人分得部分之交付請求權,並未在訴訟中經當事人為攻擊防禦及法院之審理裁判而不發生既判力。上開立法之妥適性,學者多所批評及質疑,並認當事人就點交有爭議時,應否逕行強制點交,更宜審慎為之者,從而,上開法條之解釋及適用,更應從嚴認定,限於共有人或繼承人「各自分得之部分」及「占有人」均已臻明確,且於實體法上無抗辯事由存否之爭執時,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參照)。
(二)題示分割遺產判決之主文中,僅宣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並未認定各別遺產之占有人為何人,此等占有人不明之情形,實無從憑執行名義形式認定據以「點交」之義務人,自不得僅憑債權人片面之主張即開啟執行行為,令被告承擔強制執行法上之債務人之義務,並責由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得排除繼續受執行之風險。又被告是否為占有人,本為所有物返還請求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要件,債務人既已爭執非占有人,更應由主張分得特定物被占有之債權人另行以所有權人地位起訴,請求無權占有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交付,由民事法院先就債務人是否為「占有人」於訴訟中為認定,不宜由執行法院越俎代庖先為調查、認定,再於事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同一事實重複調查、認定。
三、就上開爭議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採用第一種見解。是以,題示情形中,X主張股票為Y占有並聲請點交,若Y否認占有股票,則執行法院應就Y有無占有股票一事為調查,並於認定Y有占有股票時,對Y續為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