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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智財判解摘要:專利法第 99 條第1項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僅適用於「物之製造方法」專利,並非及於其他所有的方法專利。(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2016-10-17
原告為「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以被告提供之應用程式侵害系爭專利為由提起訴訟,並於訴訟中主張系爭專利方法所製成之應用程式,與被告所販售之智慧型手機內建應用程式所展現之功能相同,依專利法第99條第1項,推定為專利方法所製造,從而舉證責任已然轉換於被告。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認為: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已明定在「所製之物為國內外未見」及「所製之物與製造方法專利所製造之物相同」時,推定該物為該製法所製造,並據此將該方法專利侵權之舉證責任倒置。依據前揭條文之文義可知,專利法第99條第1項僅適用於專利權所保護之技術為物之製造方法,並非及於其他所有的方法專利,故如非為物之製造方法專利,自無所謂之「 所製之物為國內外未見」及「所製之物與製造方法專利所製造之物相同」等要件之適用。系爭專利之標的係「資訊管理方法」,其界定頻道資訊之取得、更新、整合與傳遞等之資訊管理方法,而非製造物品的製造方法,亦非應用程式的規劃產生方法。被告之「Sense TV」係一可安裝於智慧型手機的應用程式,顯非依據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資訊管理方法所能產生,故不適用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舉證倒置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