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甲生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向外國及我國人壽保險公司購買死亡險達數億元,並以其子女為受益人,將來某甲過世後,保險金應否計入遺產總額?某甲之債權人得否對該保險金受償?子女如果拋棄繼承是否仍可請求保險給付?
【解析】:
首先,我國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由法規文義觀之,看似死亡保險只要有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不得作為遺產,即無需課遺產稅,反之若未指定受益人,則必須課遺產稅。
然而,上述規定在實際運作時卻並非絕對,因為在財政部採取實質課稅原則之下(參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3項),一旦被認定投保是企圖規避遺產稅,保險金仍會被列入遺產總額(參財政部102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01712 號函釋),財政部並明確列舉多項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的參考特徵,包括:1.躉繳投保;2.高齡投保;3.短期投保;4.鉅額投保;5.舉債投保;6.密集投保;7.重病投保;8.保險費等於保險金額;9.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等情形,亦即財政部將綜合考量上述特徵,符合的態樣愈多,也就愈可能被認為是刻意規避遺產稅。因此,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恐怕很多時候未必能讓保險金免課遺產稅。
除此之外,即使未被認為有避稅意圖,而得以將保險給付排除於遺產總額之外,但若投保訂約期間是在95年1月1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後,則仍需注意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同一人時,死亡給付逾新臺幣3千萬元部分應計入綜合所得淨額進行課稅。
另一個問題是,境外保單將來保險理賠能否免課遺產稅?首要說明的是,境外保單常常又稱為地下保單,因為有些外國公司未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故該等外國公司之保單如果將來出問題,主管機關是幫不上忙的。因此,即便境外保單可能保費較為便宜,同樣保費可以買到較高的保額,然而如果發生理賠等相關爭議,恐怕也得赴外國進行爭訟。其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和財政部早在95年間就已經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參金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函釋)。因此,境外保單於死亡給付之保險金,不論是否有避稅意圖,均應列入遺產總額課以遺產稅。當然,如果鉅額保險金給付至受益人的海外帳戶,是否會被查獲,或待日後匯回時是否會被視為海外所得課稅,則又是另外一回事了。
因此,回到本文一開始的案例,國內保單部分,倘若某甲不具前述財政部函釋所列避稅參考特徵,則其死亡保險之給付應不計入遺產總額。然而,因某甲投保時間在95年之後,且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同一人,故依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逾3千萬元部分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另,既然此部分保險金並非遺產,則某甲生前的債務人自然也不能就該保險金受償,且某甲子女即使拋棄繼承,仍可基於受益人的身分請求保險給付;至於境外保單之死亡保險給付,則仍應列入遺產總額,故債權人得就此部分遺產取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