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其次,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判決)
(二)僅對一項或數項請求項有貢獻,即可表示為專利共同創作人
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之人,創作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創作人必係自然人,而創作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創作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者……新型專利之創作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惟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數個請求項時,創作人並不以對各該請求項均有貢獻為必要,倘僅對一項或數項請求項有貢獻,即可表示為共同創作人。(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