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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繼承前取得父母財產之效力?

2017-01-24 (文/沈泰宏資深律師)
【案例】:
老王事業有成,名下有多筆房產,並育有三子,但妻子早逝。老王因拼事業經常應酬搞壞身體,導致晚年臥病在床。老王過世後,小兒子發現老王遺產只剩下十萬元現金,一查才發現老王在臥病在床期間,名下不動產、現金都陸陸續續移轉到大哥和二哥名下,大哥、二哥宣稱是老王生前贈與,不算是老王遺產,只願意與小兒子平分剩下的十萬元。試問:小兒子是否有機會取回他「原本應得」的那份遺產?
【解析】:
依照一般人通常認知,會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下來的財產,應該就是繼承人可以繼承的遺產總額,但實際上並非當然如此,民法另外設有第1173條的「歸扣」制度,例外地將繼承人曾經自被繼承人取得的財產中,必須加回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進行分配。
所謂「歸扣」,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本條規定主要係因立法者特別考量在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種情形受到贈與時(又稱「特種贈與」),往往都是大筆資金或高價不動產,如果繼承人已先受領該部分財產,嗣後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分配遺產,對其他繼承人不甚公平,因此立法者規定繼承人因上述情形所受領的贈與,除非被繼承人贈與時有明示免除歸扣,否則必須將該部分金額算入遺產總額進行分配。此部分於應繼分大於歸扣數額時,繼承人可再受分配;應繼分等於歸扣數額時,不可再受分配。但有問題的是,應繼分小於歸扣數額時,該繼承人是否必須返還差額部分至遺產中分配予他繼承人,學說上有正反兩派見解。
至於實務見解部分,曾有判決認為,民法第 1173 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460號判決參照)。
至於,民國98年新增的1148條之1雖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然而此規定主要是為保障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權益,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故繼承人間應無法以本條規定要求其他繼承人返還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至遺產總額中。
回到本案,小兒子發現老王臥病在床期間,名下不動產、現金都陸陸續續都移轉到大哥和二哥,如果照大哥、二哥所稱是老王的贈與(非特種贈與),則小兒子似乎無法要求大哥、二哥「歸扣」上述贈與財產。然而,本案訴訟當中,有無證據佐證老王有贈與上述財產的意思往往有疑義,實務上有許多案例是繼承人趁被繼承人臥病在床時,擅自移轉其財產。因此,倘若大哥、二哥並非受贈與,而是私下移轉老王財產,則小兒子可以遺產公同共有人的身分,請求大哥、二哥返還遺產,甚至有機會對大哥、二哥提起背信、偽造文書、侵占、竊盜等刑事告訴,所以小兒子未必全無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