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將其所有之房屋隔成數間套房出租,乙為其房客之一。某日,甲見乙拖欠租金甚久且數日不見人影,敲門也毫無回應,甲深怕其發生意外,遂報警後偕同警方破門而入,進屋後只見乙在房內上吊多時之屍體,血水流滿一地,景象甚是恐怖;乙自殺後該屋因此成為凶宅,請問甲應如何行使權利填補其損害?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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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規定,房屋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負有支付租金之主給付義務(第421條)及妥善保管之從給付義務(第432條),而第432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之善良保管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損毀、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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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中乙在租屋處自殺,雖未構成對租賃物之毀損、滅失,但其死亡一事使該屋成為凶宅,影響出租人甲未來幾年的使用收益,其程度等同於租賃物毀損、滅失,且為承租人之故意行為所導致,故實務上多承認出租人甲可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向承租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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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請求之對象,因乙死亡後其債務將由其繼承人繼承,故甲可向乙之繼承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而因民法限定繼承規定之緣故,必須乙留有遺產才能受償,故甲最後仍然有可能無法完全受償,請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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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自殺必然是故意行為(否則就叫意外了),然而房客自殺之行為究竟侵害房東的何種法律上權利?因房客自殺後房東仍然享有該屋之所有權且仍佔有該屋,該屋也未因房客自殺而導致房屋實質上之滅失,故房東此時所受之損害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也就是因為房客自殺後導致該屋交易價值減損,且一定時間內房東無法再利用該屋收取租金而受有損害,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權利受損,故僅為一純粹經濟上損害。同樣見解可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號判決:「…系爭房地確實曾經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為一般買賣所慣稱之『凶宅』,足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無購買或居住意願,其個別條件亦產生負面評價,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自屬系爭房地交易上之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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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本案例中,乙自殺導致甲之房屋成為凶宅,一定時間內無法繼續出租,對甲造成經濟上損害,且自殺乃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應可認定乙之自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而成立侵權行為,甲自可依此規定向乙之繼承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