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為20人,某日,於股東會前,股東A與B兩人彼此約定「一、彼此互相支持成為甲公司之董事,二、成為董事後推派A為董事長,三、支持股東會中增資議案」,試問此約定於我國現行法制下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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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與未來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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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彼此互相支持成為甲公司之董事」之約定,按照我國採強制性累積投票制之前提,顯見我國公司法認為保障少數派,維持比例代表制之精神,係屬我國公司法的重要理念。是以一旦表決權拘束契約牽涉董事選舉,按照前面實務見解,應會被認為違反公平選舉之原則,是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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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關於「成為董事後推派A為董事長」之條款,與上述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有所不同,董事長並非由「股東」行使其股東權直接推選,而係由「董事」間互選所產生,是以最高法院對於股東間互相約定支持特定人為「董事長」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採取不同之態度 [1],認為公司法對於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選舉,並無類似董事選舉所採取之累積選舉制,因此尚難直接推論其違犯公序良俗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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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針對「支持股東會中增資議案」之約定,此約定亦未涉及董事選舉,似無違反我國公司法強制累積投票制以保障小股東權益之問題,故尚難直接推論其違反公序良俗而當然無效,只是因為我國公司法及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於一般情形仍未明文允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使用,仍然需要具體審查是否有其他損害公司或者股東之可能,但按照實務之見解,仍有被解為無效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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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股東間約定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有遭認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風險,最為保險之方法,是甲公司可先依公司法第356之14條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後,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若如此,甲公司即有公司法第356之9條之適用,可依法用書面約定表決權拘束契約。
我國學者有認為最高法院太過保守,認為應該順應國際潮流,參考比較法讓表決權拘束契約在符合一定要件(如約定一定期限內有效等)之情況下合法化。主要理由約是認為表決權行使係屬股東權之一種,股東自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應無不許以契約拘束之理。但此種不易使外部人得知之表決權拘束契約,若存在於股東人數眾多的上市上櫃大公司,容易影響非專業性的小投資人,增加該等投資人透過次級市場做成決定之成本,故一般還是認為閉鎖性公司較有表決權拘束契約之適用。本文以為縱在尊重契約自由之大原則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合法性亦不應一概而論,仍須就其約定是否可能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期間是否過長而造成股份和表決權長期分離、公司規模大小…等等事項為實質審查,方屬妥適。也期盼未來立法者能將表決權拘束契約的要件、限制明文化於公司法規,讓企業經營者可以有更多的策略選擇。
[1] 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