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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表決權拘束契約於我國企業之適用選擇及策略。

2017-06-06 文/劉彥廷 合夥律師
甲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為20人,某日,於股東會前,股東A與B兩人彼此約定「一、彼此互相支持成為甲公司之董事,二、成為董事後推派A為董事長,三、支持股東會中增資議案」,試問此約定於我國現行法制下是否有效?
 
  • 這種股東之間互相談妥表決權要如何行使之約定,實務上稱之為表決權拘束契約
    • 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即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因此表決權拘束契約係兩個以上股東間之債權契約,其目的在使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自由裁量權委由他股東決定。
    • 簡單來說,就是股東之間,因為彼此個別的表決權數都不足以通過或否決股東會決議事項,於是約定彼此組成策略同盟,對於股東會上特定議題,表達特定的意見,藉此影響股東會決議,並進一步達到支配公司目的的一種契約。
  • 依照我國現行實務與法規,原則上否認表決權拘束契約的合法性,只有在特別情形下,有限度的允許表決權拘束契約的使用。
    • 於一般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法院從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至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皆認為牽涉選任董事表決權行使的表決權拘束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 而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依照法條文義以及立法理由,其適用範圍僅侷限於「公司進行併購時」,即使用最廣義的解釋方法,亦僅可能包括準備併購或併購後之存續階段,才有適用可能。
    • 又公司法第356-9亦有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其立法理由謂:「為使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鞏固經營團隊在公司之主導權,參照企業併購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本條之適用範圍,僅限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及於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 本題解析與未來展望
    • 針對「彼此互相支持成為甲公司之董事」之約定,按照我國採強制性累積投票制之前提,顯見我國公司法認為保障少數派,維持比例代表制之精神,係屬我國公司法的重要理念。是以一旦表決權拘束契約牽涉董事選舉,按照前面實務見解,應會被認為違反公平選舉之原則,是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的。
    • 又關於「成為董事後推派A為董事長」之條款,與上述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有所不同,董事長並非由「股東」行使其股東權直接推選,而係由「董事」間互選所產生,是以最高法院對於股東間互相約定支持特定人為「董事長」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採取不同之態度 [1],認為公司法對於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選舉,並無類似董事選舉所採取之累積選舉制,因此尚難直接推論其違犯公序良俗而無效。
    • 而針對「支持股東會中增資議案」之約定,此約定亦未涉及董事選舉,似無違反我國公司法強制累積投票制以保障小股東權益之問題,故尚難直接推論其違反公序良俗而當然無效,只是因為我國公司法及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於一般情形仍未明文允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使用,仍然需要具體審查是否有其他損害公司或者股東之可能,但按照實務之見解,仍有被解為無效的風險。
    • 為避免股東間約定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有遭認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風險,最為保險之方法,是甲公司可先依公司法第356之14條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後,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若如此,甲公司即有公司法第356之9條之適用,可依法用書面約定表決權拘束契約。
我國學者有認為最高法院太過保守,認為應該順應國際潮流,參考比較法讓表決權拘束契約在符合一定要件(如約定一定期限內有效等)之情況下合法化。主要理由約是認為表決權行使係屬股東權之一種,股東自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應無不許以契約拘束之理。但此種不易使外部人得知之表決權拘束契約,若存在於股東人數眾多的上市上櫃大公司,容易影響非專業性的小投資人,增加該等投資人透過次級市場做成決定之成本,故一般還是認為閉鎖性公司較有表決權拘束契約之適用。本文以為縱在尊重契約自由之大原則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合法性亦不應一概而論,仍須就其約定是否可能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期間是否過長而造成股份和表決權長期分離、公司規模大小…等等事項為實質審查,方屬妥適。也期盼未來立法者能將表決權拘束契約的要件、限制明文化於公司法規,讓企業經營者可以有更多的策略選擇。
 

[1] 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