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大熊與小靜在大家眼中是人人稱羨之神仙眷侶,但婚後二人漸漸貌合神離,感情十分不睦,大頭甚至因此沾染酗酒毆妻之惡習。雙方某日大吵,當下即當場簽妥離婚協議書,並由在場勸架之好友小胖與大福在證人欄簽名蓋章,雙方並約定擇日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嗣後,大熊反悔不願偕同小靜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請問小靜可否向法院請求大熊必須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又如果雙方係於民國73年時即簽妥離婚協議書,並當場由兩名證人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則結論有無不同?
【解析】:
但若兩人早於民國73年時即已簽妥離婚協議書並由兩名證人簽名蓋章,情形則會完全不同。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依,修正前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僅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生效力。再觀戶籍法第34條前段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是以,大熊與小靜二人之協議離婚既已成立生效,則依上開規定,大雄即有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之義務,小靜自得向法院請求命大熊為此項申請意思表示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