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topgi

【法律文章】簽妥離婚協議書就萬無一失了嗎?

2017-06-06 文/蕭郁庭律師
【案例】:
    大熊與小靜在大家眼中是人人稱羨之神仙眷侶,但婚後二人漸漸貌合神離,感情十分不睦,大頭甚至因此沾染酗酒毆妻之惡習。雙方某日大吵,當下即當場簽妥離婚協議書,並由在場勸架之好友小胖與大福在證人欄簽名蓋章,雙方並約定擇日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嗣後,大熊反悔不願偕同小靜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請問小靜可否向法院請求大熊必須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又如果雙方係於民國73年時即簽妥離婚協議書,並當場由兩名證人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則結論有無不同? 
【解析】:
  •     此議題涉及到兩願離婚之方式規定,民法第1050條在民國(下同)74年修法以前,僅就兩願離婚的方式要求書面契約與兩名以上證人簽名即為已足。但有鑒於當時兩願離婚之規定因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為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及使當事人有深思熟慮之機會,以符合社會公益。故於74年修正民法第1050條時特別增設「應向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規定。又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明揭:「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特別規定。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請求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因此,小靜及兩名證人雖均已簽妥離婚協議書,惟因尚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則兩願離婚仍未有效成立。亦即,雙方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合意,是無法代替雙方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此一法定之特別成立要件。是以,小靜上開主張,將會被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
    但若兩人早於民國73年時即已簽妥離婚協議書並由兩名證人簽名蓋章,情形則會完全不同。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依,修正前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僅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生效力。再觀戶籍法第34條前段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是以,大熊與小靜二人之協議離婚既已成立生效,則依上開規定,大雄即有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之義務,小靜自得向法院請求命大熊為此項申請意思表示之判決。